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經2001年5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12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物業的管理,物業的使用,物業的維護,法律責任,附則8章64條,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自治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價格、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對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具體負責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協調物業服務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關系,調解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相互之間的物業糾紛。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行業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和公平競爭,促進物業服務企業和從業人員依法經營、誠信服務,推動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業主包括:
(一)房屋所有權證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
(三)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已經合法占有房屋的人。
第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業主大會由全體業主組成。
業主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條
交付使用的專有部分建筑面積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內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滿兩年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應當包括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下列資料:
(一)業主房屋所有權權屬清冊;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復印件;
(三)房屋建筑竣工驗收合格及附屬設施設備交付使用備案證明;
(四)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資料。
建設單位未及時書面報告的,已交付專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可以聯名向縣級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書面要求。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書面報告或者業主書面要求后,應當及時告知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收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告知后,應當及時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建設單位、業主、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其中業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二。籌備組組長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代表擔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工作職責和成員名單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擬定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的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四)擬定首屆業主委員會成員選舉辦法草案、提出候選人條件和建議名單;
(五)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六)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的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公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示范文本。
第十三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決定業主委員會的任期;
(三)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四)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六)確定物業服務內容、標準以及物業服務收費方案;
(七)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進行經營以及經營收益的分配與使用;
(九)批準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十)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十一)改變和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十二)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確定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的其他事項。
決定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由業主委員會召集。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職責的,業主可以聯名請求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協調督促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集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就物業管理共同事項提議;
(三)業主委員會成員缺額人數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辭職、離職,或者兩名以上業主委員會副主任辭職、離職;
(四)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需要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情形。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接受業主的監督。
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五人的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成員由業主擔任,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六條
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從下列渠道籌集經費用于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
(一)從物業共有部分經營所得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二)業主自愿捐贈;
(三)其他合法方式。
工作經費開支范圍、標準和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工作補貼,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半年向業主公布收支情況。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向物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并書面告知相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情況;
(二)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及其基本情況;
(三)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定期接待制度,接受業主、物業使用人的咨詢、投訴和監督。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工作記錄制度,做好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物業服務合同協商簽訂活動以及物業管理中各項重要事項的記錄,并建立工作檔案。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公布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和履行、管理規約實施、專項維修資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況等重要事項。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九十日前,應當召集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未進行換屆選舉的,業主可以聯名請求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進行換屆選舉;逾期不進行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協調組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會議選舉出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上一屆業主委員會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等文件資料、印章及其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過半數成員書面提議,業主委員會在收到書面提議的三十日內召集業主大會會議決定是否終止其成員資格:
(一)不履行業主委員會成員職責、業主義務且拒不改正的;
(二)侵犯其他業主合法權益的;
(三)在物業管理活動中謀取私利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適合繼續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