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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登錄及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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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食品安全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和安全管理,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食品貯存和運輸,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控制、全程管理、社會共治,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誠實守信,對消費者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形成完善、統一、規范、嚴格的食品安全監管體系,加強食品安全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從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到食品生產、經營、消費全過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協調聯動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保障工作需要。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部署、統籌指導食品安全工作,分析解決重大食品安全問題;

(二)分析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形勢,研究制定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方針政策;

(三)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食品安全責任;

(四)督促檢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實;

(五)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食品安全委員會日常工作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協調。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宣傳引導等相關工作,確定食品安全協管員和信息員,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食品安全違法違規情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承擔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轄區監管責任制度,明確事權,劃分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畜牧獸醫、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糧食(鹽業)、出入境檢驗檢疫、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行政、旅游、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承擔有關食品安全工作。

交通運輸航務部門負責水上航行船舶內的食品經營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或者大型食品批發市場、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旅游景區、食品產業園區等特定區域、場所設立派出機構。

派出機構有權作出警告、五千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并將其納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學校安全教育內容。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推進行業誠信建設,提高本行業食品安全水平。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采用多種方式積極幫助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并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接受舉報的單位地址、電子郵件地址和電話,接受咨詢、投訴、舉報,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的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兌現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畜牧獸醫、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糧食(鹽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數據通報和監測結果會商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實驗室能力建設,組織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畜牧獸醫、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糧食(鹽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統一制定、實施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應當依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制定,并根據省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準制定、修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工作需要進行調整,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并實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結合當地人口分布特征、食品消費結構、居民飲食習慣等區域特點,制定本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實施方案,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并實施。地方特色食品可以被納入本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或者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組織同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信息核實,核實后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當發現與食品生產經營行為有關的食品安全隱患時,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同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建立統一組織實施、相關部門配合、地方有序參與、資源協同共享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機制。

本省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管理。涉及本省行政區域以外或者進口食品的風險分析研判結果,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省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建和管理,負責審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報告,解釋和交流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

第十六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等工作人員有權憑縣級以上食品安全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工作證件或者委托書,進入相關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食品生產經營、糧食儲運與加工等場所采集樣品、收集相關數據。相關單位和人員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

采集用于風險監測和評估的樣品,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被采集樣品單位應當開具發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購樣憑證。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和食品檢驗

第十七條 對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統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部門應當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編號。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糧食(鹽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制定、修訂工作,提供相關監測、檢測等數據資料和監督管理意見。

第十八條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充分考慮地方食品特點和傳統飲食習慣,公開征集立項建議。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修訂的建議。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等方面的意見。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的專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的代表組成,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草案的科學性和實用性等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本企業適用,并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食品生產企業制定企業標準提供指導和咨詢服務。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對企業標準的真實性、合法性、安全性負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發生變化時,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主動對已備案的企業標準進行更新,并重新備案。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糧食(鹽業)等部門,分別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

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糧食(鹽業)等部門應當配合開展食品安全標準跟蹤評價,對食品安全標準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收集、匯總,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行業協會發現食品安全標準在執行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能力建設,整合食品檢驗資源,建立協調統一的適應區域性檢驗需求的食品安全檢驗體系,實現資源共享。

倡導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檢驗機構和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檢驗機構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委托,提供食品檢驗服務。

消費者需要委托食品檢驗機構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食品檢驗機構應當接受消費者委托,提供食品檢驗服務,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企業可以自行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食品生產企業對樣品的真實性負責,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檢驗結果的準確性負責。

鼓勵檢驗機構對小型食品生產者委托出廠檢驗提供價格優惠、程序便捷的服務。

第二十三條 推進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備資質的檢驗機構,對進入零售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檢驗。

推進學校、醫院等大型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配備快速檢測設備,對采購的食品原料進行檢測。

第二十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改革等辦法加強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檢驗能力建設。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保證檢驗所需費用投入,配備與其交易規模相適應的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開展食用農產品檢驗活動;根據保障食品安全的實際需要,將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以及轉基因等確定為檢驗項目。

糧庫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備資質的檢驗機構,對收儲的糧食進行檢驗,并將農藥殘留、重金屬以及轉基因等確定為檢驗項目,經檢驗合格方可收儲。

