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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職業年金轉移接續經辦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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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職業年金轉移接續經辦暫行規程目前已經出臺,詳情如何,敬請繼續關注!

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職業年金轉移接續經辦規程(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統一規范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職業年金轉移接續業務經辦程序,根據《國務院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國發〔2015〕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5〕18號)、《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職業年金轉移接續有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規〔2017〕1號)和《關于印發職業年金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人社部發〔2016〕92號),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于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在職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在機關事業單位之間、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之間流動就業時,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職業年金、企業年金轉移接續的業務經辦。

第三條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職業年金的轉移接續業務經辦。

第四條 參保人員符合以下條件的,應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職業年金的轉移接續:

(一)在機關事業單位之間流動的;

(二)在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含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之間流動的;

(三)因辭職辭退等原因離開機關事業單位的。

第五條 參保人員在同一統籌范圍內機關事業單位之間流動的,只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經辦規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省內建立一個職業年金計劃或建立多個職業年金計劃且實行統一收益率的,參保人員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機關事業單位之間流動時,只轉移職業年金關系,不轉移職業年金基金;需要記實職業年金的,按規定記實后再辦理轉移接續。省內建立多個職業年金計劃且各年金計劃分別計算收益率的,參保人員在省內各年金計劃之間的轉移接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條 轉出地和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全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跨省轉移接續系統,進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職業年金轉移接續信息交換。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

第七條 參保人員在機關事業單位之間跨省流動的、從機關事業單位流動到企業的,按以下流程辦理:

(一)出具參保繳費憑證。參保人員轉移接續前,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員到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以下簡稱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開具《養老保險參保繳費憑證》(附件1,以下簡稱《參保繳費憑證》)。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對相關信息后,出具《參保繳費憑證》,并告知轉移接續條件。

(二)轉移接續申請。參保人員新就業單位或本人向新參保地(以下簡稱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轉移接續申請并出示《參保繳費憑證》,填寫《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申請表》(附件2,以下簡稱《申請表》)。如參保人員在離開轉出地時未開具《參保繳費憑證》,由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聯系補辦。

(三)發聯系函。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符合轉移接續條件的,應在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生成《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聯系函》(附件3,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聯系函》),并向參保人員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出。

(四)轉出基本養老保險信息表和基金。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收到《基本養老保險聯系函》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以下手續:

1.核對有關信息并生成《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信息表》(附件4,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信息表》);機關事業單位之間轉移接續的,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將繳費工資基數、相應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等記錄在《基本養老保險信息表附表》(附件5);

2.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劃轉手續。其中:個人繳費部分按記入本人個人賬戶的全部儲存額計算轉移。單位繳費部分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實際繳費工資為基數,按12%的總和轉移;參保繳費不足1年的,按實際繳費月數計算轉移。當發生兩次及以上轉移的,原從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轉入的單位繳費部分和個人賬戶儲存額隨同轉移;

3.將《基本養老保險信息表》和《基本養老保險信息表附表》傳送給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4.終止參保人員在本地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五)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入。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基本養老保險信息表》和轉移基金,在信息、資金匹配一致后15個工作日內辦結以下接續手續:

1.核對《基本養老保險信息表》及轉移基金額;

2.將轉移基金額按規定分別記入統籌基金和參保人員個人賬戶;

3.根據《基本養老保險信息表》及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員提供的材料,補充完善相關信息;機關事業單位之間轉移接續的,根據《基本養老保險信息表附表》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則核實參保人員的實際繳費指數。

4.將辦結情況告知新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員。

第八條 參保人員從企業流動到機關事業單位的,其流程按本規程第七條規定辦理。轉移基金按以下辦法計算:

(一)個人賬戶儲存額:1998年1月1日之前個人繳費累計本息和1998年1月1日之后個人賬戶的全部儲存額。個人賬戶儲存額與按規定計算的資金轉移額不一致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的,轉入地和轉出地均保留原個人賬戶記錄;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間,個人賬戶記賬比例高于11%的部分不計算為轉移基金,個人賬戶記錄不予調整,低于11%的,轉出地按11%計算轉移資金并相應調整個人賬戶記錄;2006年1月1日之后的個人賬戶記賬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轉移,個人賬戶不予調整,低于8%的,轉出地按8%計算轉移資金,并相應調整個人賬戶記錄。

