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仲裁請求的審查問題
基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的制度設計,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過程中有一個特殊點,即對仲裁請求的審查,其具體包括:對仲裁請求范圍的審 查、對訴訟請求與仲裁請求一致性的審查以及對訴訟請求超過仲裁請求部分的獨立性的審查。對于這些審查,目的是先裁后審的程序設計上的最終實施,故對于訴訟 請求與仲裁請求的范圍不一致時,人民法院須對于這些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僅在訴訟中提出的與仲裁請求范圍無聯系、而具有獨立性的請求應駁回訴訟請求,并 告知其先向仲裁部門申請就具有獨立部分的請求進行仲裁。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勞動爭議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對于被告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后提 出的訴訟請求,應不予受理。
(二)有關仲裁認定的事實的效力問題
當事人對于仲裁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后,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故對于仲裁認定的事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也不能以仲裁認定的事實直 接來認定案件的事實。但對于仲裁委的開庭筆錄中記載的為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是否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有待研究。我們認為,應賦予對方對其自認的事實 的抗辯權,在無脅迫和其他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可以確定自認的效力,因為事實本身具有客觀性,在特定條件下對于于己不利的事實的承認,從某種程度上來 說,具有較強的真實性。另外,對于一方提交的仲裁機關依職權調取的證據,一般情況下都應當予以承認其證明力,但這些證據基于勞動爭議案件訴訟程序的獨立 性,必須由當事人將這些材料作為證據提交到法院才具有證據的效力。
(三)有關仲裁費問題
仲裁費從理論上來說應是由仲裁機構依據仲裁雙方仲裁請求與仲裁機構支持的多少來由一方承擔或雙方分擔的費用。我們認為,仲裁費作為仲裁裁決結果 的內容之一,如果當事人對裁決不服提起了訴訟,仲裁費當然可以作為訴訟請求之一而訴請人民法院進行裁決。由此引發的問題是:人民法院在裁判時,仲裁費承擔 的判別標準是什么?是按仲裁結果來定,還是按訴訟結果來定?我們認為,應根據當事人勝敗訴比例來定,因為仲裁裁決在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起訴訟后即不具有法 律效力,故應根據訴訟結果對仲裁費重新計算。
(四)有關仲裁申訴期的性質及起始時間的認定問題
從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 條規定來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之日”是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起始之日,仲裁申訴期與訴訟時效雖然制度設置不同,但也有許多相似之處,故 對于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但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的正當理由的,應依法按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基于申訴期的訴訟時效的性質,故也應存在申訴期的中止與中 斷制度上的設計。在仲裁申請期間內,勞動者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客觀原因無法申請仲裁的,申請仲裁期間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滅之日起,申請仲裁期間連續計算。 對于仲裁申請期間因勞動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用人單位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有關部門做出處理決定、明確表示不予以處理,或者用人單位明確拒絕履行 義務時起,仲裁期間重新計算。
(五)有關一審認定承擔責任主體與仲裁裁決承擔主體不一致時如何處理的問題
對于不服仲裁裁決的一方或雙方起訴后,出現責任主體認定不一致的情形時,法院的最終裁決可能出現如下結果:1.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 變更訴訟主體包括追加當事人或第三人,從而做出裁決。對于第一種情形而言,存在原告對于自己的權利如何救濟的問題。我們認為,應當依法可以直接起訴。因為 這個勞動爭議事實本身已經過了仲裁程序,仲裁主體認定的錯誤是法院應當糾正的,對于已經過仲裁的勞動爭議糾紛,當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
(六)關于勞動爭議過程中雙方達成的補償、賠償協議的效力問題
在勞動爭議發生后,雙方當事人當然可以達成一致的賠償、補償協議,法院應依法對于這個賠償、補償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當然對于違反勞動法的強 制性規定的內容或有欺詐或脅迫存在的情形,法院應予以確認其無效。需要注意的是,對于賠償、補償協議只要涉及到勞動關系糾紛的爭議仍應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 仲裁,但不涉及勞動關系糾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七)關于仲裁委員會做出準許撤回申訴或按撤回申訴處理的裁決的效力問題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仲裁案時,往往會出現準許撤回申訴或按撤回申訴處理的裁決,對于這種裁決勞動仲裁委員會一般情形下準許勞動者或當事人一方 可以依法在申訴期間內再向仲裁委員會就同一事實申請仲裁。故基于此,我們認為,當事人對勞動仲裁委員會做出準許撤回申訴或按撤回申訴處理的決定不服,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其原因在于對于準許撤回申訴或按撤回申訴處理的情形應視為該案的勞動爭議事實沒有經過仲裁這個前置程序,故 人民法院對于此種情形是不能直接受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