第四章 食品生產經營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許可:

(一)食品生產、經營;

(二)食品添加劑生產;

(三)屬于生產許可管理范疇的食品相關產品生產。

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應當辦理工商登記并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證和食品小經營核準證。食品攤販實行登記管理,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后,方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分別適用本條例第六章第一節至第三節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

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非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添加劑經營者和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委托生產屬于生產許可管理范疇的食品相關產品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生產許可資質的生產企業生產。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許可證、食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備案證明,或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證、食品小經營核準證等證件,懸掛或者擺放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應當在其生產經營場所門前顯著位置懸掛牌匾。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冒用他人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證、食品小經營核準證、食品攤販登記卡。

第二十八條 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送餐人員,以及從事直接接觸食品相關產品和餐具、飲具集中消毒的生產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工作,健康證明需隨身攜帶或者存放在生產經營場所。健康證明在全省范圍內有效。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組織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質量檢驗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建立培訓檔案。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內不得生產、貯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劑銷售場所內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質;

(三)貯存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庫房應當設架分類存放,并保持通風干燥;

(四)食品生產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應當定期維護,及時清洗,保持清潔衛生;

(五)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要求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專用保潔設施內;

(六)使用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生產的餐具、飲具的,應當查驗并留存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許可證復印件和消毒合格證明;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裝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設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八)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上崗時應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等,不得佩戴影響食品安全的飾物;

(九)防止食品加工機具的潤滑劑污染食品;

(十)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產品執行標準組織生產,生產經營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以外,還應當符合產品明示標準和標簽標注明示要求,確保產品各項質量指標合格。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保障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的知情權和監督權。鼓勵餐飲服務提供者通過設立透明式、開放式、視頻監控式廚房等形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過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食品生產經營行為:

(一)用非食用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作為食品和食品生產原料生產經營,或者用其處理食品;

(二)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廢棄食用油脂作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類油脂作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生產經營本省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四)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應當清楚、明顯,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事項應當按照規定顯著標注,容易辨識。

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將企業和產品等信息設置成二維碼,在包裝上進行標注。

第三十三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者應當建立出廠檢驗留樣制度。對出廠檢驗的所有批次產品應當留取備檢的樣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售出后二年。

第三十四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對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貨者,應當查驗其營業執照和生產經營許可證,并保存營業執照和許可證復印件,定期進行復核,確保其資質合法有效。

食品、食品添加劑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索要并保存購貨憑證和食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的復印件,購貨憑證和證明文件復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售出后二年。

第三十五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者和食品批發企業、食品添加劑經營者應當建立銷售臺賬,如實記錄所銷售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范圍、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關內容。記錄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食品生產經營者貯存食品添加劑,應當指定專人保管,專柜或者專區存放,并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盛放容器應當標示“食品添加劑”名稱。

食品添加劑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采用精確的計量工具稱量。

第三十七條 暫時停止生產活動兩個月以上的,在停產、復產時,食品生產者應當如實向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停產、復產情況。復產后生產條件應當符合生產許可要求。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定期檢查庫存和待銷售食品、食品原料,發現食品、食品原料已經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應當立即停止用于食品生產銷售,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并建立處理或者銷毀記錄,不得退回供貨商或者生產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鼓勵食品經營者設置臨近保質期食品銷售專柜或者專區,并在顯著位置進行明示。

第三十九條 嬰幼兒配方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利用信息化等手段實施從原料進廠到成品出廠的全過程質量控制,對出廠的嬰幼兒配方食品實施逐批檢驗,保證質量安全。

食品經營者銷售實行注冊或者備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乳粉的,應當查驗產品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并留存復印件,核對產品標簽標注內容與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所載明內容是否一致。

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的,應當設專柜或者專區,并在顯著位置進行明示。

銷售保健食品的,還應當在專柜或者專區顯著位置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字樣。

在許可的保健食品經營場所內宣傳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功能和成分宣傳應當與保健食品標簽、說明書相一致,可以現場銷售。

