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今天公布《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將從12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四庭副庭長沈亮介紹說,2012年至,全國各級法院累計審結危害生產安全犯罪案件5707件,作出生效判決人數7599人,危害生產安全犯罪涉及行業領域廣泛,行為方式復雜多樣,司法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有許多問題亟待解決。所以,兩高在以往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出臺了《解釋》。
《解釋》明確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主體范圍——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權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或者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可以認定為相關犯罪的犯罪主體。這主要是針對實踐中某些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具有特定職務身份的公司、企業管理人員,規避法律充當“隱名持股人”的情況。
《解釋》明確了這些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入罪門檻。原則上,死亡一人、重傷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作為入罪標準。
刑法修正案(六)增設了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危害生產安全犯罪中的重罪,但實踐中適用率偏低,主要問題在于對“強令”一詞理解不當,將某些強令違章冒險作業行為錯誤認定為普通責任事故犯罪,導致處刑過低,不利于嚴懲犯罪。《解釋》明確,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制他人違章作業,或者采取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制他人違章作業,或者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均應認定為“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解釋》明確,故意阻撓開展事故搶救、遺棄事故受害人等行為,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實踐中,某些黑煤窯、礦山業主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為掩蓋事故事實、逃避法律追究,不僅不組織搶救和向相關部門報告,反而故意隱匿、遺棄事故受傷人員,甚至作出堵塞出事礦井、掩蓋事故真相的惡劣行為,導致被困人員和被隱匿、遺棄人員死亡、重傷或者重度殘疾,社會危害嚴重,影響十分惡劣。這種行為將受到嚴懲。
《解釋》還明確了6種從重處罰情形: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1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為作到寬嚴相濟,樹立正確行為導向,《解釋》同時規定,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為嚴懲隱藏在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背后的公職人員犯罪,《解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