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表示,制定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有利于完善多層次信貸市場,為發展普惠金融提供制度基礎;有利于規范民間融資、打擊非法集資;有利于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以下為意見稿全文: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條例》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信貸市場健康發展,規范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經營行為,公平保護借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不吸收公眾存款的放貸業務,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特定組織經營放貸業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并經省級人民政府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經營放貸業務許可,經營放貸業務但不吸收公眾存款的機構。
本條例所稱放貸,是指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約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行為,包括以各種其他名義支付款項但實質是放貸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經營放貸業務,是指放貸主體以發放貸款為業并從中獲取收益的行為,包括雖未宣稱但實際從事放貸業務。
本條例所稱監督管理部門是指經省級人民政府授權負責對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具體實施監督管理措施的部門。
本條例所稱綜合有效利率是指包含費用在內的所有借款成本與貸款本金的比例。
第四條 除依法報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取得經營放貸業務許可的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經營放貸業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特定組織經營放貸業務;
(二)國務院決定可以經營放貸業務的其他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屬于本條例所稱的經營放貸業務:
(一)雇主給雇員提供的幫扶性質的貸款;
(二)日常業務或主要業務不涉及發放貸款的組織或個人偶爾發放的貸款;
(三)集團控股公司成員之間發放的貸款;
(四)基于人情往來不以營利為目的發放的貸款;
(五)保險公司提供的保單質押貸款;
(六)融資租賃業務;
(七)其他不以經營為目的的貸款情形。
第五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和借款人之間從事借貸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和風險自擔的原則。國家依法保護借貸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依照本條例設立的非存款類放貸組織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七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在金融監管協調部際聯席會議制度的框架內,依據本條例制定公布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監督管理規則,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非存款類放貸組織進行監管和風險處置,協調國務院有關部門解決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監督管理及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監管,可授權專門部門作為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監督管理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及第七條規定的監督管理規則制定實施細則。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的,由注冊地監督管理部門和業務發生地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屬地原則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并建立信息共享和監管協作機制。
第九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督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規定,切實履行相關職責。
第二章 設立與終止
第十條 設立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采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形式。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名稱應當包含“放貸”、“貸款”或“貸”字樣。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在名稱中使用“放貸”、“貸款”、“貸”或類似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擔任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任職專業知識、3年以上金融、法律、會計或其他相關業務的從業經驗和良好的品行、聲譽。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秩序,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因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債務或非法泄露客戶信息受到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列入全國法院系統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第十二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申請經營放貸業務許可,應當具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實繳注冊資本。但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等值500萬元人民幣,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等值1000萬元人民幣。
第十三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申請經營放貸業務許可,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立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章程草案;
(三)擬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信用報告、信用承諾書和無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犯罪記錄的聲明;
(四)股東名冊;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七)經營方針和計劃;
(八)未被列入全國法院系統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聲明;
(九)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四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名稱,向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經營放貸業務許可。
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完整申請材料后,應當在20日內作出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經審查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經審查決定許可經營放貸業務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應當在取得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監督管理部門設立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統一登記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本轄區內非存款類放貸組織的名稱、住所地、營業執照及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等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取得經營放貸業務許可證后,可依法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經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放貸業務的,應當經擬開展業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接受業務發生地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一)變更持有資本、股份或投票權總額30%以上的股東;
(二)合并或分立。
非存款類放貸組織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自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一)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變更名稱;
(三)變更營業場所;
(四)修改章程;
(五)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