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犯罪的概念
指國家工作人員、企業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行非法活動或者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破壞國家對職務的管理職能,依照刑法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的總稱。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當然,刑法還規定了斡旋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等特殊情形,筆者在這暫且介紹最常見的兩種受賄情形,即主動索賄與被動受賄。
客觀條件:
所謂主動索賄,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主動索取他人財物。這種情形要想構成受賄罪,在客觀方面應當具備以下兩點:第一,行為人必須存在利用職務便利的情節,具體就是指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職務上直接處理某項事務的權利,比如后勤部門負責人利用其所擁有的采購權、調配權等。但如果利用的是自己的親屬關系或者私人關系,則一般不應當認定為受賄。第二,行為人必須存在索取財物的情節,也即行為人主動明示或暗示行賄人向自己行賄,而對于行賄的財物形式是現金還是實物、行賄的對象是本人還是指定的第三人,則在所不問。
應當注意的是,在主動索賄時,刑法并不要求受賄人一定要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只要具備上述兩點,一般即可認定客觀方面符合受賄罪構成要件。因此,在一些商人不堪官員頻繁索賄而檢舉告發的案例中,受賄官員通常會被定性觸犯受賄罪。
而所謂被動受賄,一般是指行賄人主動以各種方式主動進行收買腐蝕,而受賄人一般是被動接受他人財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諾給予的財物,而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在這種情形下,受賄罪的客觀方面除了仍需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的情節外,尚需滿足“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和“為他人謀取利益”兩個構成要件。
其中,“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說明,構成被動受賄的犯罪對象必須既是“非法”的,又是“財物”屬性。強調“非法”,是要將受賄罪中的賄賂與正常商業往來中的折扣、讓利等加以區別,通常受賄罪中的賄賂會以傭金、信息費、顧問費等形式加以掩蓋,筆者認為區分關鍵在于是否明示及入賬。強調“財物”屬性,則是要將索賄受賄的標的嚴格限定為具有價值的可以管理的有體物、無體物及財產性利益。雖然現在各類非財產性利益、性賄賂等新的行賄形式層出不窮,引發社會各界的廣泛熱議,但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的基礎上,仍應當對受賄罪的處罰范圍嚴格限定,不可隨意入罪。
此外,在收受財物的時間問題上,一般應為在職時收受賄賂。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指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因此如果在職時約定利益,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在離退休后收受受賄,則同樣構成受賄罪。但是,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在任期間沒有與行賄人約定事后行賄,那么行賄人基于“感恩”、“答謝”等目的無償提供給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現階段并不能認定為受賄。
而“為他人謀取利益”則是被動受賄區別于主動索賄的關鍵。簡單的說,也就是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但沒有利用職務關系為他人謀取利益,那么就不能構成受賄罪。在司法實務中,判斷是否有為他人謀取利益,主要在于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明示或暗示地對當事人作出允諾,至于行賄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最終有無謀取利益等因素,則并不影響定罪。因此,檢察機關若想證明被告人構成被動受賄,至少要證明國家工作人員有對行賄人做出過謀取利益的允諾,否則很難認定其觸犯受賄罪。
談及受賄罪中的允諾,或許有的被告人在法庭上會辯稱自己只是假意應承,并沒有在實際職務行為中為其提供便利,或謀取不正當利益,即所謂虛假允諾的情形。對此,從刑法理論上宜做區別對待,主要考察虛假允諾的發生時間、允諾內容與其職務的關聯程度以及是否客觀形成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約定等因素,但虛假允諾畢竟沒有造成社會公共秩序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因此虛假允諾構成受賄罪應當從嚴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