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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職工退休政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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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人員退休政策

一、退休的政策依據

在2006年工資制度改革以前,退休依據的是國發〔1978〕104號文件,2006年工資制度改革后,退休主要依據國人部發〔2006〕60號和魯政辦發〔2006〕108號文件。

二、退休條件

(一)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的退休條件:

1、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應當退休。

2、工作年限滿30年的;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滿20年的;符合國家規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二)其他人員的退休條件

1、正常退休:年齡達到男60歲,女干部55歲、女工人50歲,連續工齡(含折算工齡,下同)10年的應當退休。

2、提前退休:三種:一是因公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是因病或非因工不能堅持正常工作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男50歲,女45歲,連續工齡10年;三是特殊工種(井下、高溫,高空、特繁工種、有毒有害工種)男55歲、女45歲,連續工齡10年。

3、退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不具備退休條件的。

特別說明:一是凡達到退休年齡的干部除按規定延長退休年齡或留任者外,都應及時辦理退休手續,不需本人提出申請;二是出生日期是客觀存在的自然情況,不得隨意更改,如干部檔案和戶口檔案不一致的,以其中最先記載的日期為依據。2006年,中組部、人事部、公安部發文不再辦理更改出生日期。(組通字〔2006〕41號)

三、2006年工改后離退休費的計算辦法

根據國人部發〔2006〕60號、魯政辦發〔2006〕108號文件規定,2006年7月1曰后離退休的人員,在養老保險制度建立前,暫按下列辦法計發離退休費:

(一)離休人員。

離休費按本人離休前職務工資和級別工資之和或崗位工資和薪級工資之和全額計發。

(二)退休人員。

1、公務員退休后的退休費按本人退休前職務工資和級別工資之和的一定比例計發。其中,工作年限滿35年的按90%計發;工作年限滿30年不滿35年的,按85%計發;工作年限滿20年不滿30年的,按80%計發。

2、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后的退休費按本人退休前崗位工資和薪級工資之和的一定比例計發。其中,工作年限滿35年的,按90%計發;工作年限滿30年不滿35年的,按85%計發;工作年限滿20年不滿30年的,按80%計發。

3、機關技術工人、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費分別按本人退休前崗位工資和技術等級工資之和、崗位工資的一定比例計發。其中,工作年限滿35年的,按90%計發;工作年限滿30年不滿35年的,按85%計發;工作年限滿20年不滿30年的,按80%計發。

4、提高退休費比例

持獨生子女榮譽證的父母:《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一第第二款規定“獨生子女父母為機關、事業組織職工的,退休后加發本人標準工資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為百分之百的不加發),其經費從原渠道列支。”

四、歷次提高退休費情況

1978年6月2日,《國務院關于頒發〈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發[1978]104號)下發,這是近三十年來辦理退休、退職手續的唯一依據。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多次調整提高離退休、退職費待遇,具體情況如下:

■1978年

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黨政機關、群眾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 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五歲歲,參加革命工作年限滿十年的;

(二) 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參加革命工作年限滿十年,經過醫院證明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

(三) 因工致殘,經過醫院證明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標準發給退休費,直至去世為止。

符合上述(一)項或(二)項條件,抗日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九十發給。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參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發給;工作年限滿十五年不滿二十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七十發給;工作年限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按本人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六十發給。退休費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發給。

文件將一次性發給退職補助費全部改按月發給生活費。規定在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組織安排到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國家干部,從1978年6月以后退職的,按月發給本人標準工資40%的生活費,數額低于20元的,發給20元。

■1983年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群眾團體的退休、退職職工,自1983年8月起,其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最低保證數在現行標準的基礎上提高5元。過去已經退休和按照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退職的職工,其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最低保證數,自1983年8月起,也按上述規定執行。(勞人險[1983]60號)

■1985年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離休、退休人員,除按國發[1982]62號文件和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享受的待遇和副食品價格補貼外,從198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發給17元生活補貼費。企業單位根據自己的負擔能力,對離休、退休人員每人每月發給12-17元的生活補貼費。(國發[1985]6號)

■1989年

在解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職人員工資問題的同時,相應解決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問題。

1、提高離休干部待遇。1937年7月6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離休干部,其離休時工資低于124元(六類工資區,下同)的,可按124元領取離休費;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底參加革命工作的離休干部,其離休時工資低于87.5元的,可按87.5元領取離休費;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參加革命工作的離休干部,其離休時工資低于78元的,可按78元領取離休費;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參加革命工作的離休干部,其離休時工資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領取離休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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