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殘疾軍人優撫辦法2017
第一條為了規范和加強傷殘撫恤管理工作,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國務院 中央軍委令第413號)、《傷殘撫恤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34號)和《云南省軍人撫恤優待規定》(省政府令第148號)等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具有本省戶籍的下列公民:
(一)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退出現役的軍人,在服役期間因病評定了殘疾等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
(二)因戰因公負傷時為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戰因公負傷時為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四)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致殘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
(五)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分子進行斗爭和見義勇為致殘的人員;
(六)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致殘的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負責傷殘撫恤的其他人員。
前款所列第(四)、(五)、(六)項人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認定為工傷的,不再辦理因戰因公傷殘撫恤。
第三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gxscse.com應當認定因戰致殘:
(一)對敵作戰負傷致殘的;
(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傷害致殘,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敵人折磨致殘的;
(三)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參加處置突發事件、見義勇為致殘的;
(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導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試驗致殘的。
第四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因公致殘:
(一)在工作崗位上遭到非本人責任事故、暴力或者不可抗拒的外力致殘的;
(二)因患職業病致殘的;
(三)其他因公致殘的。
第五條殘疾等級評定包括新辦評定殘疾等級、補辦評定殘疾等級和調整殘疾等級。
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是指對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認定因戰因公殘疾性質,評定殘疾等級。申請人應當在因戰因公負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醫療終結3年內提出申請。
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是指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能及時評定殘疾等級,退出現役后有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的,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認定因戰因公性質、評定殘疾等級。
調整殘疾等級是指已經評定殘疾等級,原殘疾情況變化與所評定的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人員調整殘疾等級級別。
檔案記載是指軍人個人正式檔案中由其所在部隊作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其本人負傷的原始情況、治療情況及善后處理情況等所作出的書面記載。
原始醫療證明是指軍人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由原所在部隊軍以上單位指定的軍隊醫院出具的《病情診斷書》、《出院小結》或者正式病歷、正式病情檢查、實驗分析記錄。
第六條省、縣級民政部門應當成立優撫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專家小組由3名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人員組成,其中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人員不少于2名,還可以聘請與殘情相關的醫療專家。
第七條審批程序:
(一)申請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或者補辦評定殘疾等級,申請人有工作單位的,向本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沒有工作單位的,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申請人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本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進行初審后,連同審查意見和相關材料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核。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
(三)縣級民政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填寫《云南省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簽發受理通知書,并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到州(市)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傷殘檢查,并由縣級優撫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對檢查結果進行鑒定。縣級民政部門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連同相關材料報州(市)民政部門審核。
經審查或者鑒定不符合條件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填寫《云南省不予評定傷殘等級決定書》或者《云南省不予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鑒定結論(復印件)和申請材料,于20個工作日內退還申請人。
(四)州(市)民政部門應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簽署意見,連同相關材料報省民政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屬于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人員,報省民政部門;屬于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填寫《云南省不予評定傷殘等級決定書》或者《云南省不予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鑒定結論(復印件)和申請材料,逐級退還申請人。
(五)省民政部門收到有效材料后,由省級優撫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對鑒定結論進行復核,對符合條件的,逐級通知縣級民政部門進行公示,并于收到公示結果后55個工作日內簽署審批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將復核結論和申請材料逐級退還申請人。
第八條申請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原件;
(二)戶口簿和身份證復印件;
(三)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原件;
(四)縣級以上人事編制部門出具的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管理人員因公負傷時的證明原件(人民警察由上一級機關出具因公負傷時的警銜證明原件);
(五)縣級以上軍事機關或者政法機關出具的民兵、民工、見義勇為者的證明原件;
(六)兩名以上直接見證人的證明材料原件;
(七)入院治療的原始病歷、診斷證明及出院小結復印件(加蓋醫院印章);
(八)《云南省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九)縣級優撫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醫學鑒定意見原件;
(十)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張(人民警察著警服);
(十一)公示報告原件。
第九條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代寫)原件;
(二)戶口簿和身份證復印件;
(三)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原件;
(四)本人因戰因公受傷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原件、復印件各一份(審批后原件退回);
