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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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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綜合法規類]【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池州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池州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城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市建設委員會對全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政府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各縣、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司法行政、工商、供電、供水、電信、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及時協助辦理被拆遷人的戶口遷移、學生轉學、電話移機、有線電視遷裝和水、電供應等有關事宜,除按國家有關規定外,不得額外增加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負擔,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順利進行。

國土資源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與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貴池區人民政府應積極配合拆遷人做好所轄拆遷范圍內被拆遷人的動遷工作。

第六條 拆遷人在拆遷過程中應文明拆遷,不得采取斷電、斷水及其它非法方式進行拆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在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需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計劃,包括拆遷范圍、方式、期限等;拆遷方案包括被拆遷房屋狀況、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業經規劃部門批準的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設計圖和地點、臨時過渡方式及具體措施等。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不少于被拆遷房屋總建筑面積乘以上一年同類地段、同類性質房屋的貨幣補償基準價,拆遷人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可以折價計入。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的拆遷范圍,不得超過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范圍。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發布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受委托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需要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范圍、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變更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進行拆遷。委托實施拆遷的,可以通過招投標的方式確定受托單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對招投標實施監督管理。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受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書、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受委托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證書、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企業承擔。施工企業應當編制拆除方案,確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財產安全。施工企業法定代表人對拆除施工安全負責。

拆遷人(受委托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拆除施工企業訂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訂立的15日內,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除房屋時,應當遵守有關市容、環境保護、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保持環境清潔。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人的監督管理,對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進行有關法律和業務知識的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的,發放拆遷上崗證。

從事拆遷的工作人員未持證上崗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有權拒絕與其協商。

第十二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和抵押房屋;

(四)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五)裝飾、裝修房屋等其他惡意增加拆遷補償費用的行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進行監督,并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有關部門在收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書面通知后,就本條所列事項辦理相關手續,均不得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涉及中、小學生,可以在原學校或者現居住地學校就讀;學校不得收取擇校費或以非本學區學生為由收取其他費用。房屋拆遷涉及到有線電視、電信、供水、供電等公共服務單位,拆遷人在實施拆遷行為后,應向有關公共服務單位履行告知義務,并提供被拆遷人享有并使用的公共服務項目名單。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產權調換的面積、差價、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達成協議并完成搬遷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可給予適當的獎勵,具體獎勵方案由拆遷人(受委托拆遷人)制定,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池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作出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執行。

第十八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成建設、規劃、公安、土地等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由原所有人按照規定期限自動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城市房屋拆遷范圍內的古樹名木或成片林木,應當保留。不能保留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受讓人應當提供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變更后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

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受讓人不能履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轉讓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存入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專戶存儲。該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它用。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和拆遷人、專戶存儲銀行訂立三方制約的拆遷安置補償資金使用監督協議,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后,被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交給拆遷人,由拆遷人移送負責房屋產權登記的管理部門予以注銷。

用貨幣補償款購買的住宅房屋和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與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辦理房地產權證時免繳有關稅費。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活動的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和面積的認定,以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有效房屋產權證明標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積為準。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 拆遷貨幣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結構、成新、區位、用途、樓層、環境、配套設施、所處路段和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

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也可以按池州市制定的基準價格補償標準,結合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和結構、成新、區位、用途、樓層、所處路段系數計算補償金額。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金額協商一致,約定不需要估價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七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鑒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建房地產估價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房地產估價鑒定委員會由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估價人員以及有關法律專家組成。

前款規定的專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從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專家名冊中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

拆遷當事人申請鑒定的,以鑒定結論作為裁決機關裁決的依據;未申請鑒定的,以評估結果作為裁決的依據;鑒定費用由鑒定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規定給予一次性貨幣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遷2001年11月1日以后由住宅改作經營用房的,一律按住宅房進行補償。

拆遷2001年11月1日以前沿街底層住宅房改作經營用房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按原底層實際經營面積的50%作為營業房進行補償,剩余50%按住宅房補償;二層及二層以上仍按住宅房補償。

(一)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并領取《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且被拆遷房屋門牌號碼與《營業執照》所注明營業場所相符合的;

(二)房屋產權人及配偶或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經營的;

(三)2001年11月1日前累計經營時間不少于12個月現仍持照經營的;

(四)按規定繳納稅費,并有原始稅費票據證明的。

第三十條 拆遷公益事業性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房改權利的,房屋承租人購房后,拆遷人應當對其按照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購房權利,也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二條 拆遷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應當實行產權調換;代管房屋無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仍由代管人代管;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人屬于生活特殊困難戶,其被拆遷住宅房屋每戶建筑面積少于40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規劃區內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計算),并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建筑面積不少于40平方米的房屋作為安置用房。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前款所稱生活特殊困難戶,是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戶。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非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

過渡期限內的周轉用房,可以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也可以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具體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

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4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質量安全合格標準;

(二)產權清晰且無權利限制;

(三)建筑面積不小于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在公告期限內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對拆遷補償方式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七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停產、停業補助費補助標準和附屬物、室內

裝飾裝修補償指導價等,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各縣、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轄區內城市房屋拆遷補償標準和指導價須報請市政府批準。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拆遷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二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估價的,估價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重新估價,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取消其資質。

房地產估價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對拆遷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

(四)作為拆遷人或者接受委托實施拆遷的;

(五)違法作出拆遷裁決的;

(六)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對拆遷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拆遷當事人擾亂社會治安,破壞公共秩序,阻撓拆遷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以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池州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開始施行。2003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池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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