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條例規定
《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于2002年8月2日發布,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辦法》的實施對規范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落實計劃生育基本國策,穩定低生育水平,維護群眾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計劃生育工作的不斷發展,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中面臨不少困難和問題,迫切需要對《辦法》加以修改和完善。2010年以來,根據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啟動了《辦法》修訂工作,經反復修改完善,形成了《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的修訂意見。因本次修訂內容較多,建議廢止《辦法》,制定《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將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于立法的必要性
《辦法》出臺后,全國30個省(區、市)先后對本省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規定進行了修改完善,明確社會撫養費具體征收對象、征收標準、征繳方式等內容。實踐證明,《辦法》設立的主要制度及規定的主要原則,總體上是科學、可行的,但《辦法》在執行中仍存在以下困難和問題:
一是由于當時的歷史條件,《辦法》將具體征收標準等授權各省制定,實踐中存在全國征收標準不統一、征收情形不一致等問題;二是《辦法》沒有明確的征收程序規定,可操作性不強,各地在執行中缺乏統一的程序規范;三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執法措施以及一些地方征收標準較高等原因,社會撫養費實際征收到位率較低;四是基層在調查取證、征收決定的執行以及流動人口社會撫養費征收工作中存在困難和問題;五是一些地方社會撫養費管理不規范,未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規定。修訂《辦法》,總結實踐經驗,改革完善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制度,規范征收行為勢在必行。
二、關于立法的基本原則
《條例》制定主要把握以下原則:一是堅持以人為本,維護群眾合法權益,回應社會關切。二是堅持法制統一,減少各地差異,規范自由裁量權。三是堅持實事求是,考慮基層實際,增強可操作性。四是堅持統籌兼顧,注意政策銜接,保持相對穩定。
三、關于《條例》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界定征收對象,縮小征收范圍。明確規定征收對象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的公民;對符合政策規定,但不符合程序規定生育的,不予征收社會撫養費(第三條)。
(二)統一征收標準,限制自由裁量權。明確了計征基本標準,并規定已生育一個子女,不符合政策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對雙方當事人分別征收計征標準3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多胎的加重征收,具體征收標準授權各省(區、市)制定(第五、六條)。對違反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征收范圍、調整征收標準的,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十八條)。
對不符合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征收標準確定為分別征收3倍以下的主要理由:一是縮小全國征收倍數自由裁量空間,避免因自由裁量權過大產生問題;二是與目前全國絕大多數省份的實際征收標準基本一致;三是充分考慮多數群眾的可承受能力;四是考慮各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差異,設置了一定幅度。
(三)規范征收主體,限制委托征收權限。將征收機關可以委托鄉鎮(街道)作出征收決定修改為委托鄉鎮(街道)開展社會撫養費征收的調查取證工作,征收決定一律由縣級計生部門作出。主要考慮征收社會撫養費對當事人財產權利影響較大,應該由縣級計生部門統一負責。鑒于縣級執法力量有限,可以將調查取證工作授權鄉鎮(街道)(第八條)。
(四)增加征收程序,規范征收行為。對征收程序做出了明確規定,從立案、調查、履行告知義務、作出和送達征收決定,以及分期付款和減免的執行等都提出了具體要求,保證程序正當合法(第十條至十七條)。同時,第三條明確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條例》規定程序的,社會撫養費征收行為無效。
(五)落實收支兩條線,確保全額上繳國庫。為落實原《辦法》關于“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的規定,進一步明確規定,社會撫養費上繳國庫后,“作為地方預算收入,統籌安排使用,不得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征收機關”。同時強調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不得與社會撫養費征收數額掛鉤”(第二十四條),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十八、二十九條)。
(六)增加征收管理透明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強調社會撫養費征收有關規定必須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社會撫養費征收的依據(第四條)。同時規定,縣級計生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社會撫養費征收依據和征收標準,縣級財政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社會撫養費年度征收總額(第二十五條)。送審稿重申,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此外,《條例》還對流動人口社會撫養費征收主體作出調整,確定由戶籍地予以征收,現居住地做好相關配合工作(第九條);新增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社會撫養費征收工作中協助調查的義務,明確相關部門在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社會撫養費征收有關工作的責任等。
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條例
(送審稿)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落實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下簡稱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權利,同時應當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其生育行為應當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采取綜合措施,做好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服務等經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的生育行為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
第三條 不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不符合程序規定生育的,不予征收社會撫養費。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本條例規定的征收程序的,社會撫養費征收行為無效。
第四條 社會撫養費征收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則。
社會撫養費征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結合當事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情節,合理確定征收數額。
社會撫養費征收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社會撫養費征收的依據。
第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分別以當事人生育行為發生時上一年度當地縣級或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征的基本標準。
第六條 已生育一個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對雙方當事人分別征收計征基本標準3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已生育兩個以上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的,加重征收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改變社會撫養費征收范圍,不得擅自調整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社會撫養費征收指標和任務。
第八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征收機關)作出書面征收決定。
征收機關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社會撫養費征收的調查取證工作。
第九條 流動人口的社會撫養費征收,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戶籍所在地的征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應當配合戶籍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社會撫養費征收工作。
第十條 征收機關在作出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之前必須查明事實,事實不清的,不得作出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
第十一條 征收機關在作出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該決定的事實、理由以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征收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社會撫養費征收額度。
第十三條 征收機關發現公民有依法應當征收社會撫養費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十四條 征收機關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協助調查,不得阻撓。詢問應當制作筆錄。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五條 調查終結,征收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當征收社會撫養費行為的,依法作出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
(二)事實不清楚的,應當進行補充調查;
(三)事實不成立的,應當撤銷案件。
對情節復雜、影響較大或者征收較高數額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 征收機關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應當制作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征收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
(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事實和證據;
(三)社會撫養費征收的數額和依據;
(四)社會撫養費繳納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征收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十七條 征收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征收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征收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八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分期繳納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批準當事人分期繳納的,應當與當事人簽訂分期繳納協議書,明確分期繳納期限和比例。
第十九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發生重大意外事件,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減免社會撫養費,對于符合減免條件的,按規定公示后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是否予以減免的決定。
社會撫養費減免的具體情形和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二十條 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征收、繳納方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二十一條 社會撫養費征收要嚴格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社會撫養費征收職責,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征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作為地方預算收入,統籌安排使用,不得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征收機關,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不得與社會撫養費征收數額掛鉤。
第二十五條 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社會撫養費征收依據、征收標準,縣級財政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社會撫養費年度征收總額,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財政、發展改革(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公安、民政等相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社會撫養費征收有關工作。
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配合做好社會撫養費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八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處理:
(一)擅自改變社會撫養費征收范圍的;
(二)擅自調整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的;
(三)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社會撫養費征收指標和任務的;
(四)征收社會撫養費不出具合法收據的;
(五)向征收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社會撫養費的;
