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是為進一步深入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維護法制統一,下面是關于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解讀。希望能夠幫到大家!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下稱《條例》)于2005年2月1日起頒布實施,《條例》是在1987年《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暫行規定》(下稱《暫行規定》)的基礎上修訂而成的,是對原有規定的補充和完善,對于加強財政監督,實施依法理財具有積極作用。
解讀之一:《條例》的頒布實施對于糾正市場經濟條件下財政違法行為,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推進財政法治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一是《條例》的頒布實施,是下財政改革與發展的客觀要求。隨著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現行的一些財政監督規章與法規已難以適應發展和財政改革與發展的要求。《條例》的頒布不僅適應了新形勢的要求,而且彌補了財政監督立法方面的缺陷和不足,使財政監督執法機關對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理、處罰、處分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
二是《條例》的頒布實施,是全面推進依法理財,建設法治政府的重要舉措。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明確提出,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經過十年左右堅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實現建設法治政府的目標。財政是國家政權的重要組成部分,財政部門是政府的重要組成部門。實現建設法治政府的目標,首先包括實現依法理財目標。
三是《條例》的頒布實施,有利于提高財政資金分配使用的安全性、規范性和有效性,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條例》將涉及財政資金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納入其調整范圍,不僅對財政違法行為的主體規定了明確的法律責任,而且對財政資金運行的各個環節、各個方面可能發生的各種違法行為都規定了具體的法律責任,這無疑將有助于保證財政資金的安全運行和規范有效使用。
解讀之二:《條例》涵蓋面廣、針對性強,界定了16類400種違法行為,基本達到了市場經濟條件下,糾正財政違法行為有法可依的目標,財政法治建設有了新飛躍。
《條例》針對我國經濟體制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市場主體的種類和數量大大增加,經濟行為呈現多樣化,違法行為手段和方式不斷翻新的新情況。在廣泛征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對許多問題作了進一步規范、細化,囊括了16類近400種財政違法行為,基本涵蓋了目前實踐中發生的財政違法行為。這是新條例的主要特點。
一是全新界定了14項財政違法行為。針對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條例》新界定了14項財政違法行為,這主要是指在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中沒有規定或者沒有相應的處罰、處分手段,而實踐中卻經常發生的行為,具體內容見表一。
二是對23項財政違法行為進行了局部補充界定。局部補充界定的財政違法行為主要是指,在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中雖然有規定,但規定不完整的行為。為此,《條例》對其進行了補充和完善。
解讀之三:擴大了適用范圍,凡是涉及財政收支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成為了《條例》調整的對象,非國有單位和個人也可能受到處罰。反映了財政嚴格執法、嚴密執法的機制正在進一步完善
與《暫行規定》相比,《條例》適用的范圍擴大。由適用范圍僅限于國有單位的規定,擴大到涉及財政收支分配活動的所有單位和個人。
《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企業和個人隱瞞應當上繳或截留代收財政收入,或有其他不繳、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依照本條給予相應的處理、處罰。企業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包括稅收收入和非稅收入,如企業所得稅、各類政府性基金等。企業代收的財政收入指依法委托具有代收職能的企業所收取的財政收入。
對于企業和個人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屬于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對于不屬于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條例》規定進行處理、處罰,即責令違法企業改正,調整有關會汁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對企業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將受到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企業和個人有違反財政支出管理規定行為的,依照本條例給予相應的處理、處罰。《條例》中規定的有關資金指存放在金庫或者金融機構中的財政收入、國債資金、政府貸款和捐贈收入、預算外專戶資金等。其中,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指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國際農業發展基金會等貸款(含聯合融資、與曰本國際協辦銀行曰元貸款和不附帶件條貸款)和其他政府(混合)貸款。此類貸款一般由我國政府向外國政府(機構)和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統一籌借,并由我國政府對外統一擔保,承擔償債責任。由于這些貸款來自國外,騙取、違反規定使用則不僅造成浪費和流失,而且嚴重影響著我國政府的信譽,因此,加強對這些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具有重要意義。
對于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有關資金以及貸款的行為,依據《條例》的規定,除責令違法的企業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外,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以及貸款10%以上 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以及貸款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上述規定說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分所有制性質,只要是發生了財政違法行為都將受到處罰和處分,充分體現了財政將進一步完善嚴格執法和嚴密執法機制。
解讀之四:財政監督執法主體地位進一步明確,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被賦予執法主體資格,各級財政部門及其相關部門的系統資源將得到有機整合,財政監督執法環境將更加優化。
《條例》有兩點新規定格外引入注目,其一,明確了縣級以上的財政部門具有執法主體地位;其二,賦予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執法主體資格。可以說《條例》的這一規定彌補了原來財政監督執法主體不明確的不足,具有突破性的意義。近幾年來的實踐證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作為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罰主體能夠保證行政處罰的嚴肅性和正確性,也能夠節約相應的行政成本,符合我國行政機關設置的基本原則,有利于防止行政處罰權濫用,也有利于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利益。
為了避免執法主體對財政違法行單位的重復執法,《條例》還規定監督機關不得重復檢查和調查。第二十九條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調查、檢查后,應當出具調查、檢查結淪,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已經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機關履行本機關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加以利用。
為了避免職權交叉,在明確了各部門或者機關職權范圍后,還規定了移送制度。對于非本部門職權范圍內的違法行為應依法移送。《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加強配合,對不屬于其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受移送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將結果書面告知移送機關。”案件的移送不僅包括部門內部上下級或者同級單位之間移送,而且包括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機關之間的移送。”