(二)統籌基金(單位繳費):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實際繳費工資為基數,按12%的總和轉移;參保繳費不足1年的,按實際繳費月數計算轉移。

第九條 參保人員因辭職、辭退、未按規定程序離職、開除、判刑等原因離開機關事業單位的,應將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至戶籍所在地企業職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以下流程辦理轉移接續手續:

(一)原參保單位提交《機關事業單位辭職辭退等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申請表》(附件6),并提供相關資料。

(二)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收到《機關事業單位辭職辭退等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申請表》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以下手續:

1.核對有關信息并生成《基本養老保險信息表》;

2.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劃轉手續,轉移基金額按本規程第七條第四款第2項規定計算;

3.將《基本養老保險信息表》傳送給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4.終止參保人員在本地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將辦結情況告知原參保單位。

(三)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入。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基本養老保險信息表》和轉移基金,在信息、資金匹配一致后15個工作日內辦結以下接續手續:

1.核對《基本養老保險信息表》及轉移基金額;

2.將轉移基金額按規定分別記入統籌基金和參保人員個人賬戶;

3.根據《基本養老保險信息表》及相關資料,補充完善相關信息;

4.將辦結情況告知參保人員或原參保單位。

第三章 職業年金轉移接續

第十條 參保人員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員在申報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時,應當一并申報職業年金(企業年金)轉移接續:

(一)從機關事業單位流動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機關事業單位。

(二)從機關事業單位流動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外的機關事業單位。

(三)從機關事業單位流動到已建立企業年金的新參保單位。

(四)從已建立企業年金的參保單位流動到機關事業單位。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辦理職業年金轉移接續時,需轉移以下基金項目:

(一)繳費形成的職業年金;

(二)參加本地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試點的個人繳費本息劃轉的資金;

(三)補記的職業年金;

(四)原轉入的企業年金。

以上項目應在職業年金個人賬戶管理中予以區分,分別管理并計算收益。

第十二條 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人員在10月1日后辦理了正式調動或辭職、辭退手續離開機關事業單位的,應由原參保單位填報《職業年金補記申請表》(附件7),并提供其改革前本人在機關事業單位工作年限相關證明材料。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單位申請資料,協助計算所需補記的職業年金個人賬戶金額,生成《職業年金個人賬戶記實/補記通知》(附件8,以下簡稱《記實/補記通知》);原參保單位根據《記實/補記通知》向原資金保障渠道申請資金,及時劃轉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職業年金歸集賬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認賬實相符后,記入其職業年金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在相應的同級財政全額供款的單位之間流動的,職業年金個人賬戶中記賬金額無需記實,繼續由轉入單位采取記賬方式管理。

除此之外,職業年金個人賬戶中記賬部分需在轉移接續前記實。參保人員需要記實本人職業年金記賬部分時,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參保單位申請資料,向其出具《記實/補記通知》,記實資金到賬并核對一致后,記入參保人員的職業年金個人賬戶。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從機關事業單位流動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機關事業單位的,按以下流程辦理職業年金轉移接續:

(一)出具參保繳費憑證,按本規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發年金聯系函。新參保單位向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職業年金轉入,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理并審核相關資料,符合轉移接續條件的,在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出《職業年金(企業年金)關系轉移接續聯系函》(附件9,以下簡稱《年金聯系函》);對不符合轉移接續條件的,應一次性告知需補充的相關材料。

(三)轉出年金信息表、基金。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收到《年金聯系函》后,在確認補記年金、記實資金足額到賬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以下手續:

1.辦理職業年金個人賬戶的記實、補記和個人賬戶資產的贖回等業務;

2.核對有關信息并生成《職業年金(企業年金)關系轉移接續信息表》(附件10,以下簡稱《年金信息表》);

3.向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送《年金信息表》,同時將轉移資金劃轉至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職業年金歸集賬戶;

4.終止參保人員在本地的職業年金關系。

(四)職業年金關系轉入。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收到《年金信息表》和確認轉移基金賬實相符后, 15個工作日內辦結以下接續手續:

1.核對《年金信息表》及轉移基金,進行資金到賬處理;

