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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征地補償標準政策及農民征地賠償補貼標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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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辦法(政府令第62號),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固原市區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與補償。

第三條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合法、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原州區人民政府具體負責市區規劃區內房屋的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區兩級發展和改革、規劃、住建、國土、城管、財政、監察、審計、公安等相關部門及原州區所屬鄉(鎮)、街道辦、區屬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原州區人民政府可確定有關部門作為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委托實施房屋征收的,應當向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出具授權委托書,并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進行監督,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從事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房屋征收部門(單位)的專業培訓。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市、區兩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單位應當對舉報事項及時核實、處理。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六條為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提出征收房屋的部門向原州區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征收申請,并提交項目批準文件、規劃意見、土地預審意見等文件,對符合房屋征收條件的建設項目,由原州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并在征收范圍內發布公告:

(一)國防建設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條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八條房屋征收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區位、權屬、用途、結構、建筑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給予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布。

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增加部分不予補償。

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物,由原州區人民政府組織所屬鄉(鎮)、街道辦、社區(村)等相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的,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的,不予補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違法建筑:

1、依據2011年5月19日航拍影像圖核對,影像圖上沒有記載的建筑;

2、2011年5月19日《固原市區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固政發〔2011〕57號)發布后,未經批準新建的建筑;

3、以套取拆遷補償資金為目的,不具備使用功能,存在安全隱患的建筑。

第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單位)根據調查登記結果和實際情況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原州區人民政府。

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征收依據和征收目的;

(二)房屋征收部門及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三)征收范圍和征收期限;

(四)被征收房屋類型和建筑面積的認定確認;

(五)補償方式、內容、標準和計算方法,補償金支付期限、方式;

(六)用于安置房屋的地點、面積、選購辦法;(七)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八)補助與獎勵辦法、標準;

(九)其他應當納入征收補償方案的事項。

第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在法定期限內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同意房屋被征收的被征收人占總被征收人的80%以上的,實施征收。固原市發展和改革、規劃、住建、國土、財政、物價、監察、審計、城管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占被征收人半數以上的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及《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由原州區人民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門(單位)組織召開聽證會,邀請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并根據聽證情況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完善。

在房屋征收范圍內,根據房屋的建筑年代、質量條件,經市規劃部門認定具有使用價值,且符合片區規劃的成片建筑,予以保留,按照該片區的總體規劃進行改造提升,配套完善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原州區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擬定各項社會穩定風險防范、化解、處置措施,報原州區人民政府研究確定。

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時,應當邀請被征收人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人員參加,廣泛聽取意見。

未經過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原州區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對經過評估認為存在重大社會穩定風險的,應當暫緩征收。

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市、區兩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原州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征收專戶,專款專用。用于貨幣補償的資金在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應當足額到位;用于安置的房屋在交付時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產權清晰、無抵押。

監察、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和審計。

第十三條 原州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范圍、實施單位、征收補償方案、征收期限、監督舉報電話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產權證同時收回。

第十四條 被征收人對原州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補償與安置

第十五條市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實行貨幣補償和房屋安置兩種方式。

(一)貨幣補償包括: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等。

(二)房屋安置:

1、根據該區域的規劃條件,具備原地安置條件的,被征收人可選擇原地安置;不具備原地安置條件的,被征收人應選擇異地安置。

2、用于安置房屋為毛坯房,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價值數額內購買的房屋面積,房屋價格為當年成本價,房屋成本價由土地費用、建筑安裝工程費用、市政設施配套費用及各種稅費構成,由物價部門核定;超出的面積,按市場價購買。

3、被征收人選擇房屋安置時,被征收房屋的補償款用于購買安置房屋,臨時安置費和搬遷費可予支付。

4、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時,征收人與被征收人應及時結清安置房屋價值與被征收房屋補償價值的差額。

第十六條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十七條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搬遷費;選擇房屋安置的,安置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

征收住宅和辦公房屋,搬遷費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元的標準一次性發放給被征收人;

征收商服房屋,搬遷費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5元的標準一次性發放給被征收人;

