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證是用于證明狗身份的一種法定證件。很多城市不準養烈性犬,狗肩過高也不準養,所以以前專門有群打狗隊,你要是養條寵物狗那得辦養犬證,就是帶去檢查身體,一年辦一次,和汽車年檢差不多。在有些地方(飛機、火車)等帶寵物必須出示養犬證。那么最新蘇州養犬管理條例全文,蘇州養犬證在哪辦呢?
一、蘇州養犬管理條例全文
(2006年8月31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制定 2006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2018年8月24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2018年9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與領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收容、領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導盲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犬只養殖場的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管理和服務相結合,政府部門監管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養犬個人、單位(以下簡稱養犬人)自律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公安、畜牧獸醫、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財政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構,組織、指導、監督和保障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科學養犬的集中宣傳和養犬管理專項整治行動。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全面負責養犬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包括養犬登記,捕捉走失、無主犬只,收容犬只,撲滅狂犬,依法查處違法養犬行為等工作。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依法實施動物防疫條件許可和動物診療許可,組織對疫犬、疑似疫犬、無主犬尸的無害化處理,監督指導養犬人對犬尸的無害化處理等防疫工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犬只的檢疫工作和犬只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街面流動售犬和養犬影響市容、污染環境行為的查處。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參與養犬管理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種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監督管理。
財政部門負責養犬管理需要的經費保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收集本區域內養犬相關信息,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可以組織制定并監督實施文明養犬規約,督促養犬人依法、文明、科學養犬。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對犬吠擾民、犬只傷人等情況予以記錄,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進行勸阻、記錄、報告。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制定年度宣傳計劃,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依法、文明、科學養犬知識的宣傳教育。
教育部門應當組織學校開展狂犬病防治等知識的宣傳教育。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門應當統籌安排戶外廣告設施,進行養犬知識的公益宣傳。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通過宣傳欄、電子屏和發放資料等方式,開展養犬知識的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站等媒體應當每年有計劃地開展養犬知識的公益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車站、碼頭、廣場、公園、醫院等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運營單位,應當通過其設置或者管理的宣傳欄、公共視聽載體等設施,開展養犬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支持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參與養犬管理活動,制定行業規范,開展宣傳教育。
鼓勵志愿者組織和志愿者參與養犬宣傳教育和監督活動。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或者通過12345、110電話和在線政務服務平臺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公安、畜牧獸醫和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舉報,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對制止犬只傷人、舉報嚴重違法養犬行為、提供無主犬只線索,經查證屬實的,公安機關應當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十條 本市依法對飼養的犬只實施動物狂犬病強制免疫。犬只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犬只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取得畜牧獸醫部門印發的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犬只狂犬病免疫點,也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動物診療機構開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免疫后依照本條例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養犬登記,取得養犬登記證。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齡超過四個月的犬只。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養犬登記辦理場所,并會同畜牧獸醫部門采取措施,逐步實現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與養犬登記在同一場所辦理。
公安機關應當利用在線政務服務平臺為辦理養犬登記、延續、變更、注銷等手續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域內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條。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辦理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
養犬重點管理區域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城鎮建設現狀、人口居住密度等情況確定、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個人不得飼養大型犬只、烈性犬只。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法辦理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
大型犬只的標準和烈性犬只的品種目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相關行業協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確定、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戶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并獨戶居住;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養犬個人應當憑下列材料到住所所在地的養犬登記辦理場所,或者通過在線政務服務平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本或者居住證等身份證明;
(二)不動產權屬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三)畜牧獸醫部門印發的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護衛工作需要;
(二)有犬籠、犬舍或者圍墻等圈養設施以及養犬標識;
(三)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四)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護衛場所在住宅樓、商住樓、辦公樓以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養犬單位應當憑下列材料到單位護衛場所所在地的養犬登記辦理場所,或者通過在線政務服務平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一)單位登記證明;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單位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單位飼養犬只的場所、設施證明;
(六)畜牧獸醫部門印發的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
(七)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對犬只植入電子識別標識,核發養犬登記證、犬牌。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養犬登記證的有效期為一年。期滿需要繼續養犬的,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免疫后憑畜牧獸醫部門印發的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辦理養犬延續手續。
養犬人變更住所地、護衛場所的,應當在變更之日前三十日內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犬只死亡、轉讓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養犬人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養犬登記注銷手續。犬只受讓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養犬登記,取得養犬登記證。
犬只被沒收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養犬登記。
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申請補發、補植。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電子檔案。養犬管理電子檔案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地或者護衛場所的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種信息、出生時間、品種、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
(三)養犬人因違反養犬管理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記錄;
(四)養犬登記、延續、變更、注銷等信息;
(五)需要記載的其他信息。
公安機關應當與畜牧獸醫、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等部門實行登記、免疫、監管等信息的共享,為社會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 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不得污染環境,不得損壞公共設施,做到依法、文明、科學養犬。
