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位輪換(輪崗)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培養高素質的國家公務員隊伍,增強政府機關活力,提高辦事效率,促進勤政、廉政建設,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公務員實行職位輪換制度。
職位輪換,又稱輪崗,指在同一政府工作部門內對擔任領導職務和某些工作性質特殊的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有計劃地調換職位任職。輪崗的重點是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
第三條 國家公務員輪崗必須符合擬任職務所要求的任職條件,堅持個人服從組織的原則。
第四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同一職位上任職五年以上,原則上要實行輪崗,根據實際需要也可以適當延長或縮短輪崗年限。
國家公務員晉升上一級領導職務的,一般應具有在下一級兩個以上職位任職的經歷。
第五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輪崗按以下辦法進行:
國務院工作部門擔任司級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不同司局室之間輪崗;擔任處級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可以在司局室內不同處之間輪崗,也可以根據需要在不同司局室之間輪崗。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工作部門擔任處級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同一政府工作部門內部不同處室之間輪崗。
地、市政府工作部門擔任科級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在同一政府工作部門內部不同科室之間輪崗。
縣鄉兩級政府工作部門的公務員輪崗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人事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公務員輪崗按管理權限組織實施。
第六條 擔任某些工作性質特殊的非領導職務的公務員的輪崗范圍、年限及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人事部門及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人事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輪崗離職前,應當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必要時進行離崗審計。
第八條 政府工作部門應在每年度末,將本年度輪崗情況,報送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應當服從輪崗的決定,對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輪崗決定的,給予批評教育,并按輪崗決定直接辦理任免手續。
第十條 政府人事部門負責國家公務員輪崗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干部)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