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發生合并、股份轉讓等情況應變更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發生合并后,合并后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其實際情況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變更原勞動合同。
企業因股權轉讓等原因變更法人名稱屬企業經濟行為,原企業與職工訂立的勞動合同仍然有效,但企業應與職工協商變更勞動合同中的法人名稱,職工拒絕變更的,原勞動合同可繼續履行至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因變更勞動合同相關內容雙方協商不一致,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企業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企業發生兼并、合并或轉制時,職工與原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仍然有效,企業名稱發生變化的,應變更勞動合同的法人名稱。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部分,企業與職工應協商變更相關內容。
關于用人單位能否變更職工崗位問題。按照《勞動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精神,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而變更勞動合同,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若不能達成協議,則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勞動合同;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而變更、調整職工工作崗位,則屬于用人單位的自主權。對于因勞動者崗位變更引起的爭議應依據上述規定精神處理。
單位合并是單位發生了實質性的變更,當然也要變更之前的勞動合同,當然這種變更是發生在雙方協商一致的前提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