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保障城鎮企業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我省行政區域內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企業)及其職工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由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組成。
企業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鼓勵企業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職工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原則,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共同負擔。
企業離退休人員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保險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地方稅務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
銀行、審計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保險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實現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金的社會化發放和社會化管理。
第二章、養老保險基金籌集
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籌集。
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
(一)企業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條例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其他收入。
第十條、企業以職工月工資總額作為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
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十一條、職工以本人月工資收入作為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繳費基數低于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計算;超過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
職工個人繳費比例不低于繳費基數5%,以后每兩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高不得超過8%。
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基數。
第十二條、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向負責征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部門對企業的繳費數額進行核定,并開具征收繳款書。
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十三條、企業必須持基本養老保險費征收部門出具的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憑證,向開戶銀行支取工資。
第十四條、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五條、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確有困難的企業,可以用閑置固定資產或者非經營性資產變現收入繳納。
變現國有固定資產時,必須按照國務院《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破產企業應當優先從資產變現收益中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七條、企業經營權或者所有權變更,應當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未清償的,由取得經營權或者所有權的一方負責。
第十八條、企業在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后,可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年補充養老保險金不得超過本企業職工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第十九條、職工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可自主選擇保險機構。
第二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二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應當記入下列項目:
(一)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照規定應劃轉的部分;
(三)按照規定應當記入的利息。
企業和職工個人按照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一)、(二)項之和應為職工本人繳費基數的11%。
第二十三條、職工跨統籌范圍變更勞動關系的,在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時,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應當隨之轉移。
職工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個人賬戶儲存額不得支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職工、離退休人員死亡,其個人賬戶儲存余額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可依法繼承。
第二十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利息,并按年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