(六)其他違反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截留、挪用、貪污、私分社會撫養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8月2日國務院公布的《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條例(送審稿)》與《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對照表
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 | 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條例 (送審稿) |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維護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下簡稱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制定本辦法。 |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落實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下簡稱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權利,同時應當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其生育行為應當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采取綜合措施,做好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服務等經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的生育行為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 | 第二條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權利,同時應當依法履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其生育行為應當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采取綜合措施,做好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服務等經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的生育行為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規定。 |
第三條 不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標準,分別以當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征的參考基本標準,結合當事人的實際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節,確定征收數額。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增設與計劃生育有關的收費項目,提高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 | 第三條 不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不符合程序規定生育的,不予征收社會撫養費。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本條例規定的征收程序的,社會撫養費征收行為無效。 |
第四條 社會撫養費征收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則。 社會撫養費征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結合當事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情節,合理確定征收數額。 社會撫養費征收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社會撫養費征收的依據。 | |
第五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分別以當事人生育行為發生時上一年度當地縣級或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計征的基本標準。 | |
第六條 已生育一個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對雙方當事人分別征收計征基本標準3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已生育兩個以上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再生育的,加重征收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 |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改變社會撫養費征收范圍,不得擅自調整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社會撫養費征收指標和任務。 | |
第四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 | 第八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征收機關)作出書面征收決定。 征收機關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社會撫養費征收的調查取證工作。 |
第五條 不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規定生育子女的流動人口的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在其現居住地的,由現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現居住地的征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 (二)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在其戶籍所在地的,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戶籍所在地的征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 (三)當事人的生育行為發生時,其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均未發現的,此后由首先發現其生育行為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當地的征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 當事人在一地已經被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被征收社會撫養費。 | 第九條 流動人口的社會撫養費征收,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戶籍所在地的征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應當配合戶籍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社會撫養費征收工作。 |
第十條 征收機關在作出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之前必須查明事實,事實不清的,不得作出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 | |
第十一條 征收機關在作出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該決定的事實、理由以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 |
第六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分期繳納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征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社會撫養費收據。 |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征收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社會撫養費征收額度。 |
第十三條 征收機關發現公民有依法應當征收社會撫養費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 |
第十四條 征收機關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協助調查,不得阻撓。詢問應當制作筆錄。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 |
第十五條 調查終結,征收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當征收社會撫養費行為的,依法作出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 (二)事實不清楚的,應當進行補充調查; (三)事實不成立的,應當撤銷案件。 對情節復雜、影響較大或者征收較高數額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 |
第十六條 征收機關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應當制作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征收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 (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事實和證據; (三)社會撫養費征收的數額和依據; (四)社會撫養費繳納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征收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 |
第十七條 征收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征收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征收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 |
第十八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分期繳納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批準當事人分期繳納的,應當與當事人簽訂分期繳納協議書,明確分期繳納期限和比例。 | |
第十九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發生重大意外事件,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減免社會撫養費,對于符合減免條件的,按規定公示后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是否予以減免的決定。 社會撫養費減免的具體情形和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 |
第七條 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征收、繳納方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 第二十條 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征收、繳納方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
第二十一條 社會撫養費征收要嚴格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社會撫養費征收職責,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 |
第八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第九條 當事人對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征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征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
第十條 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 第二十四條 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作為地方預算收入,統籌安排使用,不得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征收機關,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不得與社會撫養費征收數額掛鉤。 |
第二十五條 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社會撫養費征收依據、征收標準,縣級財政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社會撫養費年度征收總額,接受社會監督。 | |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財政、計劃(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財政、發展改革(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
第十二條 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配合做好社會撫養費的征收工作。 | 第二十七條 公安、民政等相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社會撫養費征收有關工作。 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配合做好社會撫養費的征收工作。 |
第十三條 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增設與計劃生育有關的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提高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的,依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處理。 | 第二十八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處理: (一)擅自改變社會撫養費征收范圍的; (二)擅自調整社會撫養費征收標準的; (三)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社會撫養費征收指標和任務的; (四)征收社會撫養費不出具合法收據的; (五)向征收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社會撫養費的; (六)其他違反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的行為。 |
第十四條 截留、挪用、貪污、私分社會撫養費的,依照刑法關于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 第二十九條 截留、挪用、貪污、私分社會撫養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8月2日國務院公布的《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