(五)退役證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關證明原件、復印件各一份(審批后原件退回);
(六)州(市)級以上醫院對原受傷部位的檢查結果原件一份;
(七)縣級優撫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醫學鑒定意見原件;
(八)《云南省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九)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張(人民警察著警服);
(十)公示報告原件。
第十條申請調整殘疾等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代寫)原件;
(二)殘疾證原件;
(三)原傷殘等級審批材料或者原部隊評殘材料原件、復印件各一份(審批后原件退回);
(四)原殘情加重,州(市)級以上醫院的檢查結果原件;
(五)縣級優撫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醫學鑒定意見原件;
(六)《云南省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七)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3張(人民警察著警服);
(八)公示報告原件。
第十一條因戰因公致殘的,縣級優撫醫療衛生專家小組根據州(市)級以上醫院的檢查結果,對照《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出具殘疾等級鑒定意見。
精神病的檢查,由州(市)級以上民政部門指定的二級以上精神病專科醫院作出。職業病、核輻射病的病情檢查,由省民政部門指定的有職業病、核輻射病診斷資質的醫療機構作出。
第十二條申請人對優撫醫療衛生專家小組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于收到鑒定結論30個工作日內到省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重新鑒定。
第十三條殘疾等級評定應當在申請人工作單位或者村(居)委會進行公示,時間不少于7個工作日。公示內容包括:致殘時間、地點、原因、殘疾情況(涉及隱私或者不宜公開的不公示)、擬定殘疾等級和縣級民政部門聯系方式。
第十四條致殘部位不能合并評殘的,可以先對各部位分別評殘。等級不同的,以較高等級定級;兩項以上等級相同的,只能晉升一級。
多次致殘而傷殘性質不同的,以較高等級定性。等級相同的,按因戰、因公、因病的順序定性。
傷殘人員以多種不同身份、多次致殘的,根據申請人意愿發給一種證件,并在傷殘證件變更欄內注明致殘的時間和性質,以及合并評殘后的等級和性質。
多種不同身份是指傷殘人員具有軍人、人民警察、公務員或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
第十五條調整殘疾等級應當逐級調整,一次性調整兩個等級以上的,應當由省優撫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復核。
第十六條殘疾軍人退役轉移傷殘撫恤關系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代寫)原件;
(二)戶口簿、身份證復印件;
(三)《殘疾軍人證》原件和復印件各一份(審批后原件退回);
(四)《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原件和復印件各一份(審批后原件退回);
(五)退役證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關證明原件和復印件各一份(審批后原件退回);
(六)縣級民政部門發函調查,由部隊獨立師以上后勤部出具的殘疾性質和殘疾等級證明原件一份;
(七)《云南省傷殘撫恤關系轉移審批表》原件一式三份。
第十七條殘疾軍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應當自軍隊辦理退役手續或者移交手續60日內,向戶籍遷入地的縣級民政部門申請轉入撫恤關系。州(市)、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民政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需要復查鑒定殘疾情況或者發函調查的可以延長到30個工作日。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對申請轉入撫恤關系的殘疾軍人殘疾情況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將相關材料及《殘疾軍人證》逐級報省民政部門。省民政部門對符合條件的,在《殘疾軍人證》變更欄內注明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縣級民政部門對《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或者《殘疾軍人證》記載的殘疾情況與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到州(市)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復查。復查結果與原記載的殘疾情況明顯不符的,按復查結果重新評定殘疾等級或者取消殘疾軍人資格。偽造、變造《殘疾軍人證》的,由省民政部門予以沒收。
第十九條傷殘人員在本省內轉移傷殘撫恤關系的,申請人應當持申請書(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代寫)、遷入地戶口簿原件、身份證原件、傷殘證原件和《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復印件、戶籍地縣級民政部門出具的《云南省傷殘撫恤關系轉移介紹信》,到遷入地縣級民政部門辦理相關手續。遷出(入)地縣級民政部門同時更新優撫數據。
第二十條傷殘人員被評定為新的殘疾等級后,從批準當月起由戶籍地縣級民政部門按照當地撫恤標準發放殘疾撫恤金。
傷殘人員轉移撫恤關系的,以省民政部門或者縣級民政部門批準的時間為準,當年的殘疾撫恤金由部隊或者遷出地的縣級民政部門發放,自第二年起由遷入地縣級民政部門按照當地撫恤標準發放。
傷殘人員死亡的,從死亡后的第二個月起停發殘疾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在省內外異地居住的傷殘人員,應當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內向戶籍地縣級民政部門提供居住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居住證明。未按期提交的,由戶籍地縣級民政部門書面通知其家屬或者在當地進行公告,經公告60日后,仍未提供居住證明的,從第二年起停發殘疾撫恤金。
第二十二條傷殘人員死亡的,縣級民政部門注銷原傷殘證件,于年底前逐級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傷殘人員前往香港、澳門、臺灣定居或者出國定居的,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在傷殘人員證件變更欄注明。
已變更為外國國籍的人員,傷殘證件自然失效,不再享受有關傷殘待遇。
第二十四條縣級民政部門依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公安機關發布的通緝令,將具有中止撫恤情形的傷殘人員決定中止撫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家屬。
第二十五條中止撫恤的傷殘人員刑滿釋放并恢復政治權利或者取消通緝后,經本人申請,持戶口簿、身份證、司法部門的相關證明,由縣級民政部門填寫《云南省傷殘人員恢復撫恤登記審批表》,逐級報省民政部門審批,自批準后的第二個月起恢復撫恤,原停發的撫恤金不予補發;需要重新辦證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對申報和審批的各種材料、傷殘證件應當建立健全登記手續,送達的材料或者證件,應當掛號郵寄或者由申請人親自簽收。
第二十七條省民政部門受理殘疾等級評定和傷殘撫恤關系轉移以及補辦傷殘證件的時間為每季度最后7個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傷殘證件因保管不善被損壞的,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云南省傷殘人員換證補證審批表》,連同損壞舊證,原《評定、調整傷殘等級評定審批表》復印件、《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復印件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張(人民警察著警服),逐級報省民政部門補辦傷殘證件。
傷殘證件遺失的,申請人應當及時告知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并登報聲明作廢?h級民政部門憑申請書、登報聲明、戶口簿和身份證復印件以及原《評定、調整傷殘等級評定審批表》復印件、《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復印件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4張(人民警察著警服),填寫《云南省傷殘人員換證補證審批表》,逐級報省民政部門補辦。
傷殘人員不得私自涂改、轉借或者轉讓本人傷殘證件。
傷殘證件變更欄和備注,由民政部門填寫,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填寫的,證件無效。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30日公布的《云南省〈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云民優字〔1998〕8號)和2008年5月18日公布的《云南省民政廳關于規范全省殘疾等級評定和傷殘撫恤關系轉移工作的通知》(云民優〔2008〕1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