在許可的保健食品經營場所外舉辦保健食品宣傳推介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保健食品廣告批準文件,并告知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其宣傳內容應當與保健食品廣告批準文件一致,不得作虛假或者誤導消費者的宣傳,不得現場銷售。

第四十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柜臺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臨時性(季節性)餐飲服務活動、附帶餐飲服務的大型文體商務活動等舉辦者,除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以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管理義務: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從業人員的健康證明;

(三)與食品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承諾書;

(四)記載食品經營者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等信息;

(五)設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備清掃保潔人員,維護環境衛生;

(六)設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時發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協助、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展銷會、臨時性(季節性)餐飲服務活動、附帶餐飲服務的大型文體商務活動等舉辦者,應當在展銷會舉辦前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舉辦單位、舉辦時間、地點、展銷品種、參展企業名錄、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等。

第四十一條 學校(含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實行食品安全校長(院長)負責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發事件應急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加強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學校(含托幼機構)食堂應當建立嚴格的食品安全崗位責任制度,執行食品安全相關標準和操作規程。在學校食堂推行視頻監控等信息化技術,保障學校用餐安全。

第四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網絡經營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通信管理部門負責網絡相關電信與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與通信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監管協作和信息共享機制。

從事入網食品生產經營,應當依法取得許可,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除外。通過第三方平臺進行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核準證;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還應當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同時公示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量化分級管理信息。

網絡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制作食品,并在容器或者包裝上標注制作時間、保質期或者食用時間提示、經營者名稱和聯系方式等信息。

網絡餐飲服務提供者自行送餐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對送餐人員的培訓和管理;

(二)不得安排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送餐活動;

(三)盛放食品的容器應當保持清潔,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相關要求;

(四)送餐包、箱應當定期清潔、消毒;

(五)送餐時應當有防止灰塵、雨水、蚊蠅等污染食品的措施。

網絡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委托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第三方送餐。

從事自動售貨設備食品經營的,應當在自動售貨設備的明顯位置公示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營業執照和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等信息。自動售貨設備及其放置地點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條件。

第四十三條 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網絡銷售送貨送餐服務的企業,應當加強食品貯存、運輸過程的管理,保證食品貯存、運輸條件滿足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倉儲、物流配送企業貯存、運輸食品的,應當對受托的倉儲、物流配送企業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查,查驗受托企業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備案憑證,并留存備案憑證復印件。

受托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按照規定查驗并留存委托方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并承擔貯存和運輸過程中的食品安全責任。

第四十四條 從事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應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許可證。

申請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廠區應當距離露天垃圾場、糞坑、污水池、非水沖式廁所等可能污染餐具、飲具的有害場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樓內,具備滿足消毒服務工作所需的環境,無積水、無雜草、無露天堆放垃圾、無蚊蠅孳生地,環境清潔;

(二)生產場所(清洗、消毒、包裝)總面積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生產車間凈高不低于三米,按回收、去殘渣、浸泡、機洗、消毒、包裝、儲存的工藝流程合理布局,按清洗消毒流程設置回收暫存間(區)、除渣間(區)、粗洗間(區)、清洗間(區)、消毒間(區)、包裝間、成品間、包材間、筷子消毒與包裝間(區)以及周轉箱清洗、消毒、晾曬間(區);

(三)生產區設更衣室,并配備衣柜、鞋架、流動水洗手等設施,包裝間入口處設置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設施等通過式預進間;

(四)具備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與生產相適應的自動去渣設備、清洗??消毒??烘干??包裝一體機、筷子消毒和專用包裝設備、檢驗設備;

(五)自動清洗消毒機除符合國家相應標準要求以外,其消毒工藝(溫度、時間)應當符合消毒設備的技術要求和國家消毒產品管理規定,設立衛生質量檢驗室,配備檢驗大腸菌群的相關儀器、設備及相應的檢驗人員;

(六)具有與生產相適應的防塵、防蟲、防鼠、通風、更衣、洗手、消毒等設施。

第四十五條 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衛生規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餐具、飲具、洗滌劑、消毒劑、包裝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飲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飲具應當分開存放;

(三)生產的餐具、飲具經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

(四)獨立包裝上應當標注餐具、飲具集中消毒單位名稱、地址、聯系電話、許可證號、消毒日期及保質期等內容;

