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旅游市場管理條例于2001年11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制定,2001年12月2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南京市旅游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旅游市場秩序,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游經營與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旅游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旅游市場的監督管理。
區、縣旅游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旅游市場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物價、公安、交通、園林、文化、宗教事務、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旅游市場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擾亂旅游市場秩序和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旅游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經營資質
第五條 申請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體的名稱;
(二)有明確的經營范圍;
(三)有必需的場所、設施、資金;
(四)有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員、從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向旅游管理部門交納質量保證金。
質量保證金用于賠償因旅行社責任造成的旅游者經濟損失,發生賠償支付后,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補足。
第七條 從事旅行社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旅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第八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或門市部,應當在辦理完畢工商登記注冊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旅游管理部門和分社或門市部所在區、縣的旅游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從事南京風光一日游業務的,應當具備旅行社經營資格,并報市旅游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旅游飯店在未經評定獲得星級之前,不得使用星級飯店標志或者以星級飯店稱謂從事經營和宣傳招徠活動。
第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或者職業資格證書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十二條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和衛生條件應當得到保障,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得到尊重。
旅游者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服務方式、服務項目及商品,有權知悉有關服務內容、標準、質量、費用等情況。
第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規范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與旅游者簽定的合同,或者不履行在旅游宣傳招徠中的承諾;
(二)不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提供服務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三)對服務范圍、內容、價格、標準等作虛假的宣傳;
(四)欺騙、強迫旅游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沒有約定的服務消費;
(五)出售假冒偽劣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設施和設備,在可能發生危險的區域,應當設置明顯的提示標志或者警示牌。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對旅游中可能發生的危險應當提醒旅游者,當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時,應當采取救助措施,并同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旅游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和攤派,有權拒絕旅游者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約定內容的要求。
第十六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旅行社未獲得國家特許經營的,不得經營中國公民出國(境)旅游業務。
第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與旅游者簽定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應當就下列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覽景點和線路、住宿標準、餐飲標準、娛樂標準、購物點和時間,乘坐交通工具種類和檔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