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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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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應當為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央、省屬駐廈事業單位可以依照《條例》和本規定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下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依照本規定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受理工傷保險的申報、登記和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工作。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建設、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向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用人單位因其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依法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用人單位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參保登記手續時,應當如實報送上年度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個人工資額及職工花名冊,并及時報送增減職工個人工資額、增減職工花名冊。用人單位所報送的職工花名冊上載明的職工工傷保險關系自申報次日起生效。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登記申報情況。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申報的職工個人工資額按《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確定并記載職工本人工資。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建筑、交通等建設工程施工企業以在建工程建設項目為單位,按照項目工程總造價的一定比例繳納工傷保險費。具體參加工傷保險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別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工傷保險根據行業風險程度不同,按照國家規定實行行業差別費率。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兩個年度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工傷事故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對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實行浮動費率。行業差別費率的具體標準及浮動費率的具體方案,分別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實行全市統籌。

第九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編制勞動能力鑒定經費年度支出計劃,納入工傷保險基金預算,按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審批程序批準后執行。

勞動能力鑒定經費用于以下支出: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臨床特殊檢查費用的補助;

聘用鑒定專家的專項津貼費;

鑒定標準的專家論證及其他技術咨詢費;

鑒定專家的政策培訓費用;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工傷事故預防費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安全生產監督部門編制工傷事故預防年度預算計劃,納入工傷保險基金預算,按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審批程序批準后執行。

工傷事故預防費包括:

對職工進行工傷事故預防宣傳教育費用;

對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事故預防和培訓費用;

工傷事故預防宣傳材料圖冊匯編費用;

開展工傷事故預防政策研究費用。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一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認定工作。

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委托,具體負責下列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

在區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業務的用人單位;

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工傷保險手續的,由區級有關部門登記、備案的用人單位;

區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

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一年提出申請的;

與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及聘用關系的;

用人單位未在本市登記、備案,且未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的;

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

對不予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制作《不予受理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康復治療的時間計入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與工傷職工因停工留薪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停工留薪期。

因醫療(包括康復治療)等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延長的,由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提前30日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繼續治療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認為需要康復治療或者協議醫療機構建議康復治療的,由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康復治療確認;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時,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康復治療的,也可以直接轉康復機構康復治療。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制定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的標準,為康復評價提供依據。

康復機構應當制定工傷職工康復治療方案,報經辦機構核定。

第十六條 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工傷職工的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申請再次鑒定、復查鑒定的,鑒定結論有變更的,所需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按前款規定執行;維持原鑒定結論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住院伙食補助費及轉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出。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護理人數及護理期間由醫療機構確定;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對其有爭議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護理費由所在單位直接支付給工傷職工,但所在單位派員護理的除外。

前兩款規定的有關費用的具體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等級的工傷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退休金條件的,應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退休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退休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不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退休金條件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的標準給付傷殘津貼。

第十九條 2004年1月1日《條例》實施前在本市退休、退職的職工患有職業病病情加重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達到生活護理等級的,從鑒定之次月起,按《條例》第三十四條和本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相應的生活護理等級按月發給生活護理費;其符合規定的治療職業病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依照《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在用人單位參保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條例》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具體補繳、待遇資格確認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另行制定。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個人工資額,導致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經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從補繳次月起按照本市工傷保險費補繳的有關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待遇。

第二十一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按照市經辦機構的規定每年進行待遇享受條件確認,方可繼續領取傷殘津貼或者撫恤金。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職工在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工作未滿12個月,按參加工作的實際月數的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其本人工資;工作未滿1個月,按其勞動合同約定的月工資計算其本人工資。尚未約定工資或者無法確定工資額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

第二十三條 1995年1月1日以后遭受事故傷害及確認為職業病的工傷職工,現仍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其享受相關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公布的《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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