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4下午,省人大常委會召開《江蘇省保護和促進華僑投資條例》貫徹實施座談會,該條例自5月1日起施行。
在投資方式方面,根據我省華僑投資主體多元化、投資來源差異化、經營形式多樣化的客觀實際,明確華僑投資者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出資;可以依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個體工商戶和法律許可的其他經濟組織,以地方立法的形式確認和推動投資主體、經營方式多元化。
國內身份證明,是華僑在國內投資、生活、出行碰到的現實問題。條例依據出境入境管理法,明確規定“華僑投資者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工商登記、住宿登記、機動車駕駛證申領等事務需要提供身份證明的,可以憑本人的護照證明其身份。”同時規定,華僑投資者個人可以憑本人護照、國外居留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確認其華僑身份。今年1月江蘇公安機關服務群眾8項改革措施中,已經明確自3月1日起簡化江蘇籍華僑的恢復戶口登記手續。條例還對華僑投資者參加社會保險、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等社會保障措施,對其申領證照、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子女教育、購置住房等生活便利措施作出了規定。
據不完全統計,華僑、外籍華人在我省投資企業5萬多家,投資總額占利用外資總額的60%以上。目前,江蘇共引進“*”特聘專家696人,其中創業類245人,位居全國第一;至2015年底,省“雙創計劃”也資助引進3127名人才。這些引進人才中,80%具有海外留學或工作背景。
江蘇省保護和促進華僑投資條例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促進華僑在本省投資和創新創業,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華僑以本人名義、以其設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名義(以下簡稱華僑投資者)在本省投資的,適用本條例。
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第三條
華僑投資者的人身權、財產權、其他正當的權利和利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害華僑投資者的投資和投資收益。
華僑投資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制定、落實保護和促進華僑投資的政策措施,提供有效服務,保障華僑投資者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負責華僑投資和權益保障的指導、協調、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投資和權益保障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和華僑投資集中的縣(市、區)應當設立華僑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華僑投資和權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華僑投資權益保障協調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承擔。
第六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以下簡稱僑聯)應當團結和動員華僑參與本省現代化建設,積極為引進海外人才、資金和技術等服務,為華僑投資者服務,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華僑投資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華僑投資者組成的社會團體(以下簡稱華僑投資者團體)。
華僑投資者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華僑投資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形式和范圍進行投資。
華僑投資者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出資。
華僑投資者在本省可以依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個體工商戶和法律許可的其他經濟組織。
第八條
華僑以本人名義、以其控制的境內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名義在本省投資的,適用國家和本省頒布的國內投資及與投資相關的各項政策和服務。
華僑在中國境外設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在本省投資的,應當符合國家的外商投資產業政策,依照國家和省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辦理。
第九條
華僑投資者在本省投資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產業政策、投資導向要求。
鼓勵和引導華僑投資者在新一代信息技術、節能環保、生物技術和新醫藥、高端裝備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等戰略性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現代農業等領域創新創業。
第十條
引導和支持華僑投資者投資的企業開展對外投資和經濟合作,利用國際資源,參與絲綢之路經濟帶和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建設。
第十一條
華僑投資者個人可以憑本人護照、國外居留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確認其華僑身份。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華僑投資者可以憑工商登記手續和有效身份證明到投資項目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辦理華僑投資信息登記。僑務主管部門應當將登記的華僑投資信息與其他涉僑部門、團體共享。
第十二條
鼓勵華僑投資者參與國家、省和省內各地的人才創新創業類的計劃或者項目,依照規定享受相關政策和待遇。
第十三條
鼓勵華僑投資者在本省依法設立各種形式的研究開發機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共同研究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
華僑投資者在本省投資設立研究開發機構的,享受政府扶持企業技術創新的相關政策。
第十四條
華僑投資者及其設立的企業依法享受各項稅收優惠。
華僑投資者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依法享受稅收等方面的優惠。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公布與華僑投資有關的規定、措施、程序等,及時公布和通報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信息,為華僑投資者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詢。
省和設區的市應當建立海外回國人才信息數據庫,實現資源共建共享,為海外人才的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融資性擔保機構和其他金融企業為華僑投資者提供金融服務。支持華僑投資者通過信貸、股票、債券等市場和知識產權質押、資產證券化等方式融資。
鼓勵設立華僑投資擔保基金。
第十七條
鼓勵設立多種形式的創業投資基金、人才基金,支持華僑投資者投資創業和自主創新。
政府主導的高層次創新創業人才引進計劃專項資金、科技專項資金、工業和信息產業轉型升級專項資金、各類產業發展扶持資金等專項資金,應當對符合條件的華僑投資者給予同等支持。
華僑投資者可以申報本省各類科技計劃項目,以及其他各類產業化項目。
第十八條
華僑投資者本人、所聘華僑員工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可以參加各類政府獎勵申報和評選;參加相關專業技術職稱、職業資格的評審或者鑒定,取得專業技術職稱、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華僑投資者辦理金融、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工商登記、住宿登記、機動車駕駛證申領等事務需要提供身份證明的,可以憑本人的護照證明其身份。
符合《江蘇省海外高層次人才居住證制度暫行辦法》規定條件的華僑投資者,可以申領江蘇省海外高層次人才居住證,將其作為投資身份證明,享受相關政策待遇和服務便利。
第二十條
華僑投資者本人及其具有華僑身份的配偶、子女和所聘華僑員工依法參加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城鎮職工社會保險或者居住地的城鎮居民社會保險,參保繳費、轉移接續、待遇享受等辦法與當地參保人員相同;可以按照規定在本省繳存、使用、轉移和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一條
華僑投資者本人及其具有華僑身份的配偶、子女和所聘華僑員工,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機關申請普通護照、往來港澳地區或者臺灣地區的通行證和簽注。
第二十二條
華僑投資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和所聘華僑員工,可以向居留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機關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已經取得境外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相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三條
華僑投資者及其所聘華僑員工的子女在本省就學的,享受與當地學生同等待遇,并可以按照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四條
華僑投資者本人及其所聘華僑員工在居住地購置自用住房的,享受當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條
華僑投資者的合法財產和投資獲得的合法利潤、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清算后的資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依法自主處置。
第二十六條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對華僑投資者投資的、華僑本人購置的不動產進行征收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華僑投資者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侵犯。
第二十八條
華僑投資者可以就投資的相關事項,直接或者通過僑務主管部門、僑聯、華僑投資者團體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建議、意見。
華僑投資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當地僑務等部門、僑聯投訴。
當地人民政府和僑務等部門、僑聯應當受理,并在十個工作日內回復辦理情況,辦理難度較大的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回復。法律、法規對辦理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華僑投資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務。
鼓勵各級僑務主管部門、僑聯、華僑投資者團體和各類法律服務機構為華僑投資者提供法律咨詢、政策分析、風險防范、法律援助等服務。
第三十條
各級僑務主管部門、僑聯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向華僑投資者普及和宣傳法律知識,支持和幫助其依法維護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損害華僑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僑務主管部門和僑聯可以向其所在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追究其責任的意見和建議,所在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研究處理并告知結果。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華僑投資者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一)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征收華僑投資者投資的、華僑本人購置的不動產,或者不依照征收補償協議及時足額支付征收補償費用的;
(二)向華僑投資者攤派、勸捐或者非法收費的;
(三)非法干涉華僑投資者自主生產經營的;
(四)其他侵害華僑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侵害華僑投資者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華僑投資者本人國籍發生變化的,其在本省原投資的企業仍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