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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講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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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義上的財政是指國家和其他公共團體為了滿足社會公共需要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資財的有秩序活動的總稱。狹義上的財政公指國家為滿足社會公共需要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資財的有秩序活動的總稱。為大家收集的關于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講義,歡迎大家閱讀!

第一講

立法目的和指導思想

一、立法目的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以下簡稱《處罰處分條例》)首條就規定了其立法的目的:即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

財政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上的財政是指國家和其他公共團體為了滿足社會公共需要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資財的有秩序活動的總稱。狹義上的財政公指國家為滿足社會公共需要而取得、使用和管理資財的有秩序活動的總稱。

財政是國愛經濟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對整個社會經濟的正常運行具有極其重要的影響。國家財政包括兩個方面:財政活動和財政分配關系。財政活動是國家為了實現其職能的需要而參與社會產品分配和再分配的活動;財政分配關系是國家在參與社會產品或者國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活動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形成的分配關系。實際上,財政的本質是一種分配關系,是在社會產品分配中,國家與社會各方面發生的,以國家為主體的社會產品占有和支配關系。財政的一方主體必須是國家,客體是社會產品或者國民收入。糾正財政違法行為是其直接的目的,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是其根本的目的。

1、直接目的,糾正財政違法行為

財政違法行為,是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社會組織和公民違反財政法律規范的規定,破壞了正常的財政經濟秩序,給國家資財造成了某種損害的有過錯行為。財政違法行為的表現形式多樣,依照財政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情節的不同,可將財政違法行為劃分為一般的財政違法行為和觸犯刑律的財政違法行為兩種。一般的財政違法行為是指對社會危害性較小、情節輕微,沒有觸犯刑律的違反財政法規的行為;觸犯刑律的財政違法行為,是指對社會性的危害性較大,已經構成犯罪,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

財政違法行為既嚴懲破壞了我國財政經濟秩序的穩定,又影響了國愛財政經濟的正常發展,因此,《處罰處分條例》針對這兩種后果,首先責令財政違法行為人改正,如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等,力求減少或者挽回國家的損失;其次規定了財政對財政違法行為人的懲罰措施,如采取雙罰制,對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罰款。這兩種措施相結合,使得違法行為人不公不能從違法行為中獲得非法利益,而且還會受到經濟或政治上的損失。依法受懲處,這對維護國家政黨的財經秩序,具有重要性的作用。

2、根本目的,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

與先前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處罰規定》)相比,《處罰處分條例》增加了更多的具體規定,彌補了相關財經法規中的漏洞,解決了對財政違法行為處罰無法可依的問題。《處罰處分條例》針對不同的財政違法和為,規定了具體的制裁措施,主觀上對財政違法和為起以警示作用,客觀上明確或者加大了對財政違法和為的制裁,使參與財政經濟活動的各個經濟主體自覺遵守經濟規則,遵守國這財政法律、法規和政策,自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

二、修訂的必要性

《處罰規定》是建國以來國務院制定的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方面的一部專門的行政法規。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財政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尤其是我國加入WTO后,《處罰規定》的不少內容已不能適當當前形勢的發展,主要體瑞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一是《處罰規定》的一些內容與現行有磁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不銜接。《處罰規定》實施后,我國相繼頒布了《預算法》及其實施條例、《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會計法》、《稅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行政處罰法》、《行政監察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行政許可法》等多部法律、行政法規,而《處罰規定》中有磁財政違法行為及其相應的處理、處罰、處分規定已明顯與這正經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不銜接。

二是《處罰規定》關于財政違法行為的規定已不適應的發展。《處罰規定》公布實施以來,我國的經濟體制發生了重大變化,不僅市場主體的種類和數量大大增加,經濟行為多樣化,而且行政管理方式也發生了很大變革,出現了一此新的財政違法行為。對這此新出現的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規定》已很難適用。

三是《處罰規定》中有磁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方面的規定已不能適應國有資產管理體制改革的需要。隨著國有企業改革的不斷深化,政府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管理方式進行曲了重大改革。而《處罰規定》的有關規定已明顯不適應這一改革。

四是《處罰規定》的適用范圍較小。由于《處罰規定》制定時的經濟主體還比較單一,公公只適用于國有單位的財政違法行為。但隨著的發展,市場主體呈現出多元化趨勢。

因此,有必要對《處罰規定》進行修訂。財政部、審計署、監察部共同在《處罰規定》的基礎上起草了《處罰處分條例》。2004年11月5日,國務院第6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處罰處分條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三、修訂的指導思想

1、與現行有磁法律、行政法規相銜接

《處罰處分條例》與現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在以下方面作了銜接:

