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
(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群眾監督。
第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遵循依法監督、依靠群眾、公正客觀、平等協商、密切合作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產業(行業)工會、區域工會、基層工會負責協調和實施本產業(行業)、區域或者單位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和配合工會依法實施的勞動法律監督。工會應當支持用人單位開展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教育引導職工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理性表達訴求。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納入目標責任考核體系,完善政府與同級工會聯席會議制度,支持工會依法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的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建立健全與同級總工會的協作機制。
第二章 監督職責
第七條 各級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一)平等就業情況;
(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執行情況;
(三)勞動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情況;
(四)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簽訂、履行情況;
(五)勞動報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實情況;
(六)安全生產、職業危害防護等勞動安全衛生情況;
(七)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及繳存住房公積金情況;
(八)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執行情況;
(九)女職工、未成年工、殘疾職工特殊權益保護情況;
(十)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及職工民主參與、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權利落實情況;
(十一)職工教育培訓開展及其經費的提取、使用情況;
(十二)職工組織和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的權益落實情況;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各級工會應當對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務派遣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行業)工會、區域工會、基層工會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由若干名委員組成,由本級工會領導,同時接受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可以聘請勞動法律監督員承擔具體監督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受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反映,接受下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有關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報告,并根據情況及時組織調查;
(二)根據調查情況,提請本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或者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
(三)參與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的檢查;
(四)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產業(行業)工會、區域工會和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五)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第十條 產業(行業)工會、區域工會、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產業(行業)、區域或者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
(二)受本級工會委派參與本產業(行業)、區域或者單位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勞動定額管理等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或者重大事項的決定;
(三)接受對本產業(行業)、區域或者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情況反映,及時組織調查,并根據調查情況,提請本級工會向用人單位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委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參與勞動爭議調解;
(四)向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報告本產業(行業)、區域或者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重大情況,提請上級工會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或者提請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
(五)辦理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第十一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過統一培訓、考核,取得《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
(二)熟悉勞動法律、法規;
(三)清正廉潔,忠于職守,積極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持證開展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調查工作;
(二)參與勞動爭議調解;
(三)辦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公正守法,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泄露在履職過程中知悉的個人信息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通過接受情況反映、依法調查、參與有關行政部門檢查、提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和建議等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公布工作地址、電話等信息,接受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情況反映。
第十六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或者接到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反映,應當進行登記,向本級工會報告,并及時調查;情況復雜的,應當及時報請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處理。
第十七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不履行監督職責的,上級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應當督促其履行,也可以直接實施勞動法律監督。
第十八條 情況反映事項不屬于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范圍或者已經進入行政執法、仲裁、訴訟程序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不予受理,并于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情況反映者。
對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事項,工會應當告知職工,并為其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十九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應當聽取職工和用人單位的意見、核查事實,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調查,查閱、復制與調查事項相關的資料。
對需要簽章確認有關情況的,用人單位應當配合。用人單位拒絕與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進行溝通或者拒絕出示有關資料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如實記錄相關情況。
第二十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對調查情況進行審查,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下列處理:
(一)認為用人單位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或者經督促已經改正的,應當向情況反映者說明;
(二)認為用人單位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提請工會主席審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后,向用人單位發出。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接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后,應當在20日內向發出意見書的工會作出書面答復,說明情況和改正措施。用人單位認為工會意見不適當的,應當在答復中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
(一)用人單位接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后未在規定時限內作出書面答復,并且仍然可能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
(二)工會認為用人單位作出的答復不適當,并且用人單位仍然可能存在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接到《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后,應當進行審查,依法調查處理,及時向發出建議書的工會反饋調查處理結果。
第二十四條 職工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時需要使用工會實施勞動法律監督獲取的有關資料的,在不違反保密等規定的前提下,工會應當向職工提供。
第四章 支持和協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勞動法律監督信息網絡平臺建設,實現工會勞動法律監督與勞動保障行政處罰、勞動爭議調解仲裁、勞動爭議訴訟、勞動法律法規宣傳等信息的互聯互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監管、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部門,應當對勞動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通報、定期會商,依照各自職責支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專項檢查時,應當邀請同級地方總工會參加;在處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重大案件時,可以聽取同級地方總工會意見。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住房城鄉建設、工商或者市場監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及人民銀行,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誠信評價體系。
第二十八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委員和監督員履行職責需要占用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征求用人單位意見,用人單位應當支持,不得因履行職責扣減工資、獎金及福利等待遇,無正當理由不得調動工作崗位、降低職級、免除職務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予配合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應當報告所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提請上級工會進行協調。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向本單位工會通報遵守勞動法律、法規及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情況。
第三十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履行職責所需經費依法納入本級工會預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委員和監督員,通過調動工作崗位、扣減工資福利、解除勞動合同等方式進行報復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委員、監督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職責或者徇私舞弊,損害職工或者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由本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資格;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依法成立的合伙組織和基金會等組織,以及與職工建立了勞動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三十四條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證》《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的樣式由省總工會統一制定。
第三十五條 省總工會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 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