2.將轉移金額按項目分別記入參保人員的職業年金個人賬戶;

3.根據《年金信息表》及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員提供的材料,補充完善相關信息;

4.將辦結情況通知新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員。

第十五條 參保人員從機關事業單位流動到已建立企業年金制度的企業,原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員申請辦理職業年金轉移接續。參保人員存在職業年金補記、職業年金個人賬戶記實等情形的,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完成上述業務后,45個工作日內辦結以下轉出手續:

(一)受理并審核企業年金管理機構出具的《年金聯系函》;

(二)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對相關信息后生成《年金信息表》,將贖回的職業年金個人賬戶資金劃轉至新參保單位的企業年金受托財產托管賬戶;

(三)將《年金信息表》通過新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員反饋至企業年金管理機構;

(四)終止參保人員的職業年金關系。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從已建立企業年金制度的企業流動到機關事業單位的,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以下流程辦理轉入手續:

(一)受理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員提出的轉移接續申請,15個工作日內向其出具《年金聯系函》;

(二)審核企業年金管理機構提供的參保人員參加企業年金的證明材料;

(三)接收轉入資金,賬實匹配后按規定記入職業年金個人賬戶。

第十七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參保人員的職業年金基金不轉移,原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業務系統中標識保留賬戶,繼續管理運營其職業年金個人賬戶:

(一)參保人員升學、參軍、失業期間的;

(二)參保人員的新就業單位沒有實行職業年金或企業年金制度的。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參保單位辦理上述人員相關業務時,應告知參保單位按規定申請資金補記職業年金或記實職業年金記賬部分,在記實或補記資金賬實相符后,將記實或補記金額記入參保人員的職業年金個人賬戶。

參保人員退休時,負責管理運營職業年金保留賬戶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本人申請按照國辦發〔2015〕18號文件規定計發職業年金待遇。同時,將原參加本地試點的個人繳費本息劃轉資金的累計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十八條 參保人員從企業再次流動到機關事業單位的,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以下方式辦理:

(一)未參加企業年金制度的企業轉出,轉入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原機關事業單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轉入地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參保人員保留賬戶恢復為正常繳費賬戶,按規定繼續管理運營。

(二)未參加企業年金制度的企業轉出,轉入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原機關事業單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參保人員的職業年金保留賬戶按照制度內跨省轉移接續流程(本規程第十四條)辦理。

(三)建立企業年金制度的企業轉出,按照從企業流動到機關事業單位的企業年金轉移接續流程(本規程第十六條)辦理。

第十九條 參保人員再次從機關事業單位流動到企業的,不再重復補記職業年金。參保人員再次從企業流動到機關事業單位的,在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內退休時,待遇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補記職業年金本金及投資收益劃轉到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第二十條 參保人員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存在建立多個職業年金關系的,應由待遇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知其他建立職業年金關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規程第十四條規定將職業年金關系歸集至待遇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從企業流動到機關事業單位的,原在企業建立的企業年金按規定轉移接續并繼續管理運營。參保人員在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內退休時,過渡期內,企業年金累計儲存額不計入新老辦法標準對比范圍,企業年金累計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按月領取;過渡期之后,將職業年金、企業年金累計儲存額合并計算,按照國辦發〔2015〕18號文件計發職業年金待遇。

第二十二條 改革前參加地方原有試點、改革后納入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改革前的個人繳費本息劃入本人職業年金個人賬戶管理。

第四章 其他情形處理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轉移接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前本人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本人向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補繳個人欠費后再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同時原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轉出包括參保人員原欠繳年份的單位繳費部分;本人不補繳個人欠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也應及時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基金轉出的各項手續,其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時間不計算繳費年限,個人欠費的時間不轉移基金,之后不再辦理補繳欠費。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同時存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或重復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先轉后清”的原則,在參保人員確認保留相應時段繳費并提供退款賬號后,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清理和個人賬戶儲存額退還手續。

第二十五條 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現《養老保險信息表》轉移金額等信息有誤的,應通過全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系統或書面材料告知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由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充完善相關資料后,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轉移接續手續。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時,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和更正的資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七條 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參保人員轉移接續的有關信息應保留備份。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程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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