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關于福建省《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實施細則的全文內容,敬請閱讀參考。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第十八條,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退伍義務兵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
(一)服現役期滿(包括超期服役),經部隊團或相當團級以上機關批準退出現役的;
(二)服現役期未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以上機關批準提前退出現役的:
(1)因戰、因公、因病致殘,部隊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的;
(2)經駐軍團級以上醫院證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適宜在部隊繼續服現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經治療半年未愈的;
(3)部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
(4)因遭受嚴重天災人禍,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員傷亡病殘造成家庭經濟嚴重困難,本人成為唯一勞動力,非其退出現役回家不能維持家庭正常生活,經家庭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武裝兩部門的證明,需要退出現役的;
(5)因國家建設需要,部隊成建制轉業到地方參加經濟建設的。
第三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必須貫徹從哪里來,回哪里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由入伍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負責接收安置。各地應根據實際情況,為其提供必要的勞動場所。
第四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
(一)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下設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負責辦理退伍義務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配備專職人員,其編制由各地自定;
(二)在義務兵大批退伍時,可臨時從武裝、公安、勞動、糧食、交通、衛生等部門抽調人員,充實辦公室力量,協助做好接待、中轉和安置工作;
(三)鄉、鎮、街道的安置工作,由民政助理和武裝部承辦;
(四)退伍義務兵接待、轉運和安置所需經費,農村義務兵退伍后,其生產、生活困難和修建房困難補助經費以及兩用人才開發培訓經費,由各級民政、安置部門編報年度預算,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給予核撥經費,單獨列支。
第五條 接收退伍義務兵的時間,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當年的規定執行。因執行任務或氣候、地理原因,經國防部批準提前或者推遲退伍的,可相應提前或推遲接收。
因刑事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期執行,考驗期滿后不宜繼續留隊服現役的;被處勞動教養,期滿解除勞教后,不宜留隊服現役的;圖謀行兇、自殺或搞其他破壞活動,繼續留隊確有現實危險的,經師(旅)以上機關批準,作提前退出現役處理,原征集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給予辦理接收手續。
第六條 義務兵退伍期間,各車站、港口、碼頭要保證優先購票、優先托運行李、優先乘坐車船、優先中轉換乘,確保運送安全。各軍供站、接待站要認真做好接待轉運工作,提供食宿。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征集地時,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基層單位要采取召開歡迎會、座談會和走訪等形式熱情接待,形成“當兵光榮,退伍也光榮”的良好風氣;并對他們進行形勢、法紀和安置政策等宣傳教育,聽取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中的實際困難。
第七條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內,持退伍證和部隊介紹信到縣、市(區)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然后向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報到,憑縣、市(區)安置辦公室介紹信辦理落戶手續。無特殊原因超過三個月不報到的,不享受退伍軍人的待遇。凡部隊未寄送完整檔案以及本人自帶檔案的,安置辦公室不予受理。
第八條 退伍義務兵原是農業戶口的,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凡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給予安排工作,同時轉為城鎮戶口、供應商品糧:
(1)在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不含集體二等功),退伍時具備立功獎章、立功受獎證書、獎勵報告表、立功受獎通知書和立功喜報的(退伍后補辦立功手續的不予辦理);
(2)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不含退伍后由地方補評殘的)能堅持工作的;
(3)在服役期間家庭住址變遷,父母雙方戶口由農村遷入城鎮轉為吃商品糧并在城鎮居住(包括入伍前父母一方遷入城鎮,另一方在軍人服役期間遷入的),本人入伍前又是跟家人共同生活,原征集地無直系親屬的;
(4)在服現役期間,因國家建設需要,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土地被征用,全家轉為城鎮戶口吃商品糧的;
(5)飛行學員確因身體不適應飛行而作義務兵退伍,持有航校或師以上機關證明(含航醫部門的診斷證明)的。
(二)入伍前屬縣(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在冊的民辦教師,退伍后如本人愿意,在兩年內提出申請,經批準可繼續擔任民辦教師,與一九七九年底在冊的民辦教師享受同等待遇。
(三)各用人單位和鄉鎮企業向農村招聘干部、招收工人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擇優錄用退伍義務兵,尤其要優先照顧榮立三等功、參戰、孤兒和女性義務兵,并免交企業集資費。
(四)對回農村有專業或特長的退伍義務兵,當地政府應積極向用人單位推薦,對專業不對口的,應采取各種形式組織培訓,開辟生產門路。
(五)各級政府在組織勞務輸出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選派退伍義務兵。
(六)各地財政、銀行、稅務、勞動、物資、商業、供銷、科技、工商行政管理和鄉鎮企業管理等部門,對自謀職業的退伍義務兵,應予以扶持和幫助。
(七)對確無住房或者嚴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體幫助又確有困難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一定數量的建筑材料和經費幫助解決。
(八)義務兵從部隊退伍回到農村時,在新糧登場前退伍的,由國家按城市統銷價每月供應30斤成品糧到新糧登場為止。退伍義務兵未落實責任田的,應按有關政策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盡快予以調整落實。
