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養老保險政策是怎樣的呢?有哪些內容值得我們關注的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看吧!
頭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新政策
為實現包頭市城鄉居民政策與自治區的順利銜接,包頭市對《包頭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中涉及的有關政策進行了調整,調整后的政策從今年4月起開始執行。
基礎養老金上調20元
包頭市不斷加大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資金投入力度,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得到了長足發展,特別是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平均水平居自治區前列。為進一步提高廣大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標準,根據國家、自治區和包頭市的統一安排,今年包頭市將進一步提高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水平。
調整后,全市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在原有標準上提高20元,提高后包頭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標準分別達到140元(60周歲及以上)、150元(70周歲及以上)和160元(80周歲及以上)。在此基礎上,對年滿70周歲至79周歲的另增加10元,年滿80周歲及以上的另增加20元。參保人選擇個人繳費200元及以上檔次并且累計繳費年限超過15年的,每多繳1年,基礎養老金每月提高2元。提高的基礎養老金將盡快補發到領取待遇居民手中。包頭市約有12.6萬名城鄉居民將享受到這一惠民政策。
“基礎養老金的構成由國家、自治區和地方三級財政共同組成,例如包頭市的基礎養老金最低標準為120元,其中國家財政支付55元,自治區財政補貼10元,包頭市財政支付55元。”市人社局農村牧區保險科科長白鈺介紹,今年調整的是國家財政補貼上調15元,自治區補貼上調5元,總體基礎養老金最低標準達到了140元。
包頭市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基本養老保險體系,解決農牧民老有所養問題,促進城鄉協調發展,構建和諧社會,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具有我市農牧業戶籍,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未參加城鎮職工(含個體勞動者)、農墾企業職工、失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農牧民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建立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堅持以下原則:
(一)堅持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留接口、能轉移的原則;
(二)堅持從實際出發,穩步推進的原則;
(三)堅持個人(家庭)、政府合理負擔,權利與義務相適應,注重社會公平的原則;
(四)堅持基金籌集與政府、個人的承受能力相適應,個人繳費與政府補貼相結合的原則;
(五)堅持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原則;
(六)堅持統一政策、統一管理,市級統籌、分級經辦的原則;
(七)堅持政府引導和農牧民自愿參保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四條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的政策制定和管理工作。
旗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管理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業務分級經辦工作。
鄉鎮(蘇木)、街道辦事處勞動保障事務所負責辦理本轄區內農牧民參保登記、申報繳費和領取待遇等相關業務工作。村(嘎查)委員會指定專人負責基本養老保險日常業務工作。
財政、公安、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第六條 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是一項系統工程,參保人員多,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各級政府要保證機構、人員、經費到位。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設立專門機構,增配工作人員。各旗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鄉鎮(蘇木)、街道辦事處勞動保障事務所增配專職工作人員。
第七條 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經費按基金實際收入的1%撥付,由市、旗縣區兩級財政按比例負擔,并列入預算。
第八條 市勞動保障部門建立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信息系統,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九條 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以上年度我市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為繳費基數,按50%、60%、70%、80%、90%和100%劃分為六個繳費檔次,參保人員自主選擇。
第十條 繳費比例為20%,其中個人承擔8%,市財政和參保農牧民戶籍所在旗縣區財政按比例共同承擔12%。根據各旗縣區經濟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確定負擔比例為:昆區、青山區、九原區、白云區、稀土高新區負擔70%,市財政負擔30%;達茂旗、石拐區負擔60%,市財政負擔40%;東河區負擔50%,市財政負擔50%;固陽縣、土右旗負擔40%,市財政負擔60%。
為了鼓勵年輕人參保,對于低齡人員個人繳費比例適當降低。男性16-30、31-40、41-50、51-55周歲,女性16-25、26-35、36-45、46-50周歲分別降低繳費比例2%、1.5%、1%和0.5%。財政補貼比例分別為14%、13.5%、13%、12.5%,個人賬戶比例不變。
為了體現政府對弱勢群體的照顧,減輕他們的繳費負擔,對低保A類人員、重度殘疾人、孤寡老人個人繳費比例為6%,財政補貼比例為14%,個人賬戶比例不變。
對低保A類人員、重度殘疾人、孤寡老人中屬于主體少數民族的(蒙古族、達斡爾、鄂倫春、鄂溫克),個人繳費比例為5%,財政補貼比例為15%,個人賬戶比例不變。
同時符合上述條件的參保人員,個人繳費比例不得低于5%。
第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時各年齡段參保人員分別按下列辦法繳費:
(一)男不滿60周歲、女不滿55周歲的按年繳費,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時,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一次補足15年,也可以按年順延繳費滿15年后,方可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二)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以上且不滿75周歲的,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男60周歲、女55周歲的一次性繳納15年的養老保險費,年齡每超1周歲,繳費減少1年,但繳費不得少于5年。年滿75周歲人員不繳費。
