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全文是江蘇省《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實施細則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符合《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退伍義務兵,須持有下列證明:
(一)因戰、因公負傷(包括因病)致殘,須持有團以上級別的部隊醫院出具的“醫療診斷證明書”,并有經師衛生部門審核、軍以上衛生部門批準的“評殘審批表”和“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
(二)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適宜在部隊繼續服現役的,以及精神病患者,經治療半年未愈、但病情基本穩定的,須持有原診斷治療病歷,并經團以上級別的部隊醫院證明。
第三條 退伍義務兵除《條例》第二條規定的以外,還包括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提前退出現役的。
第四條 接收退伍義務兵時間,除特等、一等傷殘軍人和精神病患者,經治療半年不愈、但病情基本穩定的,可由部隊隨時直接商請原籍縣、市的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個別安置外,其余均按《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必須堅持從哪里來、回哪里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退伍義務兵退出現役后,由其入伍前戶口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對在外省、市入伍的退伍義務兵,因在服役期間其父母雙方已遷入我省居住,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遷入我省居
住,另一方在軍人服役期間遷入我省,原征集地無直系親屬,或因其它特殊情況,要求來我省落戶安置的,經省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審查批準后,各地公安、糧食部門應予辦理戶口、糧油關系,并與當地的退伍義務兵一樣予以安置。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建立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下設安置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負責辦理退伍義務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區、鄉、鎮不設安置辦公室,指定專職工作人員負責這項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所需經費,由各級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根據實際需要,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年度預算,由財政部門給予安排,單獨列支。
第七條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征集地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熱情歡迎,親切接待,并通過各種形式對他們進行遵紀守法和勤勞致富的教育。
第八條 義務兵退出現役時,其檔案須由部隊派人送達或郵寄至原征集地安置辦公室。凡個人攜帶檔案的,安置辦公室不予接收。
第九條 退伍義務兵原是農業戶口的,由當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對確無住房或嚴重缺房的,要通過自力更生、集體幫助,輔之國家必要補助的辦法加以解決。
(二)對在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可轉為安置地城鎮戶口,糧油定量供應,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單位工作。對在對越防御作戰中榮立三等功的,有條件的地區,可安排適當工作。
(三)各用人單位向農村招收工人時,應安排一定的比例,優先錄用退伍義務兵。對在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義務兵和女性退伍義務兵,應給予適當照顧。
(四)對孤兒(入伍前父母雙亡,由集體或親屬撫養長大),可根據各地的條件,在縣屬大集體單位或鄉(鎮)企業、事業單位安排適當工作。
(五)對在服役期間,父母雙方轉為城鎮戶口,原征集地農村無直系親屬,回農村安置確有困難,退伍時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戶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單位和當地公安機關證明,市、縣安置辦公室填寫《農村籍退伍義務兵安排工作呈批表》,報省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審查批準后,可在父
母所在地轉為城鎮戶口,糧油定量供應,安排到全民或集體所有制單位工作。
第十條 對傷殘退伍義務兵,根據不同情況進行妥善安置。
(一)對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殘廢軍人符合下列條件的,可由省革命傷殘軍人休養院接收入院休養治療:1.因傷殘后遺癥,需要經常醫療處理的;2.生活需人護理,回家安置家屬不便照顧的;3.獨身一人,無依無靠,不便回鄉安置的。
對不符合入院條件的,或者雖符合入院條件,但本人愿意回家休養的,原征集地應予接收,并允許其到縣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鎮安置。對需要建房的,由安置地的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安排,對其配偶及十六周歲以下(或未超過十八周歲仍在校讀書)的子女,原為農業戶口的,可轉為城鎮
戶口,由當地公安、糧食部門審查辦理戶口、糧油關系。
(二)對因戰致殘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原為農村戶口的,可在安置地區轉為城鎮戶口,糧油改為定量供應,在全民所有制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對因公(包括因病)致殘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戶口性質不變,在縣、鄉(鎮)企事業單位并安排適當工作。
(三)對患有精神病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對病情較重需要住院治療的,當地衛生、民政部門應及時安排住院治療,所需費用由民政部門結算;對病情較輕,不需要住院治療的,應送回家療養,對其中生活嚴重困難的,當地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第十一條 對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的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服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由國家統一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單位工作,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干安置的辦法。各部門、各單位(包括中央和省屬企事業單位),都要把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作為義不容辭的責任,不得拒絕接收當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務。
(二)服役前原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式職工,按《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給予安置。對確有正當理由(包括原是集體所有制單位的正式職工),本人不愿意回原單位復工復職的,可由退伍安置辦公室視情另行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單位工作。
(三)每年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征集地,可由勞動部門先下達分配計劃,安置辦公室根據計劃進行分配;對有特殊情況并征得當地勞動部門同意,也可由安置辦公室先進行分配,再由勞動部門統一結算勞動指標。
(四)退伍義務兵退出現役后,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安置辦公室不再負責分配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1.無正當理由,三個月不到安置辦公室報到的;
2.接到分配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無正當理由不到單位報到的。
(五)服現役期未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以上機關批準,提前退出現役的,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負責安排工作,按待業人員對待:
1.入伍前有犯罪行為或犯有嚴重錯誤,明顯不符合《關于征集兵員政治條件的規定》的;
2.入伍后因刑事犯罪(過失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處罰的;
3.入伍后被處以勞動教養的;
4.圖謀行兇、自殺或搞其他破壞活動,繼續留隊有現實危險的。
(六)對被部隊除名或開除軍籍的義務兵,由原征集地公安部門憑部隊師以上機關出具的證明,依照戶口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落戶手續,按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二條 義務兵從兵役機關批準入伍之日起至部隊批準退出現役止,為服現役的軍齡。滿十個月的,按周年計算。退伍后新分配工作的,其軍齡和待分配的時間計算為連續工齡。入伍前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其入伍前的工齡和軍齡連同待分配的時間一并計算為連續工
齡。農村籍義務兵退伍后,由勞動部門安排就業或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編制的,其軍齡和參加工作后的工齡應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
第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省有關規定與本《實施細則》相抵觸的,按本《實施細則》執行。
注:江蘇省人民政府1989年1月27日蘇政發〔1989〕16號文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