(五)建立生產經營記錄和物料采購驗收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七)設立衛生管理員,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管理檔案;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條 經營轉基因食用農產品和食品,應當顯著標示。

銷售轉基因食用農產品和食品,應當設專柜或者專區,并在顯著位置進行明示。

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轉基因食品作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進行明示。

第五章 食用農產品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畜牧獸醫和農墾、森工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堅持源頭治理原則,負責食用農產品從種植(養殖)環節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畜牧獸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和市場準入銜接機制,食用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保證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保護性措施,禁止向農作物生產區域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產地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畜牧獸醫、林業和農墾、森工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體系,落實食用農產品生產記錄、農業投入品安全使用、檢驗檢疫和產品認證等監管制度,加強食用農產品產地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使用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用量,并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或者休藥期的規定。有機食品的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和標準使用農家肥、生物肥、有機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蟲治病,嚴禁使用化學合成的農業投入品。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負責建立和完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公共服務平臺,構建源頭可追溯、流向可追蹤、信息可查詢、責任可追究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

鼓勵和引導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企業進入省級農產品質量追溯公共服務平臺,并對所提供的信息負責。鼓勵和引導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合作社自建質量追溯平臺,實施全程追溯。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產業發展規劃;根據產地環境和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確定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的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整合各類涉農資金,優先發展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的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基礎設施建設。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根據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質量標準對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進行監測,認為不適宜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的食用農產品生產的,提出禁止生產意見,并通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監督管理體系,嚴格執行綠色食品原料產地環境標準、農業投入品使用準則、產品標準、包裝通用準則等規定,加強對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的食用農產品生產者開展特定技能培訓和技術指導。

第五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科研院校、農民合作社從事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研發、產業發展、產品精深加工等活動,建設省級和區域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批發交易中心,設立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專營店,開發綠色食品、有機食品電子商務,培育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品牌。

第五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農作物種植、畜禽飼養、水產養殖等各類經營主體發展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的食用農產品生產,并獲得相關認證。

鼓勵行業協會為特定區域內生產的具有獨特性的農產品申請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和地理標志商標注冊。

禁止冒用食用農產品質量標志。

第五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禁止種植轉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糧食作物,禁止非法生產、經營和為種植者提供轉基因糧食作物種子,禁止非法生產、加工、經營、進境轉基因或者含有轉基因成分的食用農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轉基因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防止非法擴散。

農業行政部門負責對種植轉基因農作物進行監督管理。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營轉基因食用農產品未按規定標示進行監督管理。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對進出境轉基因食用農產品進行檢驗檢疫以及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開展食用農產品日常檢查工作;

(二)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保證銷售和貯存食用農產品的環境、設施、設備等符合質量安全要求;

(三)建立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者檔案,記錄入場銷售者名稱、聯系方式、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號碼、住所,食用農產品種類、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銷售者停止銷售后的六個月;

(四)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場醒目位置設置信息公示欄,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用農產品檢驗結果,以及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情況、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五)查驗并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復印件,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

(六)發現違法行為或者存在潛在食品安全風險隱患的,及時制止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七)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相關信息。

第五十七條 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具備下列有效證明之一:

(一)產地證明;

(二)購貨憑證;

(三)銷售者自檢出具的質量安全合格證明;

(四)有關部門出具的質量安全合格證明;

(五)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或者地理標志產品證書復印件(需加蓋獲證單位公章)。

不具備前款規定的有效證明之一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逐批留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具備前款規定的有效證明之一的,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其中,具備前款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有效證明之一的,可以適當降低抽樣檢驗檢測頻次。具體步驟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畜禽肉類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銷售的,應當附有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標志,但是銷售由加工企業以肉類為原料再次生產加工的肉類除外。

第五十八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二)印制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載明食用農產品品名、產地、數量、銷售日期以及銷售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鼓勵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與取得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農產品地理標志等認證的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或者生產加工企業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合作協議。

第五十九條 銷售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簽的食用農產品,在包裝或者附加標簽后方可銷售。包裝或者標簽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注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生產日期等內容;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當標注保質期;保質期與貯藏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食品添加劑名稱。

