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安全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和安全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質量安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誠信體系,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指導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工作;
(二)制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計劃;
(三)研究、協調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四)督促落實、考核評價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五)組織協調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六)建立健全協調聯動、綜合監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機制;
(七)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在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明確食品安全信息員,承擔協助執法、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引導等職責。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的派出機構,負責本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等相關部門、社會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以及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食品安全社會共治意識。
第二章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九條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銷售記錄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保證食品可追溯。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農業部門等有關部門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協作機制,推進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體系建設。
支持和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用物聯網、云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建設追溯體系,提升企業質量管理能力、促進監管方式創新、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條 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取得經營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許可。
第十一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制度。對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貨者,應當查驗其營業執照和生產經營許可證,保存復印件,并每年復核不少于一次。
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時應當向供貨者索取可追溯的銷售憑證和查驗食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并保存其復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采購嬰幼兒配方乳粉應當按照批次查驗質量合格證明文件并保存復印件。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應當采用信息化、網絡化技術等實現索證索票電子化管理,保證每個分支機構可在其經營場所查詢索證索票信息。
鼓勵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采用信息化、網絡化技術實現索證索票電子化管理。
第十二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范圍、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項,并在其生產經營場所進行公示。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產經營者貯存食品添加劑,應當使用專用貯存設施,并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十三條食品生產者在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有效期限內連續停產六個月以上的,在恢復生產后七日內,應當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以會議或者講座等形式宣傳推介聲稱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時,其宣傳內容應當真實、全面,與廣告審批部門批準的內容一致,不得作虛假或者誤導消費者的宣傳,不得進行現場銷售。
第十五條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在自動售貨設備的明顯位置公示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等信息。自動售貨設備及其放置地點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條件。
利用網購、郵購、電視電話購物等無實體店鋪方式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經營者應當以便于消費者識別的方式公示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等信息。經營者發布的食品信息和內容應當合法有效、真實準確,不得進行夸大宣傳和虛假宣傳。
第十六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應當建立并執行經營主體審查登記、銷售食品信息審核、銷售食品檢查報告、平臺交易管理、投訴舉報處理等管理制度,保證食品安全。
第十七條餐飲服務提供者對外配送食品,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使用專用封閉工具配送食品;分裝、貯存、運輸食品的容器、用具、溫度和時間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提供集體用餐配送服務,應當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裝明顯位置注明配送單位、制作時間、保質期、貯存條件和食用方法等,并按照規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樣品。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倉儲、物流配送企業貯存、運輸食品的,應當對受托的倉儲、物流配送企業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查。
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保證食品貯存、運輸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清潔、無毒無害,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食品安全要求。
受托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按照規定查驗委托方身份證明、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以及合格證明文件、檢驗檢疫證明等材料,并承擔貯存和運輸過程中的食品安全責任。
第十九條為食品生產經營、冷藏冷凍、貯存等提供場所的出租者,應當查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證、營業執照,并留存復印件;發現有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食品交易會、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錄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許可證號、經營范圍和商品信息,并在舉辦前三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告知管理措施、舉辦地點、舉辦時間、經營范圍、經營規模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實行許可管理制度,食品攤販實行登記備案制度;實施許可和登記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范圍生產經營食品。未經許可或者登記備案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和食品攤販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許可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二十個工作日內頒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服務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告知理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型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繼續生產經營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原發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及時辦理換證手續。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變更。原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后五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來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食品添加劑使用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四)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五)接觸食品的餐具、飲具、設備和包裝材料無毒、無害、清潔,一次性使用的包裝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環使用;
(六)生產加工、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七)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生產加工人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
(八)遵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規定;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節 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部門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和市場準入銜接機制,保證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
第二十五條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含批發市場、零售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醒目位置設置信息公示欄,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農產品檢驗結果、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情況、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安全質量負責,承擔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人員,開展食用農產品日常檢查工作;
(二)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保證銷售和貯存食用農產品的環境、設施、設備等符合質量安全要求;
(三)建立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者檔案,記錄入場銷售者名稱、聯系方式、身份證號碼、住址、進貨渠道、食用農產品種類、產地等信息,檔案保存期限不少于銷售者停止銷售后的六個月;
(四)建立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查驗并留存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者的身份證明文件、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
(五)印制并督促入場銷售者使用格式統一的銷售憑證;
(六)發現違法行為或者存在潛在風險隱患的,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除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權利義務;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不得進入批發市場進行銷售。
第二十七條 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快速檢測制度,配備快速檢測設備,每天抽查場內食用農產品,及時公布快檢結果。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對進入該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并及時公布抽檢結果。
第二十八條食用農產品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銷售,應當提供產地證明、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