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修正及各省市相繼對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中晚婚假、產假的規定出臺不斷刷入各網絡媒體的頭條。而與《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同于2015年12月27日發布的《反家庭暴力法》則似曇花一現,未引較多關注或熱議。作為我國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律,《反家庭暴力法》歷時十年的出臺一則明確了家庭暴力不只是家事,而是違法犯罪的立法態度;二則反映了家庭對社會適當干預家庭紅線外區域的需求和期待;三則填補了我國在反家庭暴力法制的空白,開辟了“家事”立“國法”的又一新篇章。
自3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將正式實施,下面,筆者將從法律視角帶您逐一解讀該法亮點。
亮點一:對家庭暴力的定義減輕了受害人舉證責任,為立法及司法裁判留下彈性空間
法條依據: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亮點評析:
1、受害人只需證明具有“侵害行為”的存在,舉證責任較輕。
《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對家庭暴力的定義是“家庭成員之間實施的身體、精神等方面的侵害”,而“侵害”是指“侵害行為”、“侵害后果”還是“侵權責任”并不明晰。《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對家庭暴力的定義則為“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雖然明確了落腳點為“行為”,但受害人還需證明“造成一定傷害后果”。而《反家庭暴力法》將家庭暴力直接定性為“侵害行為”,且摒棄了損害后果的證明要求,契合了家庭暴力形式多樣、情況復雜的特點,緩解受害人舉證難問題。
2、“明確列舉+兜底定性”的定義方法增強了法律適用的明確性,也為立法及司法適用留下彈性空間。
《反家庭暴力法》保留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對家庭暴力進行明確列舉的形式,并將“經常性謾罵、恐嚇”也納入家庭暴力中,擴大了家庭暴力外沿,增強法律適用明確性。此外,“等侵害行為”的規定為備受爭議的性暴力、經濟控制的家庭暴力形式留下適用可能,也為日后條件成熟情況下的細則或司法解釋的出臺保留空間。
亮點二:非家庭成員、但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也構成家庭暴力
法條依據:第三十七條 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法規定執行。
亮點評析:《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將家庭暴力的主體限定為家庭成員之間,而家庭成員又限定為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故即便具有近親屬關系(如兄弟)但未共同生活的,其之間發生的暴力行為將適用侵權責任法等一般法。而家庭暴力之所有區別于其他侵害行為的本質原因在于實施主體之間的親密性導致暴力行為的目的控制性、過程隱蔽性、周期反復性等,故而需要法律的特殊規制和保護。
由于現實生活中廣泛存在如情侶同居關系、家庭雇傭關系、親屬照料關系等共同生活主體之間發生的暴力行為,其與家庭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為具有同質性,因此,此次《反家庭暴力法》通過在附則中增加準用條款的形式,擴大了家庭暴力法的主體適用范圍,修正了草案將主體限定過于狹窄的問題,有力地保護了其他親密關系中的受侵害人群的基本權利。
亮點三:明確反家庭暴力的五大原則,指導反家庭暴力工作開展
法條依據:第三條 家庭成員之間應當互相幫助,互相關愛,和睦相處,履行家庭義務。
反家庭暴力是國家、社會和每個家庭的共同責任。
國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五條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原則。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愿,保護當事人隱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亮點評析:《反家庭暴力法》總則開篇明確了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五大原則,包括共同責任;對家庭暴力零容忍;預防為主,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保護當事人隱私;實行特殊保護。其中,在特殊保護原則上,相比草案,《反家庭暴力法》增加了“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主體,擴大保護對象。而對于輕微家庭暴力情形,為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性,立法傾向尊重當事人意愿和隱私。該五大原則將成為今后國家、社會、家庭各級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核心指導原則。
亮點四:明確強制報案制度,增強社會保護力度
法條依據:第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亮點評析:該條規定是特殊保護原則的具體化,一方面典型地體現了《反家庭暴力法》不僅是家庭法,更是社會保護法,另一方面也再次明確反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務事或者僅是公安機關的責任,而是國家、社會、家庭、每個個體的共同責任。值得注意的是,此前草案規定適用強制報告主體的受害人包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殘疾、重病等原因無法報案的人”,而正式出臺的《反家庭暴力法》則取消了“因年老、殘疾、重病等原因無法報案的人”,究其本意應在于保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自主決定權,但筆者認為這部分群體客觀存在無法報案、尋求救濟的可能,應得到反家庭暴力法的特殊保護。
亮點五:創設輕微家庭暴力下的告誡書懲戒方式,配套查訪、監督制度
法條依據:第十六條 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
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內容。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應當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查訪,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
亮點評析:對于情節較輕的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創設了告誡書的懲治形式,要求公安機關將告誡書送達居民、村民委員會,由基層組織對家庭暴力主體進行查訪工作,保護受害人。另外,《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條更明確了告誡書的證據效力。
亮點六:指導受害人舉證,弱化受害人證明責任
法條依據: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據公安機關出警記錄、告誡書、傷情鑒定意見等證據,認定家庭暴力事實。
亮點評析:在證明責任分配上,《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應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但如何分配、是否適用及如何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等問題未明確。出臺的《反家庭暴力法》索性刪除了該規定,轉而規定法院認定家庭暴力的依據形式,客觀上指引了受害人如何收集證據、便于舉證。“等證據”的規定也允許了法院自由裁量權的運用,如受害人在公安局所做的筆錄、婦聯投訴記錄、家庭未成年人證言等均可以作為認定家庭暴力事實的證據。因此,家庭暴力受害人最直接的舉證途徑是在家庭暴力發生時先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及時做好傷情鑒定工作。
亮點七:明確家暴行為上的撤銷監護人制度
法條依據:第二十一條 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被監護人的近親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等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申請,依法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
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加害人,應當繼續負擔相應的贍養、扶養、撫養費用。
亮點評析:雖然《民法通則》早已制定了監護人撤銷制度,但表述籠統。《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了家庭暴力下的監護人資格撤銷制度,增強了可操作性。而且,該條還明確了監護雖然撤銷了,但仍應給付贍養、扶養、撫費費用的義務,實現了監護權利與義務的分離,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
那么,撤銷是否有恢復監護權的空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關于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4]24號)規定,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侵害人,自監護人資格被撤銷之日起三個月至一年內,可以書面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監護人資格,并應當提交相關證據。因此,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監護人有復權空間。
亮點八:創設相對完整的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并明確其獨立案由法律地位
法條依據: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的現實危險,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亮點解讀:《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專設“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規定了申請、管轄、形式、措施、期限、執行等內容,相對完善,特別是24小時緊急保護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隔離加害人與受害人。應該注意是的,此前《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將人身安全保護令作為一項從制度依附于離婚、贍養、撫養、繼承等民事糾紛案件中。《反家庭暴力法》則應呼聲,明確受害人可將人身安全保護令作為獨立的訴由向法院提出申請。但未規定申請人濫用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法律后果。
除上述亮點之外,《反家庭暴力法》通篇貫徹著反家庭暴力工作系系統工程的立法理念,包括預防教育、社會責任、司法處置、救濟措施等,從而明確了反家庭暴力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筆者認為,只有喚醒個體反家庭暴力的權利意識和法制意識,婦女兒童組織、公安機關、司法機關、社區組織、學校、醫療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等社會各層次機構充分加入反家庭暴力活動中,法律規定得到落地實施,《反家庭暴力法》才能真正有所歸宿和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