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自動離職
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企業處理擅自離職職工問題的復函》規定,自動離職是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時不履行解除手續擅自出走離崗,或者解除手續沒有辦理完畢而離開單位。
對于自動離職的人員,單位享有以下權利:
1.依據本企業規章制度,行使行政處分權。
為保證企業的正常運轉,企業通常都會制定一定的業務要求和相應的規章制度,遵守各項規章制度是每名員工應做到的基本業務規范。其中就包括工作制度按照上下班,不遲到早退、不擅自離崗,嚴格履行請假制度,經批準后方可離開崗位,不得無故不到崗、請假未準而擅離職守等。對此企業有權依據規章制度對員工給予處分。對于員工自動離職,企業可按曠工處理。
2.企業享有勞動合同解除權。
企業有權制定符合本企業生產經營實際的規章制度,其中包括員工獎懲規定。只要企業制定的獎懲規定不與現行法律規定相悖,據此企業就可以針對自動離崗人員適用懲處措施,如有解除合同的規定,亦可以適用之。
案例:
某公司屬于制造型企業,經常出現員工自動離職的情形。后來公司規定,曠工大于等于3天的就屬于自動離職,公司可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公司還發布了自動離職通告,在工資發放日之前自動離職的員工工資將暫不發放,等員工離職手續辦理齊全后,會給予工資發放。
現在擺在HR面前最棘手的問題是自動離職的員工在多久內辦理離職手續,可以給他發工資?經常有員工過了幾個月后還來辦理離職手續的,并且要求拿工資。這引起公司很多領導包括同類員工的不滿,說自離與離職無區別,工資照樣可以拿到。對此有什么好的建議?另外自動離職員工在領取其剩余工資時是否要扣除他曠工3天的曠工工資呢?
分析
1、《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目前廣東省的內部仲裁規定,員工不辭而別造成損失,用人單位必須承擔舉證責任)。故對不辭而別的員工,用人單位有權追究其法律責任,但前提是要有員工造成損失的證據(個人覺得比較難)。
2、實際操作當中,企業如果沒有及時解除勞動合同的,而且員工反悔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要求繳納期間的社會保險等,用人單位極有可能面臨敗訴的風險。單位在員工不辭而別的情況下,應積極履行通知解除勞動關系的程序,以避免可能發生的爭議和風險。但現實操作過程中,有很多企業在履行解除勞動關系的時候還是沒有及時,建議是在員工不辭而別的第二天馬上通過EMS(具有法律效力最大)的形式寄送"催告函",然后再按照"催告函"里面約定的時間寄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如果沒有及時解除勞動關系,那么在員工不辭而別的期間里,企業要承擔非常巨大的風險。
3、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廣東省工資暫行支付條例》等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工資,非法克扣工資或者拖延支付的,應承擔相應責任。在員工不辭而別的情況下,勞動者已提供勞動部分對應報酬不應被剝奪。若用人單位有條件支付剩余工資的,應及時足額支付,如員工的銀行卡并未銷毀。只有在存在工資支付障礙的前提下(例如無工資卡、無法聯系本人),用人單位可以暫緩工資支付。在廣東省如果克扣或者扣發工資需要承擔的風險越來越大。
從風險控制角度,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勞動者前來領取工資,若勞動者未按通知前來領取,用人單位不承擔工資拖延的責任。
此外,還要加強領導與員工之間的溝通,掌握員工的心理動態,盡量減少員工自動離職的情況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