征收生產加工房屋,根據設備拆裝、運輸實際發生的費用協商確定搬遷費,一次性發放給被征收人。

第十八條征收住宅房屋選擇期房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門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臨時安置費按照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元的標準,按月向被征收人計發;但每月最高不得超過1500元,直至安置房屋交付之日止。

被征收人選擇現房房屋安置的,不計發臨時安置費。

第十九條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按照被征收房屋評估價值7‰的比例乘以停產停業期限(月)計算。

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一次性發給3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選擇房屋安置的,按月計發停產停業損失,直至房屋安置之日止。

第二十條給予停產停業補償的被征收房屋,應當同時具有經營性用房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且營業執照上標明的營業地點為被征收房屋。

對住宅用房改為經營性用房或經營性用房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不齊全的房屋,一次性給予3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二十一條 被征收房屋屬被征收人唯一住宅的,被征收人應選擇房屋安置;被征收人房屋補償的金額不足購買人均15平方米保障性安置房屋的,享受共有產權住房政策。

第二十二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安置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簽訂補償協議。

第二十三條 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被征收人選擇期房安置,簽訂補償協議后,房屋征收部門已經按照補償協議支付臨時安置費的,視為已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十四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在征收完成后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原州區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原州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征收產權不明確或存在債務糾紛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門依據該地段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提出補償安置協議,報經原州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后實施拆遷。在征收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就被征收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提出申請辦理證據保全等公證事項。

第二十八條征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問題進行處理。

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達成書面協議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協議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達不成協議的,房屋征收部門對被征收人實行貨幣補償的,將補償款項進行公證提存。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協議簽訂的時間對被征收人給予獎勵。自房屋征收洽談協議之日起20日以內簽訂房屋征收協議的,給予10000元獎勵;30日內簽訂房屋征收協議的,給予5000元獎勵;30日后簽訂房屋征收協議的,不予獎勵。

第四章 征收評估

第三十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在房屋征收部門的主持下,由被征收人在規定期限內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或者采取搖號、抽簽等隨機方式確定,待評估機構選定后在征收范圍內公布。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評估機構選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門作為委托人,向房地產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征收評估委托書,并與其簽訂房屋征收評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評估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人的名稱、委托的房地產評估機構的名稱、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范圍、評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的規定,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房地產評估機構對出具的評估、鑒定意見負責,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受托的房屋征收評估業務。

第三十三條 國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征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結構、新舊程度、建筑面積以及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征收房屋價值的因素。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

評估依據下列標準進行:

1、被征收人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齊全的,按照房地合一原則評估確定補償價值。

2、被征收人僅有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被征收房屋的補償價值參照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齊全的房屋評估價格的95%確定;被征收人沒有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被征收房屋的補償價值參照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齊全的房屋評估價格的90%確定,被征收的房屋是一次性建成,且用于居住的:

國有土地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被征收房屋按房地合一的原則評估面積不得超過國有土地面積的80%;

國有土地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270平方米以下,被征收房屋按房地合一的原則評估的面積不得超過國有土地面積的70%;

國有土地面積在27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被征收房屋按房地合一的原則評估的面積不得超過國有土地面積的60%;

國有土地面積在400平方米以上,被征收房屋按房地合一的原則評估的面積不得超過國有土地面積的50%;

上述情形中超出的房屋面積參照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指導價評估確定。

對國有土地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扣除20%的采光及房屋間距用地后,剩余的土地面積按評估價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為7日。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向其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三十五條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初步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提出書面復核評估申請,并提出異議的事實和理由。

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復核。復核后,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復核評估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原房地產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原州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原州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貪污、挪用、私分征收補償費用,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法建筑,責令責任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相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并由違法建設責任人承擔拆除費用。

第四十三條 對私自倒賣的土地,依法予以沒收,并對當事人嚴肅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市區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程序,參照本辦法執行。

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價值,根據市人民政府《市區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指導價》,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與市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同地段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的征收補償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參照同地段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評估確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固原市區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固政發〔2011〕57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實施的項目,繼續按照《固原市區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固政發〔2011〕57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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