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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養犬管理規定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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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養犬管理規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規定了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個人養犬應當符合的條件等。如下為具體內容,歡迎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88 號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已經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蘇州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決定行政處罰以及強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強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第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七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詢問。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八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辦案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管 轄

第九條 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是涉及賣淫、嫖娼,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賭博的案件除外。

對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移交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的行政案件,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在移交前應當及時收集固定相關證據,并配合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工作。

第十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對于重大、復雜的案件,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鐵路公安機關負責調查處理列車上,火車站工作區域內,鐵路系統的機關、廠、段、所、隊等單位內發生的案件,以及在鐵路線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損毀、移動鐵路設施等可能影響鐵路運輸安全,盜竊鐵路設施的案件。

港航公安機關負責調查處理港航系統的輪船上、港口、碼頭工作區域內和機關、廠、所、隊等單位內發生的案件。

民航公安機關負責調查處理民航管理機構管理的機場工作區域以及民航系統的機關、廠、所、隊等單位內和民航飛機上發生的案件。

國有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負責調查處理林區內發生的案件。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轄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另行規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 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 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 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五條 辦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回避的,應當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對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二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具有應當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沒有申請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他們回避的,有權決定他們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可以指令他們回避。

第二十條 在行政案件調查過程中,鑒定人和翻譯人員需要回避的,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公安機關作出回避決定前,辦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對行政案件的調查。

第二十二條 被決定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辦案人民警察、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與案件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決定的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第四章 證 據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證據種類主要有: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電子證據;

(四)被侵害人陳述和其他證人證言;

(五)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鑒定意見;

(七)檢測結論;

(八)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違法嫌疑人是否違法、違法情節輕重的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第二十六條 凡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行政案件時,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五章 期間與送達

第二十八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之時或者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辦案人民警察依照簡易程序作出當場處罰決定的,應當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人,并由被處罰人在備案的決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處罰人拒絕簽名和蓋章的,由辦案人民警察在備案的決定書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項規定外,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在宣告后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理人,并由被處理人在附卷的決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即為送達;被處理人拒絕簽名和蓋章的,由辦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決定書上注明;被處理人不在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的七日內將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應當在二日內送達。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首先采取直接送達方式,交給受送達人本人;受送達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屬、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代收。受送達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和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拒絕的事由、送達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即視為送達。

無法直接送達的,委托其他公安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經采取上述送達方式仍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的范圍和方式應當便于公民知曉,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六章 簡易程序

第三十條 違法事實確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有違禁品的,可以當場收繳:

(一)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或者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二)對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

(三)法律規定可以當場處罰的其他情形。

賣淫、嫖娼,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拉客招嫖和賭博案件,不適用當場處罰。

第三十一條 當場處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向違法行為人表明執法身份,指明其違法事實;

(二)對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充分聽取;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

(四)當場收繳罰款的,同時填寫罰款收據,交付被處罰人;不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告知被處罰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人民警察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于作出決定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在旅客列車、民航飛機、水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

第七章 調查取證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行政案件進行調查時,應當全面、及時、合法地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并予以審查、核實。

第三十四條 需要調查的案件事實包括:

(一)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違法嫌疑人實施;

(四)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

(五)違法嫌疑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以及不予處罰的情形;

(六)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調查取證時,人民警察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調查取證人員表明執法身份。

第三十六條 人民警察對查獲或者到案的違法嫌疑人應當進行安全檢查,發現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應當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檢查不需要開具檢查證。

第三十七條 違法嫌疑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可以對其采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屬單位或者家屬將其領回看管。對行為舉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進行約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

約束過程中,應當注意監護。確認醉酒人酒醒后,應當立即解除約束,并進行詢問。約束時間不計算在詢問查證時間內。

第二節 受 案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進行登記,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屬于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二)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但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并告知報案人;

(三)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告知當事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執法執勤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別處理。

第三十九條 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但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發現案件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或者其他處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

(一)違法嫌疑人正在實施危害行為的;

(二)違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三)有人員傷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四)違法嫌疑人已被抓獲或者被發現的;

(五)國家、集體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損害的;

(六)其他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轄的,詢問查證時間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計算。

第四十條 報案人不愿意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受案登記時注明,并為其保密。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報案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材料、物品等應當登記,并妥善保管。移送案件時,應當將有關證據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在辦理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辦理。

