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按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定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搶救,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通報備案,傷情穩定后及時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
除前款規定情形,工傷職工在未經許可的非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協議醫療機構、工傷職工在治療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規定。在國家規定出臺前,暫按山東省基本醫療保險三項目錄執行。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不低于市財政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需要延長的,由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向勞動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
(二)、治療工傷的有關病歷、診斷證明;
(三)、協議醫院出具的病情說明;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職工在《條例》實施前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未辦理退休手續或者未辦理享受傷殘撫恤金手續,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以職工本人最后一次勞動能力鑒定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按《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比例計發傷殘津貼,并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工傷職工被鑒定為5-6級,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20個月、18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35個月、30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二)、工傷職工被鑒定為7-10級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7級16個月,8級14個月,9級12個月,10級10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為:7級的25個月,8級的20個月,9級的15個月,10級的10個月。
(三)、職工被確認為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加發50%。
(四)、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內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每減少一年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10%支付;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在同一用人單位多次受傷致殘的,按晉級原則確定的最高等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企業破產的,工傷職工按前款規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四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再次發生工傷的傷殘部位做出的傷殘等級計發。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直系親屬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供養直系親屬的具體范圍按照勞動保障部令第十八號規定執行。其資格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確認。
第二十六條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收養證或公證手續;
(三)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二十七條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50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二十八條 已被認定為工傷的職業病患者,應當憑有效期內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報銷治療職業病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九條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的被鑒定為1-4級的工傷職工,以及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標準繼續發放。所需資金,原企業已經參加工傷保險費用社會統籌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保的,預留至我市平均期望壽命(其中,因工死亡供養親屬未滿十八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在資產結算時一次性撥付給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被鑒定為5-10級的,按規定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在資產結算時一次性撥付。
對已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的1-4級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的供養親屬,根據本條前款的規定籌集資金,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參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保障其工傷待遇。資金籌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