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4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25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通過的《國家林業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為了規范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審核和審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下列情況:
(一)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審核;
(二)建設工程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審批;
(三)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審批。
第三條用地單位需要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或者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申請;需要占用或者臨時占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林區)的林地,應當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請。
第四條用地單位申請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或者臨時占用林地,應當填寫《使用林地申請表》,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項目批準文件;
(二)被占用或者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三)有資質的設計單位作出的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
(四)與被占用或者被征收、征用林地的單位簽訂的林地、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協議(臨時占用林地安置補助費除外)。森林經營單位申請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占用林地的,應當提供前款(一)、(二)項規定的材料。
第五條建設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審核權限,按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建設工程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時占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5公頃以上,其他林地面積20公頃以上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臨時占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5公頃以下,其他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20公頃以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三)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四)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積2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國有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內國有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批準;
(二)其它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受理用地單位提交的用地申請后,應派出有資質的人員(不少于2人),進行用地現場查驗,并填寫《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
第九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類型、林地地類、面積、權屬、樹種、林種和補償標準進行初步審查同意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制定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的措施。
第十條按照規定需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的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應當逐級在《使用林地申請表》上簽署審查意見后,將全部材料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審核同意或者批準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申請后,按照規定預收森林植被恢復費,并向用地單位發放《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同時將簽署意見的《使用林地申請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存檔。
第十二條對用地單位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申請,或者對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予以批準的,應當用文件形式批準。
第十三條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托的單位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用地單位提出的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或上報材料后,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或者審批意見。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用地單位提出的申請,經審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準的,應當在《使用林地申請表》中明確記載不同意的理由,并將申請材料退還申請用地單位。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審核和審批管理檔案。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將上年度全省(自治區、直轄市)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和臨時占用林地,以及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占用林地的情況報告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農村居民按照規定標準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應當以行政村為單位編制規劃,落實地塊,按照年度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在逐級報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使用林地申請表》和《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式樣,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