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適應發展的需要,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省境內所有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以及在用人單位領取報酬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參照本規定執行。
見習、試用期間的勞動者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其所在單位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數額。
第四條 確定最低工資標準必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二)社會公平原則;
(三)政府、工會、企業三方民主協商原則。
第五條 最低工資標準應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最低工資標準應根據當地勞動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居民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社會平均工資、勞動生產率、城鎮就業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確定。
最低工資標準應高于本地區社會救濟金和失業保險金標準。
各級政府統計部門應及時提供確定最低工資標準的統計數據。
第七條 最低工資標準一般按月確定,也可按周、日、時確定。各種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標準可以互相換算。
第八條 根據全省不同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差異,可以執行不同的最低工資標準。
各地(市)一般只執行一個最低工資標準,個別區域生活水平低于本地(市)平均生活水平且差距較大的,可以執行不同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九條 各地(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初步方案由各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經委、工會制訂,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審定。
各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每年5月31日前將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審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初步方案及其確定依據、詳細說明和最低工資標準的適用范圍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條 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各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最低工資標準初步方案后,應在每年6月15日前召集省經委、總工會共同研究,提出對各地(市)最低工資標準及其適用范圍的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于每年7月1日前在《福建政報》和《福建日報》上公布全省各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二條 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實施后,本規定第六條所列舉的各項因素發生變化,或本地區職工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累計變動較大時,可以調整,但每年至多調整一次。
第十三條 下列各項不作為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