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和各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無錫市市區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無錫市人民政府
12月31日
無錫市市區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和長遠生計,規范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理補償,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應當遵循即征即保、應保盡保、分類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則,與促進就業相結合,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五條 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由市、區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新區管委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征地補償管理工作,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的部門負責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補償安置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費用的計算、審核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預存款賬戶的指定和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的設立,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相關憑證。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經辦服務工作。
發改、民政、公安、農業、監察、審計、物價、規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具有當地戶籍、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優先權。具體辦法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制定。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商定后提出,經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后,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根據土地價值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市區征地補償標準執行省政府確定的一類地區的標準。
征地補償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標準等情況確定,并適時調整。
第八條 建立市、區、鎮(街道)、村(社區)農民人數與農用地動態統計制度。
農民人數與農用地的動態統計,以2002年12月31日為基準年建立的農民人數與耕地數據為基礎,扣除已享受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人員,以6月30日為基準年建立數據庫。
農民人數和農用地數據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匯總填報,區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同級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定后建立數據庫,報市國土資源部門備案,并由市國土資源部門通報市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
被征地農民名單,應當自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之日起從數據庫中相應核減。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九條 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者相關證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民小組、村(社區)或者鎮(街道)予以公告,并在國土資源部門門戶網站發布,聽取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國土資源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十一條 土地補償費標準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相應倍數確定。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最低標準為每畝2500元。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標準由市物價、財政、國土、統計等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物價上漲指數適時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予以公布。
土地補償費根據被征收土地的面積計算,并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計算;
(二)征收高標準設施魚池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二倍計算,征收其他養殖水面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倍計算;
(三)征收果園或者其他經濟林地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二倍計算;
(四)征收其他農用地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計算;
(五)征收建設用地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計算;
(六)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計算。
第十二條 征收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標準為每人26000元。需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征收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
征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三條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征收宅基地涉及農民住房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征收土地涉及前項規定以外的農田水利、交通運輸、電力、通訊基礎設施、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等其他地上附著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支付遷移費、改建費、補償費等相關費用。
第十四條 青苗補償費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一年生作物按照不低于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補償;
(二)一年二季作物以上的,按照不低于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0%補償;
(三)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
(四)果園、魚塘或者其他養殖業按照當年實際損失補償。
土地征收范圍確定后栽種的花草、林木、青苗,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最低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征地補償費用具體標準應當及時作出相應調整。征地補償標準調整后,市人民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按照調整后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高于市人民政府的,執行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應當將不少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支付方式包括貨幣支付和劃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兩種,其分配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適時調整并公布。
安置補助費用于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安置補助費支付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后有余額的,余額轉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戶統籌賬戶。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條 征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并已通知領取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期交地。
第十九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征收土地的,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第二十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
(一)16周歲以下(未成年年齡段);
(二)16周歲以上至60周歲(勞動年齡段);
(三)60周歲以上(養老年齡段)。
被征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比例,應當與被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各該年齡段人員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一條 未成年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不再作為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社會養老保險。生活補助費標準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市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在企業就業的,應當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擇業(靈活就業)的,可以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的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未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參加居民養老保險。
第二十三條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次月起,按照不低于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按月領取養老補助金,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江蘇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的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被征地前已經參加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同時享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基礎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 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標準,勞動年齡段按照征地時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乘以139計算;養老年齡段按照征地時養老補助金240個月的標準計算,但不得低于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乘以139的標準計算。
前款所列保障資金,主要從安置補助費及其增值收益和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中籌集;保障資金不足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解決。
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則籌集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優先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
第二十五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保障資金專戶),管理、核算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
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保障資金專戶由個人分賬戶和統籌賬戶組成。
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根據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1倍乘以139計算的資金和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70%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個人后的余額建立。
除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以外的資金劃入保障資金專戶統籌賬戶。
第二十六條 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其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用于代繳個人繳費部分;達到按月領取養老金待遇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一次性退還本人。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鼓勵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積極參加企業職工養老保險。
養老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養老補助金,逐月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支付;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資金不足支付的,由保障資金專戶中的統籌帳戶支付;統籌帳戶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承擔。
被征地農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按照醫療、工傷、生育和失業保險規定繳納保險費用后,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勞動年齡段內的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加強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條 實行征地補償資金預存制度。征地報批前,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用和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存入財政部門指定的賬戶(以下簡稱預存款賬戶)。征地報批時,財政部門應當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相關憑證。
市人民政府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前,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出審核意見。經國務院批準征地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市人民政府不得批準、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第三十一條 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從預存款賬戶中將應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足額支付到位,將剩余部分的土地補償費劃入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財政收入分戶后,自動繳入市財政被征地農民保障資金專戶;將青苗補償費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給其所有者。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相應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第三十二條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從預存款賬戶中將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足額支付給本人,并將安置補助費與生活補助費的差額,以及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列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到賬后10個工作日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參照社會保障基金有關規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條 依法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部分土地補償費,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有關人民政府(管委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未能及時足額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虛假憑證的;
(三)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
第三十七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的,由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市區,是指崇安區、南長區、北塘區、濱湖區、錫山區、惠山區以及新區。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依法批準使用集體土地的補償安置,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日至本辦法施行前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按照本辦法實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從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執行《無錫市征用土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暫行辦法》(錫政發〔2004〕103號)和《無錫市市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錫政發〔2004〕363號)。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征收土地的,仍然按照原有的規定執行。已經享受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不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