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在包裝、保鮮、貯存、運輸中使用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規范。

第六十條 經營多個品牌的生鮮肉品應當實行分區銷售,進行明顯標示,并在銷售憑證上注明屠宰廠名。引導和鼓勵生鮮肉經營者實行品牌銷售或者專柜經營。

第六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和食品攤販

第一節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管理工作,支持同類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統一標準、規范工藝、聯合經營,引導和幫助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改善生產經營條件,提高生產經營管理水平。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開展品牌創建活動。

第六十二條 本省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實行目錄管理。市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準予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制定目錄,應當優先列入傳統性、區域性的食品。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采取分裝形式生產食品,不得接受委托生產加工。

第六十三條 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加工區與生活區有效隔離;

(二)具有與生產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和相應的衛生條件;

(三)具有與生產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工藝、設備或者設施;

(四)具有現行有效的產品執行標準;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條 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證的,應當向縣級或者市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對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并發放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證有效期為三年。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證的式樣、編號規則、專用標識,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管理辦法由市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應當落實食品安全法關于食品生產加工原輔材料采購驗證及記錄、生產過程控制、出廠檢驗等制度要求,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七項至第九項的規定,同時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輔材料和食品添加劑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及原輔材料,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及原輔材料;

(三)生產過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輔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標準;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預包裝食品包裝上應當有食品標簽,標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除生產許可證編號以外的其他事項,并標注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證編號和專用標識。

第六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建立食品出廠檢驗制度。具備檢驗能力的,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出廠檢驗,并做好原始檢驗記錄,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銷售。

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出廠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銷售。首次出廠銷售前應當進行全項檢驗,委托全項檢驗每年不得少于兩次。

原始檢驗記錄和檢驗報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一年。

第二節 食品小經營

第六十八條 申請食品小經營核準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銷售和制售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場所,食品經營區與生活區分離,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銷售、制售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施設備,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銷售、制售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具有與銷售、制售經營相適應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十九條 申請食品小經營核準證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對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核準并發放食品小經營核準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小經營核準證有效期為三年。

食品小經營核準證式樣、編號規則、專用標識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食品小經營核準管理辦法由市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七十條 食品小經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經營、貯存場所環境整潔;

(二)餐具、飲具、食品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

(三)配備符合食品貯存溫度要求的設備設施;

(四)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相關產品和食品添加劑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

(五)食品加工銷售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整潔的工作服、帽、手套和口罩等;

(六)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標準;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十一條 校外托管機構食品經營除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實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應當按照規定期限留樣,并有留樣記錄。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校外托管機構安全工作部門聯動機制和信息通報制度,組織教育行政、公安、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對校外托管機構加強管理和綜合治理。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當地政府網站公布取得食品小經營核準證的校外托管機構名單和舉報投訴電話,并通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

教育行政部門和中小學校應當主動了解學生在校外托管機構就餐情況,發現問題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中小學校應當及時在學校醒目位置公布取得食品小經營核準證的校外托管機構名單。 鼓勵中小學生法定監護人與校外托管機構簽定供餐協議,同時告知學生所在學校。

第三節 食品攤販

第七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建設適宜食品攤販經營的固定場所,完善配套設施,制定相關鼓勵措施,引導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攤販進行綜合治理,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則,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或者臨時經營場所(以下稱食品攤區),規定經營時段,并向社會公布。

幼兒園、中小學校園門口道路兩側兩百米范圍內,不得劃定為食品攤區。

第七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部門或者機構對食品攤區進行管理。

管理食品攤區的部門或者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食品攤販予以登記,發放食品攤販登記卡,并將登記信息告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二)合理劃分食品經營區域;

(三)設置標識牌,標明攤區名稱、管理單位、經營時段;

(四)提供必要的衛生設施,保持食品攤區衛生整潔;

(五)設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攤區食品經營規范;

(六)檢查督促食品攤販遵守攤區食品經營規范;

(七)發現食品安全問題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配合開展核查處置。

第七十五條 申請食品攤販登記卡,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攤販經營信息登記表,登記信息包括食品攤販姓名、身份證號、現住所、聯系方式和經營品種、經營方式(銷售、制售)等;

