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耕地保護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耕地,保持耕地數量,提高耕地質量,保障農業生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和概念〕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生產、耕地保護以及利用耕地從事非農業建設等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各級人民政府依法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所確定的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第三條〔遵循原則〕耕地保護堅持數量與質量保護并重的方針,遵循科學規劃、用養兼顧、建管結合、綜合整治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保持耕地數量,提高耕地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耕地保護巡查,對村民自治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護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政府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質量保護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控制以及耕地的整理、復墾、開發等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水土流失調查及治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財政、環境保護、林業、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墾區、國有重點林區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本區域內的耕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村民自治組織和耕地使用者責任〕 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鼓勵和引導耕地使用者采取保護性耕作措施,制止耕地使用者損害耕地和農業生產資源的行為。
耕地使用者應當承擔耕地保護的相關責任和義務。
第七條〔科研與資金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并加大對耕地質量保護、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投入。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各類農業經營主體、企業以及個人開展耕地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服務。
第八條〔宣傳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耕地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耕地的義務,以及對破壞耕地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的權利。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九條〔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十條〔耕地保護專項規劃編制〕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財政、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全省耕地質量保護和建設專項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質量保護和建設專項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會同同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耕地保護和建設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生態高產標準農田建設規劃落實〕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省億畝生態高產標準農田建設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生態高產標準農田建設總體實施方案和年度實施方案,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目標責任制〕 耕地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級簽訂耕地保護目標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他管護主體簽訂耕地保護目標責任書。
耕地保護目標責任書應當包括耕地數量、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耕地質量狀況、耕地質量保護與提升措施、獎勵與懲處等內容。
第十三條〔占補平衡〕非農業建設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經批準占用耕地的,除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外,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依法向縣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專項用于開墾新的耕地;耕地后備資源不足的,實行易地占補。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補充耕地質量后續提升方案,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非農業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 非農業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應當與項目建設同步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應當包括項目區以及周邊耕地保護內容。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市、縣級環境保護、農業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相關方案的論證、檢查和驗收。
第十五條〔非農業建設閑置耕地處置〕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項目占用耕地,一年內未進行建設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第十六條〔耕地保護技術規范〕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公布耕地質量建設、監測與評價、地力等級與提升、測土配方施肥、污染源普查、退化治理等耕地保護技術規范,指導并規范耕地的使用和質量保護。
第十七條〔農業技術服務〕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測土、配方、施肥等服務體系建設,為耕地使用者開展生態農業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灌溉水要求〕耕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質監測,發現灌溉用水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采取治理和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防護林要求〕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本省農田防護林工程設計規范。農田防護林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標準。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農田防護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設,對已不能起到防護作用的林木應當及時更新,并對林木保護利用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單位和人個不得擅自砍伐、損毀防護林木;不得在防護林地取土。
第二十條〔農業投入品規范使用〕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技術規程。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力培肥、科學耕作等耕地質量保護技術示范與推廣,對耕地使用者進行農業投入品使用的技術培訓和指導。
第二十一條〔農業投入品使用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禁用和限用農藥的規定,鼓勵推廣使用有機肥、生物肥、有機無機復混肥,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農藥,以及可降解地膜。
耕地使用者應當合理使用肥料、農藥、農用薄膜等與提高作物產量相關的農業投入品,有計劃地逐年減少化肥和農藥的使用量。禁止使用厚度低于0.01毫米的非降解地膜。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的銷售使用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農藥包裝物回收和處置〕 禁止隨意丟棄農藥包裝物。
農藥包裝物實行押金回收制度。農藥終端銷售網點應當建立農藥銷售臺賬,對已售出的農藥品名、數量和銷售去向進行詳細登記。農藥銷售終端網點回收農藥包裝物后,應當送交當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存放。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回收的農藥包裝物依法及時處置。
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藥銷售臺賬和農藥包裝物回收情況進行檢查。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屬地原則,對農藥終端銷售網點的農藥包裝物回收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未按照規定進行回收、未交送指定地點存放的,及時向當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禁止行為〕 禁止在耕地上進行下列行為:
(一)建墳、建公墓、建窯、建房;
(二)擅自挖砂、采石、采礦、取土;
(三)營造用材林、薪炭林;
(四)在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限定的時限內露天焚燒秸稈;
(五)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禁止污染耕地〕向耕地使用者提供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污水,出讓方和受讓方應當在合同中約定無害化處理責任,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耕地排放、傾倒未經無害化處理或者經處理后仍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廢水、廢氣、污泥以及固體廢棄物。
第二十五條〔突發事件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破壞等突發事件,制定應急預案。
發現耕地被破壞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當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耕地環境污染的,當事人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向當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按照規定處理。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人為造成耕地污染的,應當責令造成污染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并監督其進行污染治理。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治理要求。
第二十六條〔科學耕作及獎補政策〕 耕地使用者應當合理使用耕地,采取有利于保護和提高耕地質量的耕作措施,改良土壤,培肥地力,禁止掠奪性經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質量保護獎勵補貼制度,對耕地使用者通過工程、農藝、農機、生物等措施提高耕地質量的行為給予資金補貼。
第三章 整治與利用
第二十七條〔耕地質量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和水行政部門等開展水土流失治理、中低產田改造、土地整治、灘涂鹽堿地改良、災毀耕地恢復、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復等耕地質量建設。
第二十八條〔耕地整治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工程、生物和農藝等措施,對耕地土壤酸化和沙化等耕地質量退化進行綜合防治;采取農藝調控、種植業結構調整、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等措施,對遭受污染的耕地進行綜合治理。
耕地整治應當以建設生態高產標準農田,推進土地復墾和中、低產田改造為重點,結合田、水、路、林等要素,與農業生產、水土保持、林地保護等要求協調一致。
第二十九條〔深松耕暄〕 耕地使用者應當每三年對耕地進行一次深松耕暄。縣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對深松耕暄情況進行檢測,發現因未進行深松耕暄導致地力下降、土壤板結的,應當及時向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科學施用肥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測土配方施肥,建立測土配方施肥數據庫,為耕地使用者合理施肥提供服務。
市、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等單位制定測土配方施肥方案,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水土保持責任〕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對水力、風力、重力侵蝕耕地采取工程、生物、蓄水保土等不同措施,開展水土流失綜合治理。
集體所有土地承包給農戶使用的,應當將水土流失治理責任列入承包合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監督合同中相應責任的履行。
第三十二條〔坡耕地水土保持要求〕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開墾耕作。已經開墾并種植農作物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退耕計劃,逐步退耕并植樹種草;退耕確有困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耕地使用者限期營造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三十三條〔耕作層土壤剝離〕 非農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并監督建設單位對所占用耕地的耕作層土壤進行剝離,并按照指定地點存放;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剝離后土壤的利用進行監督管理。
建設單位對耕作層進行剝離時,應當合理確定剝離厚度和剝離方式。剝離的土壤應當主要用于土地復墾、苗床取土、改良中低產田和被污染耕地的治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