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加強燃氣管理,規范燃氣生產、經營和使用行為,維護燃氣生產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行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的規劃,燃氣工程的建設,燃氣的生產、儲配、運輸、經營、使用,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規劃、工商、價格主管、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燃氣行業的發展,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鼓勵投資、公平競爭、多種氣源協調發展的原則,并列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本市燃氣行業的管理及企業的生產經營,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節能高效、方便用戶、保障供應和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五條 本市燃氣發展規劃,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昆明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實施,并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前款規定的審查,其條件及程序按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規定辦理。
第七條 按照燃氣發展規劃應當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建設工程,其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燃氣公用設施及用戶庭院、戶內設施的建設,由燃氣企業按照市場化運作的方式組織實施,其費用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由燃氣企業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準或者備案的標準,向申請使用燃氣的用戶收取,并接受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九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并建立完整的工程竣工檔案。
第三章
生產經營管理
第十條 燃氣企業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生產、儲配、運輸、充裝、計量設施和安全設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四)有管理制度和質量控制體系,并與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安全經營服務責任書》;
(五)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六)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具有相應資質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操作人員;
(七)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隊伍及裝備;
(八)新型氣體燃料應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檢測、試運行合格的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向所在地的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連同相關材料一并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燃氣氣化站和混氣站、燃氣車輛加氣站,應當由具備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企業經營,并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
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應當具備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一)、(二)、(三)、(四)、(六〉項規定的條件。其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瓶裝燃氣供應站(點)的設置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的布點要求,總存瓶容積不得大于30立方米,房屋達到二級以上耐火等級,放火、防爆設施符合國家標準;
(二)總存瓶容積1立方米以下的瓶裝燃氣供應點,站內面積不得小于20平方米,其中瓶庫房面積不得小于10平方米;設置時其周圍30米范圍內不得有危險化學品經營店鋪、配變電、燒焊工場等火災危險場所及醫院、商場、娛樂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50米范圍內不得有學校、幼兒園和重要公共建筑:有相互毗鄰并采用防火墻有效分離的管理房和瓶庫房;
(三)總存瓶容積1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瓶裝燃氣供應站,站內總面積不得小于80平方米;設置時其周圍60米范圍內不得有危險化學品經營店鋪、配變電房、燒焊工場等火災危險場所及醫院、商場、娛樂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100米范圍內不得有學校、幼兒園和重要公共建筑。
第十三條 申請燃氣供應許可證,由申請人向所在地的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縣(市)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并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將審批情況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除管道煤氣生產、經營企業外的燃氣企業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90日向發證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落實有關用戶繼續用氣的相關措施,并到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燃氣企業需要分立、合并的,應當提前30日向發證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辦理許可證,并到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承包、租賃燃氣企業,已具備許可證的,應當提前30日向發證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無許可證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
燃氣企業變更經營場所、名稱的,應當提前30日向發證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到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燃氣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質量、壓力符合國家相關標準,保證安全、持續、穩定供氣;
(二)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或無燃氣供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于燃氣經營的氣源;
(三)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有完善的自檢自查機制和完整的安全記錄:建立健全鋼瓶、設備檔案和用戶檔案;
(四)向用戶公布并執行《安全經營服務責任書》,接受社會監督;
(五)負責燃氣使用的宣傳、指導,每年對用戶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并有檢查記錄;
(六)執行勞動保護規定,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七)按照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相應的報表等文檔材料;