(1)上位法對財政違法行為規定有行政處罰的,《處罰處分條例》不再重復或增加規定,只明確依照有磁上位法的規定處理、處罰。

(2)現行的行政法規對有關財政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有規定的,本條例也不再重復,只明確依照有磁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3)上位法對有關財政違法行為只規定處分而未規定行政處罰的,《處罰處分條例》只細化財政違法行為和行政處分,不增設行政處罰。

2、強化對財政違法行為人的懲處

為了嚴肅財政經濟秩序,更好地發揮財政、審計監察監督的作用,《處罰處分條例》除了對存在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給予處罰、處分外,對具體實施財政違法行為的直接責任感人或者對實施財政違法行為負有主管責任感的人員也規定了相應的處罰,處分措施。與《處罰規定》相比,《處罰處分條例》規定的處罰、處分措施更為嚴厲。

3、重點解決財政收支過程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處罰規定》頒布實施十多年來,我國的經濟體制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財政違法行為的種類和數量也大大增加,其違法行為的手段、方式多樣。《處罰規定》涵蓋不了對新出現的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罰。為此,《處罰處分條例》在第二條明確規定了實施處理、處罰的主體,力求達到處罰主體明確、處罰依據具體。

四、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是調整了適用范圍。《處罰規定》公適用于國有單位,而《處罰處分條例》則將非國有單位和個人的財政違法行為也一并納入調整范圍。

二是明確規定了執法主體及權限。《處罰處分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財政機關、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在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有財政違法行為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于國愛公務員的,依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是增減了財政違法行為的種類。《處罰處分條例》具體規定了17類財政違法行為,這此行為是從現實生活中發生的近400種具體財政違法行為中歸納和概括出來的,基本涵蓋了目前實踐中發生的財政違法行為。

四是重新設置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處罰處分條例》刪除了有關對國家機磁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規定而加重了對有磁責任感人的行政處分。與《處罰規定》相比,《處罰處分條例》規定的處罰、處分措施也更加嚴厲:提高了罰款標準,給予違法行為人最高處罰為違法行為所涉及財政資金50%的罰款,給予其他直接責任感人員5萬元以下的罰款;細化了行政處分,從給予警告到開除,做了具體規定,而《處罰規定》沒有規定開除這種行政處分措施。

五是強化和規范了財政執法手段。有利于提高財政資金分配使用的安全性、規范性和有效性、維護了財政經濟秩序。

五、《處罰處分條例》頒布的實施的意義

《處罰處分條例》的頒布和實施對糾正財政違法和赤,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扒進依法行政、依法理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首先,進一步健全和完善了財政監督方面的法律制度,使執法機關對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理、處罰有法可依。《處罰處分條例》的頒布彌補了財政監督立法方面的缺陷,使有磁縶支機關對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理、處罰、處分有法可依。

其次,進一步強化和規范了財政行政執法手段,為嚴格執法、文明執法、公正搪法提供了有效保障。《處罰處分條例》進一步明確了財政執法主體及其權限,賦予了執法主體相應的執法手段和措施,并規范了執法的相關程序,從而加強和改善了財政行政執法,真正為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創造了良好條件。

最后,有利于提高財政資金分配使用的安全性、規范性和有效性,維護財政經濟秩序。保證財政資金分配使用的安全、規范和有效是財政機關及其他有監督職權的執法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

【拓展閱讀】《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解讀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于2005年2月1日起頒布實施,該條例是在1987年《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的基礎上修訂而成的,是對原有規定的補充和完善,對于加強財政監督,實施依法理財具有積極作用。

1、《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立法目的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

2、財政監督的執法主體

財政監督的執法主體包括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和監察機關。

3、 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理措施的種類

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理措施分為五種:

(1)責令改正;(2)責令補收應當征收的收入,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3)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4)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5)責令調整有關會計賬目。

4、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

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有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

5、財政違法行為的行政處分種類

行政處分種類包括(一)警告;(二)記過;(三)記大過;(四)降級;(五)撤職;(六)開除。

6、違反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主要包括

(1)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2)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準、對象和期限;(3)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征收或者變換名稱征收;(4)緩收、不收財政收入;(5)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6)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7、違反國家有關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主要包括

(1)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2)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3)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4)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5)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6)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8、違反國家有關上解和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主要包括

(1)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2)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3)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4)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5)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6)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9、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主要包括

(1)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2)截留、挪用財政資金;(3)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4)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5)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10、違反國家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主要包括

(1)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2)違反規定編制、批復預算或者決算;(3)違反規定調整預算;(4)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5)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6)違反國家關于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7)其他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11、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管理規定的行為主要包括

(1)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2)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3)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4)虛列投資完成額;(5)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12、滯留、挪用、騙取外國貸款的行為主要包括

(1)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2)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3)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4)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13、企業和個人不繳或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主要包括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14、企業和個人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有關資金行為主要包括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15、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主要包括

(1)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2)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3)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4)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5)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區審計局 范曉琳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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