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的規定,勞動部在《關于貫徹實施<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用人單位發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其實際情況與原用人單位的勞動者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變更、解除或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在此種情況下的重新簽訂勞動合同視為原勞動合同的變更,用人單位變更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能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要求經濟補償。
計算標準: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的計算】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是有一定條件的,但并不包括這里的用人單位分立合同的情況。所以勞動者們要注意了,在單位分立合并時是不能要求支付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