(二)申請人身份證或者居住證明復印件;

(三)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經營人員的健康證明;

(四)保證食品安全承諾書。

第七十六條 食品攤販登記卡應當載明食品攤販的姓名、攤位號、經營品種、經營方式(銷售、制售)、聯系方式、投訴電話等內容。

食品攤販登記卡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食品攤販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食品攤區管理單位辦理延續手續。

第七十七條 食品攤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食品攤區食品安全制度,執行食品攤區食品經營規范;

(二)在指定食品攤位和規定時段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三)攜帶、張掛食品攤販登記卡;

(四)使用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工具;

(五)具有符合衛生條件的銷售和制售食品的設施;

(六)保持個人衛生,保持環境整潔;

(七)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八)食品添加劑按規定存放;

(九)保留載有所采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七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攤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食品攤區管理單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進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業務培訓;

(二)定期對食品攤區進行食品安全監督檢查;

(三)對食品攤區內食品、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

(四)對食品攤販違法經營行為及時組織核查處置;

(五)建立食品攤販不良信用記錄檔案,對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市、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經營行為中,屬于食品攤區管理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向其通報。

第七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對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行為依法查處。

第七章 餐廚廢棄物

第八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扶持收集、運輸和處置餐廚廢棄物產業。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用地應當作為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納入城鄉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八十一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負責全省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二條 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通過特許經營方式建設運營。未經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活動。

第八十三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具備分類收集功能的全密閉專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遺漏功能的餐廚廢棄物運輸專用車輛;

(四)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五)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十四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處置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處理設施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取得規劃許可;

(三)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包括環境工程、機械、環境監測等專業的技術人員;

(四)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相關標準;

(五)有可行的廢水、廢氣、廢渣等污染物處置技術方案和達標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十五條 市級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擇餐廚垃圾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企業,向中標企業頒發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許可證。

市級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與中標企業簽訂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特許經營協議。特許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違約責任等內容,并作為許可證的附件。

特許經營期限根據項目的經營規模、經營方式、投資回報周期等因素確定。特許經營期滿,應當重新選擇項目的特許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原特許經營者。

通過公開招投標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的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六條 餐廚廢棄物的產生單位應當建立餐廚廢棄物處置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餐廚廢棄物;不得將餐廚廢棄物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湖泊、河道、公共廁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不得將餐廚廢棄物交給未取得收集、運輸和處置經營權的企業或者個人處置。

第八十七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建立管理臺賬,記錄餐廚廢棄物的種類、數量、去向、用途等有關情況,并定期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餐廚廢棄物管理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八十八條 利用餐廚廢棄物生產的生物液體燃料,符合國家標準的,石油銷售企業應當將其納入燃料銷售體系。

第八十九條 禁止利用餐廚廢棄物提煉加工食用油脂;禁止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喂養畜禽;禁止使用利用餐廚廢棄物提煉加工的油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十條 餐廚廢棄物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重點加強對城市近郊區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獎勵、資金資助、信貸支持等措施,支持地方傳統特色食品生產經營。

第九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畜牧獸醫等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分別制定本部門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建立食品安全應急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報告制度,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

第九十三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在發生事故起兩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涉及兩個以上市(地)的食品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組織事故責任調查。

第九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內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合理確定考核目標,量化考核標準,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年度評議考核,并將考核結果作為地方領導班子和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九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畜牧獸醫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除應當包括食品安全法規定的監督管理重點以外,還應當包括食品添加劑、食用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食品攤販、學校(含托幼機構)食堂等。

第九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發現已備案的企業標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應當及時廢止并告知備案企業。

第九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平臺提供者等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一)發生食品安全問題,造成社會關注的;

(二)生產經營過程存在食品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食品安全問題,造成社會影響的;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認為需要采取責任約談的其他情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決定采取責任約談的,應當提前兩日通知到被約談人。被約談人無法按要求參加的,應當提前一日告知約談單位。

第九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部門間信息通報、信息共享、原因排查、結果跟蹤、執法協作、聯合懲戒等機制,構建食品安全全程監管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畜牧獸醫等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較大危害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報告上級部門并通報同級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及食品攤區內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時,應當立即制止,并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九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聘請食品安全義務監督員。食品安全義務監督員發現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時,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一百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檢查時,不得妨礙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監督抽檢等工作。