第三節 詢 問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詢問違法嫌疑人, 可以到違法嫌疑人住處或者單位進行,也可以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

第四十四條 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行為人,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原因和處所通過電話、手機短信、傳真等方式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公安機關傳喚違法嫌疑人時,其家屬在場的,應當當場將傳喚原因和處所口頭告知其家屬,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被傳喚人拒不提供家屬聯系方式或者有其他無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第四十六條 使用傳喚證傳喚的,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后和詢問查證結束后,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和詢問查證結束時間并簽名。拒絕填寫或者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傳喚證上注明。

第四十七條 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案情復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

第四十八條 對于投案自首或者群眾扭送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進行詢問查證,并在詢問筆錄中記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詢問查證時間適用本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詢問同案的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分別進行。

第五十條 首次詢問違法嫌疑人時,應當問明違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是否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拘留、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制戒毒、收容教養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其家庭主要成員、工作單位、文化程度等情況。

違法嫌疑人為外國人的,首次詢問時還應當問明其國籍、出入境證件種類及號碼、簽證種類、入境時間、入境事由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問明其在華關系人等情況。

第五十一條 詢問時,應當告知被詢問人對詢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以及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五十二條 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能到場的,可以通知其教師到場。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場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第五十三條 詢問聾啞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參加,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被詢問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

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被詢問人,應當為其配備翻譯人員,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翻譯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

第五十四條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錄有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并要求其在修改處捺指印。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后,應當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辦案人民警察、翻譯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詢問時,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錄音、錄像。

第五十五條 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請求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辦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自行書寫。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在其提供的書面材料的末頁上簽名。辦案人民警察收到書面材料后,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收到日期,并簽名。

第五十六條 詢問違法嫌疑人時,應當認真聽取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認真核查。

第五十七條 詢問違法嫌疑人時,需要運用證據證實違法嫌疑人違法行為的,應當防止泄露調查工作秘密。

第五十八條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可以到其單位、學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第五十九條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前,應當了解被詢問人的身份以及被侵害人、其他證人、違法嫌疑人之間的關系。

辦案人民警察不得向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對案件的看法。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六十條 辦案人民警察對于違法行為案發現場,必要時可以進行勘驗,及時提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判斷案件性質,確定調查方向和范圍。

現場勘驗參照刑事案件現場勘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進行日常監督檢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不適用前款規定。

檢查公民住所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但是,有證據表明或者有群眾報警公民住所內正在發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違法存放危險物質,不立即檢查可能對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立即檢查。

第六十二條 對違法嫌疑人進行檢查時,應當尊重被檢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損人格尊嚴的方式進行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依法對賣淫、嫖娼人員進行性病檢查,應當由醫生進行。

第六十三條 檢查場所或者物品時,應當注意避免對被檢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損壞。

檢查場所時,應當有被檢查人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第六十四條 檢查情況應當制作檢查筆錄。檢查筆錄由檢查人員、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被檢查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檢查筆錄中注明。

第五節 鑒定、檢測

第六十五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對行政案件中有爭議的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鑒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鑒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送交有關檢材和比對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并且明確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意見。

第六十七條 對精神病的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公安機關的安康醫院或者其他有鑒定資格的精神病醫院進行。

對人身傷害的鑒定由法醫進行。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可以作為公安機關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

第六十八條 人身傷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傷情鑒定: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輕傷以上傷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傷情鑒定的;

(三)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四)其他應當作傷情鑒定的情形。

第六十九條 對需進行傷情鑒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絕提供診斷證明或者拒絕進行傷情鑒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并可以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作出處理決定。

經公安機關通知,被侵害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傷情鑒定的,視為拒絕鑒定。

第七十條 涉案物品價值不明或者難以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委托價格鑒定機構估價。

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購買發票等票據能夠認定價值的涉案物品,或者價值明顯不夠刑事立案標準的涉案物品,公安機關可以不進行價格鑒定。

第七十一條 鑒定人鑒定后,應當出具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應當載明委托人、委托鑒定的事項、提交鑒定的相關材料、鑒定的時間、依據和結論性意見等內容,并由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通過分析得出鑒定意見的,應當有分析過程的說明。

鑒定人對鑒定意見負責,不受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干涉。多人參加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鑒定意見告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三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經公安機關審查批準后,進行重新鑒定。重新鑒定以一次為限。

