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是2004年市政府第113號令公布的規章。《規定》實施以來,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2010年國務院對《條例》作了修改,同年省政府也對福建省的工傷保險政策作了調整,《規定》的部分內容與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需要修改。同時,經過十年的管理實踐,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在《規定》中加以補充完善。因此,市政府立法計劃確定對該規章進行修訂。12月16日,市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了《規定》修訂草案。12月23日,廈門市劉可清市長簽署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公布了新《規定》,自7月1日起施行。
新《規定》共七章二十五條,在不重復《條例》等國家、福建省的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對工傷保險制度的適用范圍、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與支出、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以及監督管理等方面作了補充規定。
一、明確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
新《規定》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在須參保的用人單位范圍上與《條例》的規定保持一致(第二條第一款);在此基礎上,新《規定》進一步規定國家機關應當為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第二條第二款);同時對中央、省屬駐廈事業單位,規定其可以選擇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第二條第三款)。
二、擴大特殊參保方式的范圍
2005年廈門市出臺了《關于建筑、礦山及石材加工企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辦法(試行)》(廈府﹝2005﹞356號),針對建筑、礦山及石材加工企業的行業特點,規定其以項目工程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規定了相應的繳費費率。實踐證明,該規定較好地保障了施工企業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此,新《規定》將其進一步法制化,并將范圍予以適當擴大,規定建筑、交通等建設工程施工企業以在建工程建設項目為單位,按照項目工程總造價的一定比例繳納工傷保險費,具體參加工傷保險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別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第六條第二款)。
三、對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實行原則性規定
原《規定》規定工傷保險的三類行業差別費率分別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1.0%和2.0%,并對企業繳費費率的浮動檔次作了詳細規定。考慮到相關的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的確定需要適時進行調整,新《規定》統一授權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本市工傷保險的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第七條)。
四、進一步規范工傷事故預防費的編制程序和支出范圍
為了進一步規范對工傷事故預防費的管理和使用,新《規定》規定了工傷事故預防費的編制程序,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安全生產監督部門編制工傷事故預防年度預算計劃,納入工傷保險基金預算,按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審批程序批準后執行。其支出范圍包括:對職工進行工傷事故預防宣傳教育費用;對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事故預防和培訓費用;工傷事故預防宣傳材料圖冊匯編費用;開展工傷事故預防政策研究費用四個方面(第十條)。
五、細化市區兩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方面的職責和不予受理的情形
新《規定》根據《條例》的規定,按照便民的原則,對市區兩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方面的職責進行了調整,其中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三類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在區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業務的用人單位;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工傷保險手續的,由區級有關部門登記、備案的用人單位;區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其余單位的工傷認定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第十一條)。同時,還規定了對四種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包括: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一年提出申請的;與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及聘用關系的;用人單位未在本市登記、備案,且未在本市參加工傷保險的;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第十二條)。
六、進一步強化明確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職能
新《規定》在《條例》規定的基礎上,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職能作了相應的強化,包括五個方面:一是確認停工留薪期及其延長(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二是確認停工留薪期滿后是否需要繼續治療(第十四條第三款);三是確認是否需要康復治療(第十五條第一款);四是制定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的標準,為康復評價提供依據(第十五條第二款);五是確認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是否需要護理以及護理人數和護理期間(十七條第二款)。
七、對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作了相應規定
為進一步解決本市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未參保職工發生工傷后,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的征收、待遇資格確認和待遇支付以及申請先行支付等問題,新《規定》規定,依照《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在用人單位參保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條例》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具體補繳、待遇資格確認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另行制定。(第二十條第一款)。對于補繳后的工傷保險待遇,則規定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個人工資額,導致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經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從補繳次月起按照本市工傷保險費補繳的有關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待遇(第二十條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