第九條 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服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由國家統一分配工作,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干安置”的辦法和堅持“鼓勵先進,鞭策后進,區別對待”的原則進行安置:
(一)安置任務由當地政府統一下達,部分中央、省屬單位由省勞動局、省安置辦公室聯合下達。先安置,后結算勞動指標;
(二)各級政府在分配指令性名額時,事先要與有關接收單位商定落實。各部門、各單位包括中央和省屬企業、事業單位應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對無特殊情況拒絕接收以致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三)對在部隊榮獲大軍區(含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時,應優先照顧本人志愿;在部隊榮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照顧本人的特長和志愿;
(四)對有一定專業技術和特長的,安排工作時,應當盡量做到專業對口;
(五)對要求自謀職業的,由本人在報到后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地安置辦公室審查批準,各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提供方便。開業后三個月,安置辦公室不再負責安排工作;
(六)對被部隊作提前退出現役處理的(除本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五項原因外),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負責安排工作,由街道辦事處按待業人員對待。民政部門負責收回其服役期間的優待金(含農業戶口入伍的);
(七)對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遣返回原征集地的,公安部門憑部隊師(旅)以上機關出具的證明,依照戶口管理有關規定,給予辦理落戶手續。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負責安排工作,由街道辦事處接收。民政部門負責收回其服役期間的優待金。其重新參加工作時,不能將過去的軍齡計算為工齡。
第十條 因殘、因病退伍的義務兵,按下列規定進行安置:
(一)因戰、因公致殘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應由原征集地的安置辦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各接收用人單位要積極配合,在分配工種時,給予照顧;
(二)對患有精神病的退伍義務兵,應視其病情輕重,由部隊與原征集地的安置辦公室聯系后送地方醫院治療或回家休養,其醫藥和生活費用,原則上自理。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確有困難的,由本人或家庭提出申請,由當地民政部門酌情幫助解決;回家休養生活有困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三)患有麻瘋病的退伍義務兵,安置辦公室接收后,由衛生部門指定醫院治療。回鄉后舊病復發的,由當地醫療部門治療,本人支付醫療費確有困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第十一條 原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的義務兵,退伍后原則上回原單位工作。對因殘、因病不能堅持八小時工作的,原工作單位應按照對具有同樣情況的一般工作人員的安排原則予以妥善安置。退伍義務兵原工作單位已撤銷或合并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合并后的單位負責安置。
原是集體所有制單位入伍的義務兵,退伍后本人要求回原單位工作的,應予允許;入伍前系城鎮吃商品糧的,本人不愿意回原單位,由當地安置辦公室統一分配工作。
從國營農、林、茶、漁、牧場入伍的義務兵,入伍前吃自產糧的,退伍后仍回原單位安置;入伍前是城鎮戶口吃商品糧的,退伍后由當地安置辦公室統一安排工作。
第十二條 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學校(含中等專業學校和職業學校)未畢業的學生,退伍后要求繼續學習的,在年齡上可放寬三至五歲,原學校應在他們退伍后的下一學期準予復學。如果原學校撤銷、合并或因其它原因復學有困難的,可由本人申請,縣、市以上教育部門另行安排他們到相應的學校學習。復學的退伍義務兵畢業后,安置辦公室不再負責安排工作。
第十三條 退伍義務兵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和技術學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應予優先錄取。
第十四條 對要求異地安置的退伍義務兵,應區別情況處理。戶口在省內由城鎮遷往城鎮的,由兩地安置辦公室協商辦理,經批準到異地安置的,由遷入地的縣、市(區)負責落戶并安排工作。從外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在我省安置的,經省安置辦公室審查批準后,由遷入地接收安置,當地公安、糧食部門憑省安置辦公室的批件辦理戶糧手續。對從我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到外省安置的,按遷入省規定辦理。
本實施細則發布后,每年征兵時,實行城鎮戶口應征青年(含在職職工)預填《退伍安置卡片》制度。安置辦公室憑《退伍安置卡片》對退伍義務兵進行安置,凡城市(含縣城)吃商品糧的居民占用農村征集名額入伍的,退伍后由入伍地鄉(鎮)自行安排。如要求回入伍前城市(含縣城)戶糧所在地的,當地可給予接收落戶,安置辦公室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處理。
第十五條 義務兵從兵役機關批準入伍之日起,部隊批準退出現役止,為服現役的軍齡,滿十個月的,按周年計算。
(一)退伍后新分配參加工作的,其軍齡和待分配的時間(從報到之日起原則上不超過一年)計算為連續工齡;
(二)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其入伍前的工齡和軍齡連同待分配時間一并計算為連續工齡,享受所在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三)農村籍退伍義務兵回鄉參加農業生產后,又由勞動部門安排就業或者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編制的,他們的軍齡亦應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但其在農村從事農業生產的時間,不計算為工齡;
(四)退伍義務兵安排工作后的工資待遇,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及省有關文件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退伍義務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分配,經多次教育仍不接受,逾期半年不報到的,安置辦公室可撤銷其分配工作決定,不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七條 對認真貫徹執行《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和本實施細則,安置工作做得好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對違反《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關單位領導和經辦人員的責任。超越安置政策范圍,擅自安排退伍義務兵工作的,一律無效,由當地政府取消被安排退伍義務兵的戶口、糧油和工資關系,并追究當事人責任。
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