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者的合法權益,規范住房公積金提取行為,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0號)和省、市有關規定,特制定本細則并放寬提取條件:職工連續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滿3個月,本人及配偶在住房公積金繳存地無自有住房且租賃住房的,可以提取夫妻名下住房公積金支付房租;繳存職工自住住房裝修、支付維修基金等“養房”環節消費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享受城鎮低保的、特困家庭子女上學及大病就醫等,也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榆林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管理,包括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審批、轉移的管理。
第三條 榆林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
負責榆林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提取的管理。
第二章 支取條件和對象
第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規定提取職工賬戶內的住房公積金:
(一) 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裝修自住住房的,購房人(產權人)、及配偶、子女、父母可以提取;
(二) 離、退休的,職工本人可以提取;
(三)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職工本人可以提取;
(四) 償還自住住房貸款、裝修貸款本息的,本人及配偶、子女、父母可以提取;
(五) 職工及配偶在榆林市行政區域內無房產,租住本市住房的本人及配偶可以提取;
(六) 職工在職期間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有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領取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可以提取去世職工的住房公積金;
(七) 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享受低保職工可以提取;
(八) 遇到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職工本人及配偶、子女、父母可以提取;
(九) 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可以提取;
(十) 出國定居的職工本人可以提取;
(十一) 住房公積金管委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已辦理榆林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公積金貸款的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其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應當優先用于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在貸款未還清之前不得以其他形式申請非銷戶和銷戶提取(但可以提前歸還部分公積金貸款);有公積金質押貸款及質押擔保人的,不能提取公積金。
第三章 提取的證明材料
第六條 購買商品房需提供以下材料:(—)購買預售商品房的,需提供已備案《商品房買賣合同》、首付款票據、身份證;(二)購買現房的需提供:《商品房買賣合同》、契稅完稅發票、購房發票、房屋產權證、身份證。
第七條 購買二手房:房屋買賣契約、契稅完稅證、房屋產權證、身份證。
第八條 如(第六條)、(第七條)配偶、子女或父母為購房人,除以上材料外,還需提供結婚證、戶口簿或戶口所在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親屬關系證明(附戶口簿)同時提供共同提取公積金承諾書原件。
第九條 職工在城鎮國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證(翻建住房的提供原房屋產權證);城建規劃部門建房、翻建批準文件;相關的費用發票、身份證;如房屋所有權人是配偶的提供婚姻關系證明。
第十條 職工在農村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宅基地證(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宅基地審批表)、居民戶口簿、國土資源局出具的建房證明、婚姻或家庭關系的證明、相關的費用發票。
第十一條 職工大修自住住房的:在國有土地的應提供房屋產權證,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應大修證明或提供有資質機構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證明及相關費用發票或分攤到本戶的修繕費用發票;在集體土地上應提供提取者所在鄉、鎮一級或鄉、鎮以上的房屋管理部門開具的大修證明、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宅基地審批表、居民戶口簿、身份證、婚姻關系證明。
第十二條 房屋裝修應提供房產證(購買新房尚未拿到房產證的,要提供全額購房發票以及開發商的交房通知書)及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證;如果房屋所有人是配偶的還應提供結婚證;提供有資質的裝飾裝修企業簽訂的住房裝修合同、裝修概算書及相關資料(住房裝修首付稅控發票);職工自行裝修的需提供工程預算表(所需建材發票)并進行現場調查。
第十三條 租賃自住住房的:(一)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單身職工需提供本人身份證、房屋租賃合同、租金繳納證明;已婚職工申請提取時還需提供配偶身份證、婚姻關系證明。(二)租住商品房的單身職工需提供本人身份證、在本行政區內無房產的證明,房屋租賃合同;已婚職工申請提取時還需提供配偶的身份證、在本行政區內無房產的證明、婚姻關系證明。
第十四條 償還自住住房貸款、裝修貸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據)和銀行出具近期還款證明、身份證。如借款人是配偶的提供結婚證。
第十五條 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門發放的低保證或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憑證、身份證。
第十六條 繳存人及配偶或子女等成員、因患重大疾病或遭遇突發事件導致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應提供醫院的診斷證明、病案首頁、醫療費支付證明;提供相關部門的證明材料,職工所在單位出具的職工家庭生活特別困難證明以及本人、配偶及子女的身份證同時提供共同提取公積金承諾書原件。
第十七條 離、退休:提供離、退休的文件或離、退休證。
第十八條 出國定居:提供戶口注銷證明或移民簽證。
第十九條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憑死亡證明、公證部門對該繼承權或受遺贈權公證書、對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發生爭議的還應提供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或調解文書及身份證。
第二十條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提供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勞動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傷殘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或《殘疾人證》(殘疾等級1-4級屬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