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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江西省校車安全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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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校車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于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和學前教育幼兒上下學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

本規定所稱學校,包含學前教育機構。

本規定所稱學生,包含學前教育幼兒。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的安全管理適用條例及本規定。

第四條校車應當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并噴涂統一的校車外觀標識,按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配備統一的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學校網點布局,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及其教學點調整、撤并,應當通過舉行聽證會等多種有效途徑,廣泛聽取學生家長等有關方面的意見,嚴格按照有關程序進行。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負總責,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并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各有關部門共同參與的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教育行政部門對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

(二)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參與制定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三)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建立校車使用許可制度的工作機制,做好校車使用許可申請的受理、分送、審查和上報工作,全面掌握學生上下學和現有校車狀況以及校車需求。會同相關部門做好過渡期的相關工作。

(四)加強對學校使用校車的監管,指導、督促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和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每月至少開展一次交通安全教育,每學期至少開展一次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五)參與開展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督導檢查,督促對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違反條例規定的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或學校相關責任人員進行相應處分。

第九條公安部門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二)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參與制定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三)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提出意見,做好校車標牌發放、回收工作。做好校車駕駛人資格申請的受理、審查和認定工作,校車駕駛人審驗和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監督,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

(四)加強對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收繳并強制報廢作為接送學生車輛使用的拼裝車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查處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的校車服務,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以及機動車駕駛人不按規定避讓校車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查處違反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五)參與開展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督導檢查。對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負有責任的*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條交通運輸部門對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參加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

(二)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參與制定并實施校車服務方案。

(三)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對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提出意見,督促汽車維修企業落實校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加強對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校車服務提供者的監管,依照條例規定對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給予處罰。

(四)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發展城市和農村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按照標準設置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

(五)參加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督導檢查。對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負有責任的*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綜合監管工作,參加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充分利用現有事故舉報電話和網絡平臺;參加校車安全管理工作督導檢查;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校車發生道路交通傷亡事故進行行政責任追究。

第十二條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以下職責: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措施,落實校車安全工作責任,確保車輛的各項技術性能處于良好狀態;提供校車駕駛人的資格證明;與校車使用學校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安全管理措施、突發事件處置預案等;與校車使用學校約定隨車照管人員。

第十三條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使用校車的安全管理機制,加強對校車和校車駕駛人的日常管理,及時督促辦理相關手續,建立校車和駕駛人檔案。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并將責任書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二)加強對學生上下學的組織管理,選好隨車照管人員,杜絕超員現象。

(三)加強學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對接送學生校車的駕駛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參加有關學習培訓。

(四)制定校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安全預警機制。明確發生校車交通事故后應急預案的啟動、對傷亡人員的救治、責任追究以及報告制度等。

第十四條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校車駕駛人在行車前對校車進行安全技術檢查。發現駕駛人不具備校車駕駛資格,飲酒、吸毒、醉酒后駕駛,身體嚴重不適駕駛,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

(二)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制止學生攜帶易燃、易爆、易碎物品以及管制刀具等上車。發現學生無故缺席,及時與學生監護人和學校有關人員取得聯系。

(三)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途中離開座位、嬉戲打鬧或者將頭、手伸出車窗外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上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全部上下車后,本人方可上車或者離車。

第十五條使用校車應當依照條例的規定取得使用許可。市、縣(區)城區義務教育階段和學前教育公辦學校一般不使用校車。民辦學校、農村義務教育階段和學前教育公辦學校可以根據接送學生上下學需要配備校車。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依法舉辦的學校或者依法設立的校車服務提供者向教育行政部門申領校車使用申請表,如實填報相關信息及包括行駛路線、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將填寫好的申請表及下列材料提交:

1.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的有關證明;

2.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3.機動車登記證書;4.機動車行駛證;

5.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6.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7.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證明。

(二)教育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予以初審,材料齊全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

(四)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并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校車駕駛人應當依照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第十七條校車接送學生時,應當嚴格按照行駛證核定人數和規定的路線、停車站點進行接送,嚴禁超員。

第十八條學生乘坐校車的,其監護人應當與學校簽訂協議。

學生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做好校車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發現校車違反規定的,有權制止,有權拒乘,并向教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門舉報。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的,按照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從條例施行后至8月31日為過渡期。過渡期限內可以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9月1日起,本省接送小學生、幼兒的校車必須使用按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專用校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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