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滁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一日
滁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項目順利實施,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5號)、《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53號)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五條滁州市建設委員會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具體承擔城市房屋拆遷日常管理工作。
土地、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司法、民政、公安、文化、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及拆遷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照本辦法規定,配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拆遷工作,保證城市房屋拆遷順利進行。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拆遷房屋的單位應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按規定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建設項目立項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或建設用地批準書;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和資金監管協議。
第七條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拆遷范圍、方式、期限;
(二)拆遷范圍內房屋的結構、用途、建成年代、建筑面積、產權產籍等基本狀況;
(三)拆遷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
(四)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設計圖和地點;
(五)臨時過渡方式及具體措施;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八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的同時,及時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的拆遷范圍,不得超過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范圍,應當包括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該項目建設用地以外的代征道路、綠化及其它退讓紅線等需要拆遷的范圍。
建設項目在原使用土地上、不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拆遷范圍時,應根據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以及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核定拆遷范圍。
第十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變更拆遷范圍或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給予辦理延期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應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實施房屋拆遷,應當遵守市容、環境保護、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環境清潔。
第十二條拆遷人自行拆遷的,其拆除房屋的工作應當納入拆遷計劃。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三條拆遷范圍確定后,自拆遷公告之日起,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抵押和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有關部門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書面通知載明的暫停期限內,就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辦理的相關手續無效,并不得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四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及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
(三)產權調換房屋的差價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遷時間、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五)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
(六)違約責任和協議爭議解決方式;
(七)雙方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五條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對拆遷補償方式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六條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七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嚴格履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協議期限內拒絕搬遷或者發生其他糾紛的,拆遷人可以依據拆遷協議的約定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因拒絕搬遷提起訴訟的,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
第十八條拆遷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具體程序依據《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進行。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拆遷被拆遷房屋的共用設施。
第二十二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受讓人應當報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同意,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轉讓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由轉讓人和受讓人在30日內予以公告,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及時變更所簽協議中的拆遷人。
第二十三條房屋拆遷實行專項資金制度。拆遷人應將補償安置資金存入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專戶存儲,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與拆遷人、資金存儲的銀行三方簽訂《資金監管協議》。
前款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不少于被拆遷房屋總建筑面積乘以上一年同類地段、同類性質房屋的貨幣補償基準價,拆遷人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可以折價計入。
第二十四條拆遷人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時,應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拆遷人不得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并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資金的使用進行審查,作出審核決定。
第二十五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收集下列房屋拆遷資料,加強對拆遷檔案的管理,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
(一)房屋拆遷建設的有關批準文件;
(二)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
(三)委托拆遷合同副本;
(四)拆遷過程中的行政執法文書;
(五)與拆遷有關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六條對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積的認定,以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等有效房屋產權證明標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積為準。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并以改變后的用途延續使用,根據房屋所有權人的申請,經負責房屋產權登記的管理部門變更登記的,按改變后的用途認定。
第二十七條拆遷范圍內的違法建設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其所有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拆除違法建設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安置;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按該建筑工程原實際造價給予30%?50%補償,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條拆遷補償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和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九條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市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依據,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建筑結構、成新等因素評估確定。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物價、土地等部門,確定貨幣補償基準價格(含各縣、市),報市政府批準后,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條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因素、評估依據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地段公布,公布時間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一條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鑒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建房地產估價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前款規定的專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從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專家名冊中采取隨機方式抽取。
拆遷當事人申請鑒定的,以鑒定結論作為裁決機關裁決的依據;未申請鑒定的,以評估結果作為裁決機關裁決的依據;鑒定費用由鑒定申請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被拆遷人屬于生活特殊困難戶,其被拆遷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積低于所在地市、縣城市人均建筑面積的,實行產權調換時,拆遷人應當提供不低于所在地市、縣城市人均建筑面積的房屋作為安置房。安置房價格高于被拆遷房屋價格的,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前款規定的生活特殊困難戶,是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戶。
第三十三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提供不少于被拆遷房屋原建筑面積的安置房,并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三十四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新建安置房,應當符合設計規范要求,并經驗收合格。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拆遷入不得擅自進行安置,并不得停止臨時安置補助費的發放。
第三十五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六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折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第三十七條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補助費。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遷往安置房時,拆遷人應當再次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房的,拆遷人應當自搬遷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為房屋承租人安排過渡房屋的,拆遷人應支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九條住宅過渡期不得超過18個月,非住宅過渡期不得超過24個月。
拆遷人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提供周轉房且超過過渡期限逾期未安置的,拆遷人應自逾期之月起按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條拆除非住宅用房實行產權調換時,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在過渡期限內,拆遷人應補償被拆遷人或承租人停業補助費,具體標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一條拆遷人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后,被拆遷入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交給拆遷人,由拆遷人移送負責房屋產權登記的管理部門予以注銷。
用貨幣補償購買的房屋和產權調換的房屋與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相等部分,辦理房地產權證時免繳有關稅費。
第四章罰則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已經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四條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房地產評估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重新評估,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取消其資質。
房地產評估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對拆遷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三)對依法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四)違法作出拆遷裁決的;
(五)作為拆遷人或者接受委托實施拆遷的;
(六)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第四十七條辱罵、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征用集體土地的補償、安置和地上建筑物的拆遷、補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滁州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滁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滁政〔2002〕5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