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試用期員工,能否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同。
據此,有人就認為,對于試用期員工,不能協商一致解除(第三十六條),不能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協商不一致而解除(第四十條第三項),也不能進行經濟性裁員(第四十一條)。
實際上,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中,“在試用期,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應理解為用人單位不能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限制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并不限制雙方合意解除,故用人單位可以跟試用期員工協商一致解除。
二、試用期以"不勝任工作"為由辭退勞動者有無法律風險?
以"不勝任工作"為由辭退員工適用的是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二項的規定,即: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調崗后,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也就是說,如果以"不勝任工作"為由辭退勞動者,用人單位需要證明這三點:
1、先證明勞動者不勝任工作;
2、要證明已經經過培訓或者是調崗了;
3、還要證明,勞動者還是不能勝任工作。
證明完這三點之后,用人單位就可以辭退員工了,但需要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另外,這種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還需要按勞動者的工齡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所以,對于試用期的員工,在解除合同時,如果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辭退員工(適用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一項規定),此時,用人單位無需履行培訓或調崗的程序,也無需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更無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只要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勞動者不符合具體的錄用條件就可以了。
三、試用期單方面辭退員工記得要通知工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 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
用人單位單方面辭退員工要通知工會,辭退試用期員工更要記得通知工會,否則,會認定為辭退程序有瑕疵,屬于違法解除,要支付賠償金。
要知道,試用期的案件,一般數額都不太大,很有可能是做終局裁決的,如果用人單位想在一審過程中補正通知工會的程序,可能連這樣的機會都沒有。
知識點:絕大多數地區,公司沒有成立工會的,就無需通知了,但在江蘇地區或個別地區, 公司沒有成立工會的,是需要通知公司所在地的基層工會的,否則,也視為程序違法。
四、如何書寫《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一般說來,書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理由"宜粗不宜細"。因為,一旦打起官司來,勞動仲裁或法院只會審查用人單位寫在《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中的具體解雇事實或理由是否成立,與這些無關的事實是一概不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