解讀之五:執法手段有新突破,《條例》賦予了財政監督部門多種強制手段,進一步強化了財政監督檢查行為,為堅持違法必究的原則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是財政監督部門有權要求被監督單位配合執法機關開展檢查和調查工作,被監督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拖延。”同時要求,在檢查、調查過程中被監督單位還應該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二是有權要求被監督對象的相關單位,配合執法機關開展調查和檢查工作,相關單位應當配合。《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顯然,這?規定是財政監督法規上的突破。按照《會計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向“被監督單位開立賬戶的金融機構查詢有關情況”的只能是“國務院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而《條例》將這一查詢權擴大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這種查詢權的擴展體現了國家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大了財政監督檢查工作的力度。但是,需要強調的是,為了正確行使查詢權,避免濫用權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在具體行使查詢權時,執行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查詢存款時,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并負有保密義務。
三是在特殊情況下,有權對被監督單位實施先行登記保全措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曰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本條對調查或者檢查程序中執法手段作出了規定。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是一種帶有強制性的行政措施,各級執法機關應當嚴格依法實施。
四是有權對被監督單位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活動采取強制措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對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審計機關可以通知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本條對調查或者檢查程序中執法手段作出了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和糾正,即制止糾正權。對于無直接強制執行手段的審計機關,本條規定可以通知財政部門停上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由此可見,《條例》還體現了不同監督查檢部門之間的協調關系。旨在形成監督合力,建立健全財政監督體系,更好地發揮系統監督功能。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原文】
(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7號公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審計機關)的職權范圍。
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準、對象和期限;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征收或者變換名稱征收;
(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 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
(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
(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第七條 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調整有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
(二)違反規定編制、批復預算或者決算;
(三)違反規定調整預算;
(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
(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
(六)違反國家關于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撤銷擅自開立的賬戶。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第十三條 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屬于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四條 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 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屬于政府采購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有關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但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
(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屬于稅收收入票據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八條 屬于會計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會計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 屬于行政性收費方面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有關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處分。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規定的財政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屬于國家公務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在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查詢存款時,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并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四條 對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審計機關可以通知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限期退還的違法所得,到期無法退還的,應當收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及其他有關獎勵的,應當撤銷其榮譽稱號并收回有關獎勵。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調查、檢查后,應當出具調查、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已經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機關履行本機關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加以利用。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加強配合,對不屬于其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受移送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將結果書面告知移送機關。
第三十一條 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和處分決定的程序,依照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對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國家公務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財政收入執收單位”,是指負責收取稅收收入和各種非稅收入的單位。
第三十四條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員以及其他人員有本條例規定的財政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處分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