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證是用于證明狗身份的一種法定證件。很多城市不準養烈性犬,狗肩過高也不準養,所以以前專門有群打狗隊,你要是養條寵物狗那得辦養犬證,就是帶去檢查身體,一年辦一次,和汽車年檢差不多。在有些地方(飛機、火車)等帶寵物必須出示養犬證。那么最新榆林養犬管理條例全文,榆林養犬證在哪辦呢?
一、榆林養犬管理條例全文
榆林市限制養犬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限制和規范養犬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限制養犬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和養犬單位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畜牧、城市管理、財政、工商、衛計等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的限制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限制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級公安機關是本市限制養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各縣市區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限制養犬的管理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的檢疫、免疫工作及無害化處理的技術指導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因飼養、經營犬只而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限制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登記注冊和監管。
衛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限制養犬管理工作,并做好病死犬的無害化處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本居住區限制養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社會團體、志愿者組織參與限制養犬管理活動。
第二章 養犬限制與登記管理
第七條 實行劃區域限制養犬。
城市市區內為重點限養區;其他區域為一般限養區。重點限養區和一般限養區的劃分由各級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劃分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重點限養區內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單位飼養或者一般限養區內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須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烈性犬、大型犬名錄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重點限養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活動。
第九條 實行養犬登記制度。
申請養犬的個人、單位應當到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治安部門辦理養犬登記手續。未經登記,不得養犬。《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由市公安機關監督統一制作;犬類狂犬病免疫證(牌)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養犬登記證每年檢驗一次,檢驗時養犬單位或個人必須提供犬只狂犬病免疫期內的證明。
第十條 申請養犬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本市的合法證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的居所。
單位因工作需要申請養犬登記的: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犬籠、犬舍、圍墻等防護設施;
(三)有專職管養犬只的人員;
(四)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申請養犬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
(一)書面申請材料;
(二)養犬人身份證件;
(三)犬只兩張彩色照片;
(四)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
(一)書面申請材料;
(二)單位主體資格證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
(四)犬只兩張彩色照片;
(五)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六)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并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經登記所養的犬只,因搬遷、出售、贈與等原因發生變更的,養犬、購犬和受贈的個人、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公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 《養犬登記證》、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到辦證機構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無證犬只、流浪犬只及其他違法養犬行為。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十六條 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
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到當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和動物診療機構對飼養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合格證明后,方可辦理養犬登記。養犬人或養犬單位應當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滿前再次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
第十七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區域指定動物防疫機構或動物診療機構實施犬只狂犬病免疫,為犬只免疫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務。
被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應當為實施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建立免疫登記卡和信息管理檔案。免疫信息和公安部門共享。
第十八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發現飼養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接受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或者相關人員應當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或報告當地社區、街道、村居委,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亂扔犬只尸體。
第二十一條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狂犬病狀況進行監測和風險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制定相應的狂犬病預防、控制措施。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畜牧、公安、衛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依法采取緊急防控措施,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無條件予以配合。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依法文明養犬,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進行犬只免疫,依法辦理犬只登記;
(二)攜犬出戶時,為犬只掛上犬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牽引帶牽領;牽引帶不得超過兩米,在行人擁擠時自覺收緊牽引帶;
(三)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避開高峰時間并主動避讓他人;
(四)犬只有攻擊人行為時,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五)保持犬只衛生,制止犬吠,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六)及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不得污染市容環境衛生;
(七)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
第二十三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一)機關辦公區、醫院、學校、幼兒園;
(二)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圖書館、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所;
(三)餐飲場所、商場、賓館;
(四)除出租車以外的其它公共交通工具;
(五)其他明示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
以上禁止區域,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助殘犬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外出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為犬只帶上嘴套或將其裝入犬籠。
第二十五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亂跑亂竄造成交通事故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支付醫療費用,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五章 養犬自治管理
第二十七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本居住區限制養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當地公安機關做好養犬登記監督工作;
(二)協助動物防疫部門做好犬只防疫監督工作;
(三)組織本居住區居民、村民依法制定限制養犬公約,并監督實施;
(四)接受居民、村民對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六)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八條 公安、畜牧等相關部門應當主動加強與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聯系,對居住區的限制養犬自治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十九條 居住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將限制養犬自治管理事項,納入物業管理規約。
居住區物業管理企業根據物業管理規約和物業服務合同,有權對居住區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投訴,協助社區居民委員會做好本居住區限制養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居住區實際狀況,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養犬人不得攜帶犬只進入。
第六章 犬只收容與經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各縣市區公安機關應對流浪犬、走失犬、無證犬等犬只進行捕捉、收容管理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可設立犬只收容場所,也可以通過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委托社會組織或者企業等專業捕捉機構對流浪犬、走失犬、無證犬等犬只進行捕捉、收容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三十三條 經依法登記,有犬牌的走失犬只,被扣押在犬只收容場所的,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養犬單位認領。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到犬只收容所認領。逾期未認領的,按照無主犬處理。
第三十四條 從事犬類經營活動,應當具有專門場所。犬類經營活動場所,應當遠離居民生活區和學校、幼兒園,防止犬只擾民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
第三十五條 從事犬類養殖、診療等經營活動的,應當分別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并到公安機關備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因飼養的犬只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章“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相關條款處理。
第三十七條 飼養的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養犬人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攜帶、遛放的犬只隨地便溺不予清理的,依照《陜西省愛國衛生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由城管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改正、采取補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以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養犬人未及時向社區、街道、村居委報告犬只死亡情況,且未在其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亂棄犬只尸體的,依照《陜西省愛國衛生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由城管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改正、采取補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以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發現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未立即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予以處罰,并通報衛生部門。
第四十一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與養犬活動有關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或者印章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阻礙養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從事規范養犬管理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2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從2019年2月8起至2021年2月7日止。
二、榆林養犬證在哪辦
居民養犬,應當攜帶犬只到所在地的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申請注冊登記,填寫養犬登記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戶口簿、身份證明;
(二)依法設立的動物防疫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
(三)犬只照片兩張。
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辦事處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注冊登記,發給養犬證和犬只標識;因特殊情況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