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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州市區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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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鄉居民的基本生活,進一步健全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對象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條 實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遵循政府保障與法定贍(撫、扶)養結合,倡導社會幫扶,保障基本生活,公開、公平、公正、真實,鼓勵勞動自救,實施動態管理與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市、區、鎮(鄉)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民政部門是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業務指導和管理工作。

區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和保障金的發放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托,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財政、勞動保障、公安、人事、統計、物價、審計、工商、稅務、教育、衛生、房管等部門,以及工會、婦聯、共青團、殘聯等群眾團體,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條 提倡和鼓勵各種市場主體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各種形式的扶助。

第二章 保障范圍

第七條 凡市區常住戶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外,均可成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一)家庭有就業能力的成員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擁有閑置的生產性設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產性設施、物品,按變現后計算,人均值為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6倍以上的;

(三)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關系,共同生活的人員。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但以下項目除外:

(一)優撫對象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等,軍隊干部、志愿兵轉業費和退伍軍人退伍費、義務兵津貼、異地安家的安家費及政府給予特殊照顧的其他人員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門及有關單位對工作、學習優秀者頒發的非報酬性獎勵;

(三)在職職工按規定已繳納的住房公積金、社會保險費等;

(四)因勞動合同終止(包括解除),職工依照國家和本地政府規定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或一次性安置費中用于支付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部分;

(五)獨生子女費、喪葬費、一次性撫恤金或補助金;

(六)人身傷害賠償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七)上級規定的或經省民政部門確認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員向非共同生活的親屬依法支出的贍(扶、撫)養費,支出部分在計算其家庭收入時相應減去。

第十條 城鎮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按其提出申請當月前6個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計算;農村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收入按其申請當月前12個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計算。

第十一條 居民的儲蓄及其他金融性財產,按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的實際價值計算,一律作為家庭收入。但該部分財產或其中的一部分財產如來源于本辦法第九條第(一)至第(七)項所列收入,則按第九條的規定不計算為家庭收入。

第十二條 對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因特殊情況造成實際生活困難的居民,應當酌情給予臨時救濟。

第三章 保障標準

第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當地能維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確定。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時,應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當地居民的人均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費水平;

(二)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三)當地的物價水平,及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

(四)需銜接的當時當地的其他社會保障標準(最低工資標準、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標準和失業保險金標準等)。

第十四條 市區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執行。農村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可根據鄉鎮經 濟差別,分別執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具體由各區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擬定,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第十五條 當地人民政府每年應公布一次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并根據社會經濟的發展對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作適時的調整。

第四章 保障資金

第十六條 保障資金是為了保障居民維持基本生活水平,專項用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對象的補助資金。

第十七條 市區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按照現行財政體制由市、區分別負擔,列入財政預算,并在國家政策允許范圍內多渠道籌措資金。

第十八條 保障資金的來源:

(一)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上級財政補助的資金;

(三)社會各界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贈資金;

(四)保障資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資金。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設置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對各種來源的保障資金收入和支出實行專項核算,專款專用,專項管理;各級民政部門必須在國有商業銀行設置保障資金支出戶,健全財務管理制度,遵守財經法規和財經紀律,建立嚴密的資金撥付審批程序。

第二十條 各級民政部門在每年年度終結,根據本年度經費執行情況和下年度支出預算,向財政部門報送下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資金預算草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當地政府批準后,列入財政年度預算,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專戶。

第二十一條 各級民政部門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在使用范圍上嚴格把關,嚴禁超范圍使用。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只能用于救助對象的補助,不得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經費和人員經費,嚴禁擠占和挪用。必要的工作經費和人員經費由當地財政予以安排。

管理發放救助金的部門和單位應建立和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檔案制度,對保障對象進行造冊、登記和分類管理,有條件的要實行計算機程序管理,建立財會制度和搞好統計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收支,接受上級或同級財政、民政、監察、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審批程序

第二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章規定,需要獲得救助的個人或家庭,應當由戶主向其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四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個人或家庭,應以書面形式寫明申請理由,并如實提供相應的證明身份和證明收入的材料,填寫《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登記表》,交居(村)民委 員會初審。對符合條件的,居(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后,連同所有申請材料上報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耐心解釋,勸其退回申 請。

第二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請后,應對申報者的家庭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核查。核查可通過入戶調查、間接尋訪、以及信函取證等方式進行。相關部門、單位和人員要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核查工作應在收到申請后的12個工作日內完成。期間將初審符合條件的對象名單在所在居(村)民區張榜公布,征求群眾意見。申請人名單的公布期不得少 于7日。無異議的,簽署意見后,連同有關材料報送區民政部門審批。有異議的,應重新審核。對個別復審工作有難度不能按時完成的,要向申報者說明情況。經復 審,符合條件的,簽署意見后,報送區民政部門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區民政部門應在收到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報送的材料后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并將批準或不予批準的結果函告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由街 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通過居(村)委員會書面通知申請人。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和救助金額,應在救助對象所在的居(村)民區張榜公布,并 發給《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證》。

辦理最低生活保障各項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以現金形式發放,根據救助對象情形和意愿也可發放實物。救助款物,城鎮的按月發放,農村的按季或月發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從批準的當月起計發。不滿1個月按1個月計發。

第二十八條 經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對象,保障資金由各區民政部門低保資金支出專戶撥給所在的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專戶,鎮(鄉)人民 政府按區人民政府規定分擔的保障金,要同時配套撥入專戶,然后由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向保障救助對象直接發放。按照便利的原則,市區居民的保障金 通過銀行發放,農村居民逐步推行保障金通過銀行或信用社發放。

第二十九條 管理審批機關應定期對救助對象的收入情況進行核查,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每季核查1次,區民政部門每半年抽查1次,并根據低保對象家庭收入變動情況及時進行停發、增發或減發。

第三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其家庭成員和收入發生變化,應當在15日內將變動情況書面報告居(村)民委員會,經簽署意見后,逐級報送管理審批機關,辦理有關變更手續(包括減發、增發救助款額和停止救助),辦理變更的程序和期限仍應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戶籍地發生變動的,應當持原戶籍地管理審批機關出具的證明,到現戶籍地管理審批機關辦理救助手續。現戶籍地與原戶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一致,按現戶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最低生活保障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從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核查、審批工作中,隱瞞或歪曲事實,或者違反公開原則,不接受群眾監督的;

(二)擅自改變保障范圍和保障標準的;

(三)擅自改變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款物的發放數額的;

(四)貪污、挪用、扣壓、拖欠救助款物的;

(五)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權利或國家利益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救助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領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采用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不按規定申報收入變化的情況和辦理停發、減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續,繼續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不履行贍養、撫養或扶養義務,使被贍養人、被撫養人或被扶養人的生活水平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當地街道辦事處、鎮 (鄉)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其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或扶養費;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領取的,應當追回;不能追回,責令贍養人、撫養人、扶養人償還。

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領取保障救助金期間,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有關機構介紹就業的,或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所在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的,取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資格。

第三十四條 居民認為民政部門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不批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給予行政處罰的。

居民認為民政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認為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溫州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4日發布的《溫州市實施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暫行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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