第一百零一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堅持服務與管理相結合,依法執法,文明執法,簡化辦證程序,提高辦事效率;加強對執法人員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專業知識和執法能力的培訓,提高食品安全服務管理水平。

第一百零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重大活動食品安全保障屬地管理責任。

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重大活動食品安全保障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重大活動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重大活動組織者、主辦單位應當明確食品安全管理機構,選擇具有合法資質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并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義務。

為重大活動提供食品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應急處置方案,落實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證食品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畜牧獸醫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食品安全保障,加大供應商審核和食品檢驗力度。必要時,可以聘請專業機構評估。

鼓勵重大活動的組織者、主辦單位聘請社會專業機構提供重大活動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務。

第一百零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全省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建立食品安全信用聯合獎懲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并實時更新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的信用狀況,對其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對有不良記錄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重點監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逐步將食品生產經營者的信用狀況作為行政審批、公共服務、評先評優、金融支持等的重要依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但是,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進行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例或者食源性疾病聚集病例后,未按規定及時報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核準證:

(一)用非食用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作為食品和食品生產原料生產經營,或者用其處理食品;

(二)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廢棄食用油脂、餐廚廢棄物作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類油脂作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生產本省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核準證。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違法種植轉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糧食作物的,停止發放農業補貼,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責令鏟除、銷毀;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非法生產、經營、為種植者提供轉基因糧食作物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核準證: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

(二)經營轉基因食用農產品和食品,未按照規定顯著標示的;

(三)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轉基因食品作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進行明示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轉基因食用農產品和食品未設專柜或者專區,或者未在顯著位置進行明示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經非法轉讓、涂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或者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或者超出許可經營項目范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或者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未取得許可從事屬于生產許可管理范疇的食品相關產品生產活動的,由質量監督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許可的保健食品經營場所外舉辦保健食品宣傳推介活動時現場銷售保健食品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核準證:

(一)食品生產經營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

(二)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非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添加劑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以及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未按規定備案的;

(三)食品生產者未履行停產、復產報告義務的;

(四)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未按規定設專柜或者專區,或者未在顯著位置進行明示的;

(五)銷售保健食品未按規定在專柜或者專區顯著位置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字樣的;

(六)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規定貯存食品添加劑,或者未采用精確的計量工具稱量的;

(七)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者對出廠檢驗的產品未留取備檢樣品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

(八)經營多個品牌的肉品未按規定分區銷售并在銷售憑證上注明屠宰廠名的;

(九)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本條例規定處置過期變質食品的;

(十)委托未取得相應生產許可的生產企業生產屬于生產許可管理范疇的食品相關產品的。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不符合企業明示標準或者明示含量、限量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感官指標不符合企業明示標準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未作明確規定的水分、蛋白質、脂肪、總糖、灰分、微生物指示菌限量指標等理化指標、產品特征指標等不符合企業明示標準的,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不足一萬元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處以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核準證。

食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的實際含量低于企業明示的凈含量,其偏差超過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食品經營者銷售實行注冊或者備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的,未按規定查驗產品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并留存復印件、未核對產品標簽標注內容的;

(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隨機監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三)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送餐人員,以及從事直接接觸食品相關產品和餐具、飲具集中消毒的生產人員未按規定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并取得健康證明后上崗的,或者上崗工作時,未將健康證明隨身攜帶或存放在生產經營場所的;

(四)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未查驗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貨者的營業執照和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五)食品、食品添加劑經營者采購食品未索要購貨憑證和食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的;

(六)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企業和食品批發企業、食品添加劑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并執行銷售記錄制度;

(七)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并執行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