當事人是否申請重新鑒定,不影響案件的正常辦理。

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決定進行重新鑒定。

第七十三條 鑒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重新鑒定:

(一)鑒定程序違法,可能影響鑒定意見正確性的;

(二)鑒定人不具備鑒定所需專門知識的;

(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

(五)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六)其他應當重新鑒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條 重新鑒定,公安機關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第七十五條 對有吸毒嫌疑的人,公安機關可以對其進行人體毒品成分檢測。

第七十六條 對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嫌疑的人,公安交通人民警察可以對其進行酒精度檢測。

第七十七條 初次鑒定、檢測費用由公安機關承擔。

重新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但原鑒定具有本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之一或者其他違法鑒定情形的除外。

第六節 辨 認

第七十八條 為了查明案情,辦案人民警察可以讓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場所或者違法嫌疑人進行辨認。

第七十九條 辨認應當在辦案人民警察的主持下進行。組織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但應當避免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

第八十條 多名辨認人對同一辨認對象進行辨認時,應當分別進行。

第八十一條 辨認時,應當將辨認對象混雜在其他對象中,不得給辨認人任何暗示。

辨認違法嫌疑人時,被辨認的人數不得少于七人;對違法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第八十二條 對違法嫌疑人的辨認,辨認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認人的情況下進行,辦案人民警察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八十三條 辨認經過和結果,應當制作辨認筆錄,由辦案人民警察和辨認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第七節 抽樣取證

第八十四條 辦案人民警察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抽樣取證應當采取隨機的方式,抽取樣品的數量以能夠認定本品的品質特征為限。

第八十五條 抽樣取證時,應當有被抽樣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見證人在場,并開具抽樣取證證據清單。

第八十六條 抽樣取證證據清單由辦案人民警察和被抽樣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被抽樣物品的持有人拒絕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抽樣取證證據清單上注明。抽樣取證證據清單由辦案人民警察和被抽樣物品的持有人各執一份。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抽取的樣品應當及時進行檢驗。經檢驗,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及時采取證據保全措施。不屬于證據的,應當及時返還樣品,樣品有減損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八節 證據保全

第八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

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對已經扣押的物品,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立即解除扣押。

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寫明登記財物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時,可以進行拍照。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時,應當會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清單一式兩份,寫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征,由辦案人民警察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簽名后,一份交給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有見證人的,還應當由見證人簽名。

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帶、錄像帶、電子數據存儲介質,在扣押時應當予以檢查,記明案由、內容以及錄取和復制的時間、地點等,并妥為保管。

第九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應當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時內向所屬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負責人報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公安派出所負責人認為不宜扣押的,應當立即解除扣押。

第九十一條 對于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調換或者損毀。

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拍照或者錄像后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或者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結案后按有關規定處理。

對屬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物,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后及時返還,并在案卷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對不宜入卷的物證,應當拍照入卷,原物在結案后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十二條 扣押期限為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被扣押物品退還當事人。

對扣押物品需要進行鑒定、檢測、檢驗的,鑒定、檢測、檢驗期間不計入扣押期間,但應當將鑒定、檢測、檢驗時間告知當事人。

第九十三條 行政案件變更管轄時,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隨案移交。移交時,由接收人、移交人當面查點清楚,并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

第九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

第九十五條 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會同證據的持有人或者見證人對證據的名稱、數量、特征等進行登記,開具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必要時,應當對登記保存的證據進行拍照。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由辦案人民警察和證據持有人或者見證人簽名。證據持有人拒絕簽名的,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上注明。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一式兩份,一份附卷,一份交當事人。

第九十六條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證據持有人及其他人員不得損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八章 聽證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對依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 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內設機構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該機構非本案調查人員組織聽證。

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條 聽證人員應當就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方面全面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第二節 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一百零一條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一名,負責組織聽證;記錄員一名,負責制作聽證筆錄。必要時,可以設聽證員一至二名,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聽證主持人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指定。

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

第一百零二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決定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五)主持聽證,并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組織質證和辯論;

(六)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七)決定其他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職權。

第一百零三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辦案人民警察;

(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一百零四條 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一百零五條 與聽證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允許。為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一百零六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到達指定的地點出席聽證會,遵守聽證紀律,如實回答聽證人員的詢問。

第三節 聽證的告知、申請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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