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廣東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的決定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3號)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3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月31日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提請審議《廣東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廣東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性資金投入,并制定相關的產業、技術等政策,引導社會資金投入,鼓勵企業增加技術研究開發費用投入,保障自主創新經費持續穩定增長,使其與自主創新活動相適應。”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設立的省級自然科學基金,以及與國家相關部門聯合設立的自然科學基金,應當資助基礎研究和科學前沿探索,提高原始創新能力,創造原創性成果。”
三、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自主創新項目,應當堅持宏觀引導、平等競爭、同行評審、擇優支持的原則,重點支持原始創新和開展重大產業關鍵共性技術、裝備和標準的研究,提高原始創新和核心技術突破能力;確定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自主創新項目的項目承擔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四、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大型科學儀器設施開放共享的激勵機制,鼓勵以社會資金購置、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所在單位向社會提供共享服務。”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服務平臺,向社會提供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的信息查詢、服務推介等服務。
“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購置、建設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在完成安裝、調試驗收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名稱型號、應用范圍、服務內容等基本信息提交給省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服務平臺。
“鼓勵管理單位將以社會資金購置、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基本信息提交給省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服務平臺。
“省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共享服務平臺應當自收到基本信息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社會公布。
“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購置、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向社會提供共享服務的,可以按照成本補償和非盈利性原則收取運行費,并可以根據人力成本收取服務費,服務收入納入單位預算,由單位統一管理。”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培育和建設投資主體多元化、實行市場化運作、從事關鍵共性技術研發與創新成果轉化的新型研發機構,并通過委托研發項目、科學儀器設備購置費用補助、運行維護費用補助等形式,對其在一定期限內給予扶持。
“新型研發機構在政府項目承擔、職稱評審、人才引進、建設用地、投融資等方面享受與國有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同等待遇。”
七、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開展戰略規劃、政策法規、項目論證等方面的軟科學研究和社會科學研究,促進自然科學與人文社會科學的交叉融合,為科學決策提供理論與方法。”
八、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支持互聯網創新要素、創新體系和創新理念與產業發展的對接應用,推動技術和商業模式創新,培育新興業態和產業新增長點。”
九、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利用人才與科技信息交流平臺,吸引國內外高層次人才在本省實施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十、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鼓勵和支持創新型企業組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制定企業創新發展戰略,整合優化各類創新資源,從事核心技術、關鍵技術和公共技術研究。”
十一、將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完成、轉化職務創新成果的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
“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職務創新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職務創新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應當從該項成果轉讓凈收入或者許可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二)利用職務創新成果作價投資的,應當從該項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比例;
“(三)將職務創新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轉化該項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國家設立的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對完成、轉化職務創新成果做出主要貢獻的人員,獎勵和報酬份額不低于本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國家設立的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對完成、轉化職務創新成果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十二、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項目承擔者應當依法實施前款規定的知識產權,采取保護措施,并向項目立項部門提交實施和保護情況的年度報告。”
十三、刪除第三十三條。
十四、第三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自主創新示范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在產業項目布局、基礎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公共服務配套以及相關專項資金投入等方面給予支持,保障和促進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自主創新示范區的建設,推進其體制和機制創新。”
十五、將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鼓勵和支持創新型企業通過股權交易、發行股票和債券等方式進行融資。”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鼓勵和支持通過市場化機制、專業化服務和資本化途徑,建設眾創空間、互聯網在線創業服務平臺等新型創業服務平臺,支持中小微企業和個人開展創新、創業活動。”
十六、刪除第四十五條第三款。
十七、第四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應當在師資、設備、經費、課題、學分等方面創造條件,鼓勵和支持在校大學生參與創新研究和科技競賽。”
十八、將第五十條第三款修改為:“政府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的主管部門,應當為承擔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和組織建立科研誠信檔案,并建立科研誠信信息共享機制。科研誠信情況應當作為專業技術職務職稱評聘、自主創新項目立項、科研成果獎勵等的重要依據。”
十九、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和省促進自主創新的稅收、金融、政府采購等優惠政策,加強宣傳引導工作,簡化辦事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受有關優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務。”
二十、將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引導社會加大對自主創新的投入,逐步提高研究與開發經費占地區生產總值的比例。”
二十一、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承擔項目人員的人力資源成本費可以從項目經費中支出,最高不超過該項目經費的百分之四十;其中,軟科學研究項目、社會科學研究項目和軟件開發類項目,人力資源成本費最高不超過該項目經費的百分之六十。人力資源成本費包括項目承擔單位的項目組成員、項目組臨時聘用人員的人力資源成本費,以及為提高科研工作績效而安排的相關支出。
“受行業、企業等委托利用社會資金開展技術攻關、提供科技服務的科研項目,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可以按照委托合同自主支配經費。”
二十二、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評審專家庫,建立健全自主創新項目的專家評審制度,評審專家的遴選、回避、問責制度和評審結果公示制度。”
二十三、第五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財政性自主創新資金資助項目實施過程中,研究內容或者研究計劃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項目承擔者應當及時提出申請,報項目立項部門批準。”
二十四、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編制方案進行消化吸收再創新的,由地級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通過驗收,并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三年內不得申請地級市以上自主創新項目和科學技術獎勵。”
二十五、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履行共享使用義務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二十六、將第六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不依照規定提交或者報送相關信息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此外,還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廣東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