飼養犬只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養犬個人攜帶犬只外出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掛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束一點五米以內的牽引帶牽領,或者懷抱、裝入犬袋犬籠;
(三)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
(四)乘坐電梯避開高峰時間,并采取懷抱、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動避讓他人;
(五)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單位飼養的護衛犬只不得離開護衛場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護衛場所的,養犬人應當將其裝入犬袋犬籠。
養犬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有效約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犬只傷亡責任由養犬人自負。
第二十一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飯店、園林、封閉式公園、健身步道、機關、學校、幼兒園、青少年活動中心、婦女兒童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養老院、醫院、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候車(機、船)室,以及大型超市、購物中心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上述單位、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決定其經營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或者附條件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或者附條件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明顯的標識。
禁止攜帶犬只乘坐公共汽車、電車、軌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攜帶犬只乘坐出租車、人力三輪車的,應當征得司駕人員的同意。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河道等水體。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條件的,可以設立專門遛犬場所,并設置明顯標識。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或者管理規約,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有條件的居住區可以設立專門遛犬場所,并設置明顯標識。
盲人攜帶導盲犬外出的,不受本條相關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過錯造成傷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公安機關發現犬只傷人或者接到犬只傷人報告的,應當對傷人犬只實施暫扣,由畜牧獸醫部門對犬只連續進行醫學留驗觀察十日,有關檢查、飼養等費用由養犬人承擔。發現留驗觀察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不得遺棄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養犬重點管理區域內個人飼養的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放棄飼養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養犬人應當在十日內將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控制措施,并向畜牧獸醫部門報告。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向畜牧獸醫部門報告。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并向社會公布。
犬只在飼養、診療或者收留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和犬只收留場所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尸送至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拋棄。
第四章 犬只收容與領養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實際需要建設犬只收容所。犬只收容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犬舍面積平均每條犬只一般不少于二平方米。
犬只收容所應當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無主犬只;
(三)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暫扣、沒收的犬只。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對收容的犬只進行防疫,依法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畜牧獸醫部門負責。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對收容的犬只進行檢疫。
第二十七條 被收容的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憑養犬登記證到犬只收容所認領。
逾期不認領的走失犬只、無主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沒收的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在七日內領養。無人領養的,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依法設立的犬只收留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犬只收留場所可以進行犬只的收留、領養工作,不得開展犬只經營活動。
公安機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委托犬只收留場所代為收留、領養犬只。
第二十九條 從事犬只銷售、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防疫、檢疫等有關手續。
銷售犬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動物防疫工作,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告知買受人本市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并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畜牧獸醫部門的監督檢查。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向個人銷售大型犬只、烈性犬只。
禁止在住宅樓、辦公樓內從事犬只銷售、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環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對犬齡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犬只進行動物狂犬病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養犬未經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在三個工作日內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辦理養犬延續、變更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在三個工作日內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注銷養犬登記。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個人飼養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在十日內妥善處置,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處置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養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罰款后仍不改正的,沒收犬只,注銷養犬登記,對養犬人二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五條 養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四項或者第二款規定攜帶犬只外出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經勸阻無效仍然攜帶犬只進入經營者、管理者決定禁止進入或者附條件進入場所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攜帶犬只外出未即時清除糞便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對養犬人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河道等水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養犬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有效約束犬只,致使犬只傷害他人二次以上或者一次傷害二人以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注銷養犬登記,并對養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遺棄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虐待犬只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沒收遺棄的犬只,注銷養犬登記,對違法行為人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有二次以上遺棄或者虐待犬只記錄的,對違法行為人終生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對超過限養數量犬只進行處理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養犬人在十日內妥善處置,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處置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向個人銷售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經營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經營犬只污染環境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或者具有違法飼養大型犬只、烈性犬只并傷害他人情形的,公安機關對養犬人終生不予辦理養犬登記。相關處罰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按照規定實施聯合懲戒;違法行為人為流動人口的,相關處罰信息一并納入流動人口積分管理。
第四十條 公安、畜牧獸醫和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或者故意拖延不辦的;
(二)對犬只免疫、檢疫或者防疫監管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對違法養犬行為、犬只傷人、犬只污染環境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對舉報、發現的走失、無主犬只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由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蘇州養犬證在哪辦
居民養犬,應當攜帶犬只到所在地的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申請注冊登記,填寫養犬登記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身份證明;
(二)依法設立的動物防疫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
(三)犬只照片兩張。
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注冊登記,發給養犬證和犬只標識;因特殊情況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