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禁毒條例
(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禁毒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以及戒毒康復并舉的方針。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并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考評。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依法履行禁毒職責或者義務。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禁毒宣傳、緝毒破案、戒毒康復、禁毒管理等禁毒工作的需要。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禁毒協作機制,加強區域之間的交流合作,推動部門之間的共同協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的禁毒工作,組織編制禁毒工作規劃,制定具體的禁毒措施,建立成員單位之間的禁毒信息通報和共享制度,定期對禁毒工作情況進行評估和通報。
禁毒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負責本級禁毒委員會的綜合協調、督導考核等工作。
第六條禁毒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職責,向禁毒委員會報告禁毒工作情況。各單位之間應當密切配合、互相協調。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案件偵查、吸毒人員查處和動態管控、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所轄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康復場所管理、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指導和支持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禁毒法治宣傳教育、所轄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和戒毒康復場所管理、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指導和支持等工作。
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和司法行政等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對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等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和藥物濫用監測的組織等工作。
其他成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禁毒工作相關職責。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禁毒工作的機構和人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和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落實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毒重點整治地區,明確整治工作目標,限期進行整治。
禁毒重點整治地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開展整治,定期向確定重點整治地區的禁毒委員會報告;在期限內未完成整治工作目標的,應當向確定重點整治地區的禁毒委員會作出說明。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工作人員職業保護和職業培訓,配備必要的防護裝備,維護禁毒工作人員的權益。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舉報獎勵和舉報人保護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毒品違法犯罪并經查證屬實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禁毒宣傳、戒毒康復等社會服務。
第十二條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社會資金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服務等方式參與禁毒工作,并依法給予稅收減免等優惠。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社會工作專業人才和志愿者參與禁毒宣傳、戒毒康復等社會工作和志愿服務。
第十三條鼓勵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引進和推廣先進的緝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
第二章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宣傳教育工作,推動禁毒宣傳教育基地建設,結合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和職業教育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普及毒品危害及預防知識。
第十五條教育和職業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對學校禁毒教育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禁毒教育納入學校日常教育工作,提高學生的防毒、禁毒意識。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財政等部門應當協助教育和職業教育主管部門、學校開展禁毒教育,推動學校禁毒教育與家庭、社會禁毒教育有效銜接。
第十六條學校應當將禁毒教育與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結合,針對不同階段學生的心理特點和毒品認知能力,分階段開展禁毒教育。
學校應當利用校園網絡、廣播、宣傳欄等載體,開展禁毒教育活動。
第十七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居民公約、村規民約中規定禁毒的內容,加強對居民、村民和本區域流動人口的禁毒宣傳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應當組織開展面向本系統、本行業、本單位職工的禁毒宣傳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引導社會公眾開展家庭防范涉毒的自我教育,推動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預防教育。
第十八條報刊、廣播、電視等傳播媒體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禁毒宣傳,安排專門時段、版面免費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從事互聯網、即時通訊、移動通訊、公共顯示屏等信息服務的單位應當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
公共圖書館、閱覽室應當配備禁毒知識讀物。
第十九條交通運輸經營單位和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對服務對象進行禁毒宣傳。
第二十條娛樂場所以及其他兼營歌舞、游藝等娛樂服務的場所應當在大廳、包廂、包間內的顯著位置設置禁毒警示標識,公布公安機關、文化主管部門的舉報電話,播放禁毒宣傳視頻。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二十一條公安、司法行政、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林業、商務、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郵政、海關、海警、民航、鐵路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毒品管制協作機制,加強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涉毒人員等相關信息的動態管理和共享利用。
省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的禁毒執法合作機制,加強禁毒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開展禁毒執法合作。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發現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鏟除,沒收毒品原植物、種子。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通報查禁情況。
公安機關對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或者為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提供條件的行為應當進行偵查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規范和落實單位內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
公安、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化學品的監督管理工作,對前款規定單位的管理情況進行信用評價,并對信用評價結果不良的單位加大執法檢查頻次,督促其進行整改。信用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安機關可以在邊境通道、省際通道、重點區域設立毒品檢查站,加強毒品查緝工作。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根據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邊境地區、沿海地區、交通要道、口岸以及客運站、貨運站場、碼頭、港口、火車站、飛機場、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等地,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進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公路、水路、鐵路、航空等交通運輸經營單位以及有關站場應當依法落實禁毒防范措施,預防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六條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安全檢查設備,防止托運、寄遞毒品或者非法托運、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
物流、郵政、快遞企業禁毒安全保障制度應當包含從業人員禁毒培訓和安全教育、收寄驗視、信息登記和保存等方面內容。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郵政、交通等行業主管部門對物流、郵政、快遞企業管理人員、收派件人員、分揀人員等從業人員進行禁毒培訓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條托運、寄遞物品時,托運人、寄件人應當出具真實有效身份證件,如實填寫托運單、寄遞運單,完整準確填寫托運人或者寄件人和收貨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以及托運物品或者交寄物品的名稱、數量等信息。
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應當認真核對、如實登記托運單、寄遞運單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托運人托運的物品和寄件人交寄的非信件物品,應當當場逐件驗視內件;托運人、寄件人拒絕按規定出具真實有效身份證件、不如實填寫托運單、寄遞運單或者拒絕驗視的,不予承運、收寄。
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應當對托運或者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托運、寄遞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運、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立即停止運輸、寄遞,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物流、郵政、快遞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保障用戶信息安全,對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聯系方式、托運或者寄遞物品的名稱、數量等信息以及身份證件記載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違法提供給他人。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用戶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向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郵政、交通、經濟和信息化等行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聯合執法檢查機制,依法對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托運、寄遞的物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對未建立健全或者未嚴格執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物流、郵政、快遞企業加大執法檢查頻次。物流、郵政、快遞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販賣、提供、非法持有毒品,或者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為實施前述行為提供條件。
第三十一條娛樂場所以及其他兼營歌舞、游藝等娛樂服務的場所應當依法落實禁毒防范措施,建立巡查制度,發現有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文化等行業主管部門對娛樂場所以及其他兼營歌舞、游藝等娛樂服務的場所的管理人員、服務人員、保安人員等從業人員進行禁毒知識培訓。
第三十二條禁止發布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廣告,禁止違反國家規定發布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上述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
互聯網接入服務、信息服務提供者或者其他傳播媒體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制毒、販毒等涉毒違法信息;發現有發布或者傳播制毒、販毒等涉毒違法信息的,應當立即采取停止發布或者傳播信息、保存有關記錄等措施,并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十三條房屋出租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內有涉嫌毒品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被查獲有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工具、航空器行為,正在執行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措施,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其已經取得的相關駕駛證照應當依法注銷。
校車駕駛人有吸毒行為記錄的,應當注銷其校車駕駛資格。大中型客貨車和出租車駕駛人因吸毒成癮未戒除而注銷駕駛證的,應當取消其營運資格。
對三年內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未滿三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其機動車駕駛證的申請依法不予受理。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三十五條鼓勵和支持吸毒人員自行戒除毒癮。
吸毒人員可以自愿到戒毒醫療機構、戒毒康復場所或者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接受戒毒治療。
對自愿到前款規定戒毒場所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依法不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吸毒人員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應當經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或者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所在地縣級、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書面同意后,進入指定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權利義務等事項簽訂協議。
自愿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人員應當與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分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