(八)禁止偽造、涂改、出租、借用、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供應許可證。
第十六條 瓶裝燃氣企業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充裝和銷售的液化石油氣鋼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二)在用鋼瓶充裝前,應當抽取殘液并集中處理,不得混入其他液化氣貯罐或亂倒殘液;
(三)應當對鋼瓶充裝前、中、后等工序進行檢查,漏氣瓶、超裝瓶不得出站;
(四)鋼瓶充裝、銷售凈含量符合以下規定:YSP-2、YSP-5、YSP-15、YSP一50型鋼瓶凈含量分別為1.8-2千克、4.8-5千克、14.5-15千克、49-50千克,重瓶有合格標志;
(五)燃氣瓶裝供應站(點)不得經營燃氣、燃氣器具以外的其他商品,不得將鋼瓶置于戶外經營,不得在鋼瓶之間相互倒氣;
(六)瓶庫房內不得住人、堆放雜物或有明火等火源;供電線路及電器設備符合國家防火防爆規定;
(七)不得擅自設立瓶庫。
第十七條 瓶裝燃氣的汽車運輸工作,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具有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企業承擔;
(二)有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的押運人員;
(三)車輛設置警示標志,配備消防滅火器材、防爆工具和堵漏工器具;進入充裝等生產區內,必須戴防火罩;
(四)運輸的鋼瓶YSP-15型最多堆放兩層,YSF50型堆放一層;
(五)發現燃氣泄露及其他異常情況應當立即處理,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企業因施工及檢修需要停氣、降壓作業,可能較大范圍影響用戶正常用氣的,應當書面報告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并將停氣時間提前3個工作日通過新聞媒體告知相關用戶。恢復正常供氣時,管道燃氣企業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 燃氣質量的檢測,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負責。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無燃氣供應許可證的經營者提供燃氣經營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不得在燃氣車輛加氣站充裝非燃氣車用鋼瓶。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用戶使用管道燃氣,應當向管道燃氣企業申辦用氣手續,由管道燃氣企業與用戶簽訂規范的書面供用氣合同,明確供用氣雙方權利義務。雙方應當按照合同及管道燃氣企業發放的《燃氣使用手冊》的規定供應和使用燃氣。
燃氣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用,自逾期之日起30日不繳納的,燃氣企業可以停止供氣。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企業工作人員入戶抄表,安裝、檢修燃氣設施及器具,或者進行燃氣設施安全檢查時,應當佩戴統一標志,并出示證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的規定,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損壞燃氣設施;
(二)在臥室等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
(三)擅自拆卸、安裝、改裝、包裹燃氣器具和設施;
(四)將燃氣器具和設施作為負重支架或電器設施的接地導體;
(五)管道燃氣用戶首次通氣自行點火或者擅自過戶;
(六)擅自倒灌瓶裝燃氣,傾倒殘液和拆修瓶閥等附件;
(七)倒、臥、加熱燃氣鋼瓶,自行改換燃氣氣瓶檢驗標記和漆色;
(八)用膠管過墻或者穿門窗使用燃氣;軟管連接時使用三通接頭,形成兩個支管;
(九)燃氣器具儲存、放置不符合國家、行業規范和標準要求;公共用戶和工業用戶在設置管道燃氣計量器具房間內堆放雜物,或將其作為辦公室、臥室使用;
(十)使用不符合技術標準的燃氣器具和設施。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以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為準。
用戶或燃氣企業對管道燃氣計量器具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檢定。
經檢定的燃氣計量器具,其誤差在法定范圍內的,可以繼續使用,檢測費由委托方支付;其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由管道燃氣企業支付檢測費,并負責校正或更換燃氣計量器具。用戶當月燃氣費按前三個月用氣量平均值計收,已收費的,多退少補。用戶對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答復。
第五章
設施與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條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規范,在重要的燃氣設施上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
在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規劃、建設建筑物和構筑物;
(二)堆放物料,傾倒、排放腐蝕性或者易燃的氣體、液體;
(三)擅自拆除、損壞、覆蓋、遷移、涂改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志;
(四)擅自挖溝渠、挖沙取士、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擅自在燃氣設施上牽掛電線、設置廣告標牌;
(六)其他損壞、危害燃氣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經燃氣企業同意,并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議,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工程施工確需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企業協商后,先經所在地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再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由燃氣企業組織施工,費用經雙方協商確定,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因搶修燃氣設施,確需損壞市政公用設施的,燃氣企業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同時通知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共同研究解決方案。
搶修室內燃氣設施時,用戶應當無條件拆除影響搶修的違規裝飾裝修物:用戶不拆除的,由燃氣企業負責拆除。
第二十八條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市頒布的技術標準和規范購置、安裝燃氣設施和器具,燃氣設施和器具的理、存放應當符合安全要求,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更新,并作出記錄。
燃氣企業對燃氣設施進行施工、接管、檢查和維護時,當文明作業,確保質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計量器具及其用戶出資建設的道、設施的維護與更新,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和新發生的費用,按照相關的價格政策向用戶收取。所收費用當在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專款專用,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在本市行政轄區內銷售、安裝的燃氣燃燒具,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及高原應性檢驗合格,并在燃氣燃燒器具明顯位置粘貼合格標志;其它燃氣器具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符合國家標準、適合當地氣源的燃氣器具產品目錄,供用戶選用。