第一百一十五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食品柜臺出租者和食品展銷會、臨時性(季節性)餐飲服務活動、附帶餐飲服務的大型文體商務活動等舉辦者,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管理義務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取得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在保健食品宣傳推介活動中,對保健食品做虛假宣傳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入網食品經營者、自建網站食品經營者、自動售貨設備食品經營者未公示相關信息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核準證。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餐具、飲具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物品,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生產經營活動不符合衛生規范或者要求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農作物生產區域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或者未對作為肥料的畜禽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雖經處理但未達到相關標準,造成產地環境污染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進行土壤修復,并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食用農產品質量標志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規定未履行管理職責,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對不具備有效證明的食用農產品逐批留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開展食用農產品檢驗工作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管理職責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食用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證、食品小經營核準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以及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未列入目錄的食品品種或者超出核準范圍生產加工食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證、食品小經營核準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證、食品小經營核準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核準證。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證、食品小經營核準證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采取分裝方式生產食品,或者接受委托生產加工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核準證。

第一百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校外托管機構食品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原發證部門吊銷核準證:

(一)未建立并執行進貨查驗制度的;

(二)食品添加劑未按規定存放的。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按本條例要求建立并執行出廠檢驗制度,或者生產的食品的標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干涉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核準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經營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核準證以外處罰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核準證。

第一百三十條 被吊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核準證、食品小經營核準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者聘用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許可證、核準證。

第一百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未經許可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活動的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未經許可從事餐廚廢棄物經營性處置活動的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并執行餐廚廢棄物處置管理制度的;

(二)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未按規定處理餐廚廢棄物,或者將餐廚廢棄物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湖泊、河道、公共廁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的;

(三)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將餐廚廢棄物交給未取得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特許經營權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理的;

(四)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未建立并執行餐廚廢棄物管理臺賬制度和定期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

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喂養畜禽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造成嚴重人體損傷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二)造成系統性、區域性食品安全風險的;

(三)一年內所生產經營的食品出現兩次以上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不合格且危害人體健康、生命安全的;

(四)隱匿、偽造或者銷毀有關證據材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相關產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于食品經營的工具、設備。

食品生產包括食品的生產和加工。

食品經營包括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是指通過系統和持續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監測數據及相關信息,并進行綜合分析和及時通報的活動,風險監測結果不作為監管依據。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包括地方特色食品及原料、地方特色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及檢驗方法與規程等。

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是指食品安全企業標準中的食品安全指標嚴于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有關規定。

食用農產品,是指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農業活動,是指傳統的種植、養殖、采摘、捕撈等農業活動,以及設施農業、生物工程等現代農業活動。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是指在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分揀、去皮、剝殼、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凍、打蠟、分級、包裝等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產品。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包括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和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

綠色食品,是指產自優良生態環境,按照綠色食品標準生產,實行全程質量控制并獲得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的安全、優質食用農產品及相關產品。

有機食品,是指按照有機食品標準生產,并通過有機食品認證機構認證的食品。

轉基因食品,是指以利用基因工程技術改變基因組構成的動物、植物和微生物為原料生產加工的食品。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條件、設備和工藝簡單,不具備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條件的食品生產加工者。

食品小經營,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或者在商場、超市、有形市場內租賃場地,經營場所和經營規模較小,從業人員較少,經營條件達不到核發許可證條件的,以小超市(小食雜店)、小餐飲(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校外托管機構、現場制售方式經營食品的個體經營者。

食品攤販,是指在有形市場或者固定店鋪以外,在劃定區域或者臨時指定的經營場所和規定時段內,開展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食用農產品銷售活動,以及現場制售食品的食品經營者。

校外托管機構,是指受學生監護人委托,在學校外專門為學生提供看護、輔導、餐飲服務等活動的經營者。

臨時性(季節性)餐飲服務活動,是指在經城市管理部門批準的廣場、街道,或者單位、企業、個人具有所有權、經營權或者使用權的場所提供短期性、聚集性餐飲服務的活動,如啤酒廣場、美食廣場、美食節等。

餐廚廢棄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單位和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生產加工、餐飲服務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余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重大活動食品安全保障,是指對縣級以上黨委、人大、政府、政協確定的具有特定規模和影響的政治、經濟、文化、體育等重大事項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活動。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小餐飲(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經營場所的使用面積由市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核準管理辦法中確定,并應當限定在六十平方米以下。根據本地實際,確需超過六十平方米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一百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參照食品小經營的有關要求對農村集體聚餐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水上航行船舶內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航務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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