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公布,海南企業退休人員退休漲工資方案,海南上調企退人員養老金細則都有了明確的規定。
第一條 根據《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人員,不分其戶籍和人事檔案關系的性質及所在地,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但能夠提供省外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已經參保的證明或其派出機關、事業單位出具的按規定無須參保的有效證明材料的人員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區域內非農業戶籍,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過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不分本省、外省及農業、非農業戶籍,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外國組織代表機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組織代表機構及其所雇用的中方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臺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依法招用的外國人,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但已與中國簽訂社會保險雙邊或者多邊協議國家國籍的人員在我省城鎮用人單位就業的,按照協議規定辦理。
第四條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保名單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的本單位繳費基數總額及個人繳費基數應當分別由法定代表人及從業人員簽名確認。
第五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及繳費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條例》的規定核定。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月實際工資總額超過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部分,不納入用人單位及從業人員的繳費基數。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實際工資總額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后,可按實際工資總額征繳,并逐步過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具體過渡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基本養老保險工作所需資料,調查和檢查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參保繳費情況,依法對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
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和繳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駐海口地區的中央、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在省級以上民政等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和省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其他單位,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軍隊所屬單位,駐本省其他地區、經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的省屬用人單位,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并由國家規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后,在海口市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洋浦經濟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在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后,在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三)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后,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四)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在就業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后,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八條 參保人員在本省重復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本人協商確定保留其中一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其他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應當予以清理,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多領取的部分從個人賬戶儲存額中予以抵減,抵減后個人賬戶儲存余額退還本人。個人賬戶儲存額不足抵減的,責令其限期退還。
第九條 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統一賬戶,分賬管理。
第十條 《條例》第十六條所指的“同期社會平均基本養老金”以破產、關閉、解散、撤銷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的上年度所在市縣(含洋浦,下同)企業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養老金為基數,按照每年增長5%確定。
第十一條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間,從業人員本人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一次性記入本人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 原實行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其從業人員個人賬戶建立的時間,以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時個人賬戶建立的時間為準。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參加行業統籌養老保險但未建立個人賬戶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實行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納入地方管理前,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費率合計不足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11%的,按合計實際繳費比例為其從業人員建立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 企業原固定工和原計劃內長期臨時工,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原固定工和原計劃內長期臨時工,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工勤人員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計劃內長期臨時工以及農墾單位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計劃內長期臨時工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使用勞動行政部門下達的招工指標招錄的原合同制工人,招錄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養老保險制度建立期間未實際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的工作年限,不視同繳費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