第三十一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因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申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面積不小于40平方米的固定場所;
(二)有2名以上工程系列職稱的人員,4名以上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安裝維修人員;
(三)有必備的安裝、維修設備、工具和檢測儀器,及交通、通訊工具;
(四)有質量保證體系及安裝程序文件;
(五)有安全管理制度和規范化服務標準。
第三十二條 申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由申請人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安裝維修;
(二)安裝完畢并經檢測合格的,應當給用戶出具合格證書;
(三)負責指導用戶安全使用所安裝、維修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建立用戶檔案;
(五)按照規定的標準向用戶收取費用;
(六)定期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報表;
(七)不得聘用未經考核合格的人員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八)禁止偽造、涂改、出租、借用、轉讓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醫療衛生等部門制定當地的燃氣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五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供應許可證、燃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的發放情況,并定期對企業的安全生產、供氣質量等情況進行檢查、對許可證進行審驗。
第三十六條 下列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并由燃氣行部門組織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一)燃氣企業的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充裝、運行操作人員;
(二)燃氣器具銷售、安裝、維修人員;
(三)燃氣供應站(點)的操作人員;
(四)使用燃氣的公共用戶、工業用戶的主要管理人員、操作人員。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或事由當立即報告燃氣企業或者燃氣行政主管、公安消防等部門。
對報告燃氣事故或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燃氣企業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八條 燃氣企業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安全技術標準的規定。
燃氣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燃氣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急救援人員和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三十九條 燃氣企業發現燃氣設施損壞以及燃氣泄漏等情況,或者接到燃氣事故及事故隱患報告時,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現嚴重危及安全生產的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采取保障措施,排除事故隱患后方可重新生產。
發生重特大事故,燃氣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擴大,并按照規定上報國家、省、市有關部門,同時停止事故涉及范圍內的供氣。待事故處理結束,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恢復供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拆除違法建構筑物及設施,并可對儲存容積1立方米以下的燃氣工程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其他燃氣工程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四)、(五)、(六)、(七)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七)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整改;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設備,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再次違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款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可處以10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八)項、第三十三條第(八)項規定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接受轉讓、冒用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許可證的,處以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再次違反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三)、(四)、(五)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并要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可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強制拆除違法建構筑物及設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由相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一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由相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所審查同意的燃氣工程項目不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企業頒發許可證的;
(三)未按規定時限核發許可證,或者是不同意核發許可證、又不按規定說明理由的;
(四)接到事故及事故隱患報告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查處不當或者不予查處的;
(六)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能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及經批準使用的新型氣體燃料(用于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除外)。
(二)燃氣企業,是指生產、儲配、供應燃氣的單位。包括管道燃氣企業、瓶裝燃氣企業。
(三)燃氣設施,是指用于生產、儲配、供應燃氣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儲存站、儲配站、灌瓶站、供應站、調壓站(箱)、輸配管網、管道閥門和聚水井等。
(四)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的建設工程。
(五)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燃燒器具(燃氣灶具、公用燃氣炊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熱水器具、燃氣取暖器具、燃氣冷暖機等);燃氣儲存器具(鋼瓶、儲罐等);燃氣輸送器具(膠管等);燃氣計量器具、燃氣調壓器及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等。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