(三) 參保人員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和年限,均按本辦法實施時的繳費基數和本人年齡確定。
第十二條 按年繳費的參保人員,應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繳清當年的養老保險費,可按半年或一年繳納。一次性繳費的參保人員,在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的當月繳清。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中斷繳費,可以在以后年度補繳。繳費基數按補繳時上年度我市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確定。
第十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從農牧民參保之日起,為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并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農牧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記賬比例為8%,個人繳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
第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后,原已開展的農村牧區養老保險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參保人員被判有期徒刑或勞動教養,在服刑、勞動教養期間不繳納養老保險費,不計算繳費年限。被判有期徒刑緩刑期間,應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
第四章 待遇享受條件和計發辦法
第十八條 參保人員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并按本辦法規定繳足養老保險費,從審批的次月起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高齡養老保險補貼構成。
(一)基礎養老金,以本人達到規定領取養老金年齡時上年度我市農牧民月人均純收入的15%為基數,乘以繳費檔次平均系數確定。
本辦法實施后參保人員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的,其基礎養老金與繳費年限掛鉤。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以本人達到規定領取養老金年齡時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參照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實施意見》確定。
(三)本辦法實施后,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員年齡達到75周歲以上(含75周歲),每月增加75元高齡養老保險補貼。
第二十條 參保人員在領取養老金期間死亡的,其喪葬費按我市上年度農牧民月人均純收入四個月的標準發放。個人賬戶余額連本帶息一次性支付給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條 農牧民養老保險待遇根據我市經濟發展水平適時調整。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員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時,由勞動保障事務所申報,旗縣區勞動保障部門初審,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市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計發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市、旗縣區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對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員定期進行指紋采集。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在領取養老金期間被判刑后,服刑期間不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刑滿釋放后按服刑前的標準發放養老金,以后按規定正常調整;被判刑緩刑期間,可繼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但養老金不做調整。
第五章 基金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出現缺口時,由市、旗縣區兩級財政按比例負擔。
第二十六條 審計、財政和勞動保障等部門對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旗縣區兩級政府每年將應負擔的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費財政補貼部分納入當年財政預算。市財政于每年8月31日前將應匹配的補貼資金劃入財政專戶。各旗縣區財政于每年3月1日前將本轄區內當年預計參保繳費人員應匹配的補貼資金劃入市財政專戶,待征繳期結束后與市財政結算。
第二十八條 在參加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申報、登記、繳費、待遇領取等過程中弄虛作假、冒領多領養老保險待遇的,參照有關規定追究當事人責任。
第六章 養老保險關系轉移
第二十九條 參加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在本市進城就業后應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包括個體工商戶、靈活就業人員),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繳費本息隨之轉移,同時折算繳費年限。
第三十條 農牧民在參保繳費期間轉為我市城鎮戶籍,可按規定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繳費本息隨之轉移,同時折算繳費年限。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員在繳費期間戶口遷出我市,個人繳費本息可按規定進行轉移;無法轉移的,個人繳費本息一次性退還給本人。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后年滿55周歲及以上人員戶口遷入我市參加農牧民基本養老保險的,按20%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繳納15年基本養老保險費,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可按本辦法領取養老金。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國家、自治區出臺政策后,按國家、自治區政策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