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搞好城市改造和建設,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城市房屋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因國家建設、城市改造、整頓市容等需要拆遷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屬設施時,均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被拆遷單位和拆遷戶在房屋被批準拆遷后,應當識大體、顧大局,服從城市建設需要,自覺配合用地單位按期搬遷。
第四條
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先安置、后拆房”和“先安置拆遷戶,后出售商品房或分配自住房”的原則進行安置。
用地單位對被拆遷單位、拆遷戶應給予合理補償。
第五條
被拆遷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和拆遷戶所在單位應積極配合做好拆遷動員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辦公室負責管理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辦理拆遷審批手續,處理拆遷糾紛。
市房地產管理局是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辦公室的主管部門。
第七條
用地單位拆遷房屋,須提交市計委或其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基建(開發)計劃、市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規劃拆遷范圍圖和土地管理部門批準的用地許可證,經市拆遷辦核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市拆遷辦應發布拆遷公告,同時通知拆遷范圍所在地的公安、工商部門。公安、工商部門應分別停止辦理拆遷范圍內的戶口遷入,分戶和營業執照的發放。
拆遷范圍內的房屋不得擴建、出租、調整或改變用途。
第九條
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用地單位應與被拆遷單位、拆遷戶簽訂安置的補償協議。協議應明確安置地點、安置面積、補償辦法和金額、拆遷和回遷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條
用地單位拆遷房屋應向市拆遷辦交納費用。用地單位自行動遷安置工作的,按每平方米拆遷房屋建筑面積交納2元資料更新費;用地單位委托市拆遷辦動遷安置的,按每平方米拆遷房屋建筑面積交納7元動遷安置代辦費,原房由市拆遷辦負責拆除,以料抵工。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一條
拆遷直管公房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及企事業單位的公有住宅,由用地單位按原房使用面積以“拆一還一”的原則歸還產權。不宜歸還產權的,按《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遷重置價格標準》(以下簡稱重置價格標準(附后,略))的規定予以折舊征購。
拆遷戶的住房安置,原則上按現行政策規定的職工住房標準進行安置。對常住人口較少,原住房面積較大的拆遷戶,在安置住房時可以減少安置面積;對原住房面積低于一般住房標準的拆遷戶,即兩口人以下少于使用面積28平方米、三至四口人少于使用面積37平方米、五口人以上少于使用面積46平方米,在安置住房時可以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建筑面積在5平方米以內(含5平方米),由拆遷戶所屬單位按《重置價格標準》付款;超過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拆遷戶所屬單位按商品房價付款。增加安置面積的產權,歸原房單位所有。
第十二條
拆遷私有房屋,按下列辦法辦理:
(一)私房所有人不要用地單位安置住房的,用地單位按《重置價格標準》相應價格的1.4倍折舊征購;要用地單位安置住房的,安置面積參照本辦法第十一條一般住房標準辦理。安置房屋的產權歸用地單位所有。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地單位又有可能,可易地互換房屋產權,并按照互換房屋面積、質量、補償差價。
(三)私房所有人要購買房屋的,可優先向用地單位購買同用途新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原房面積。原房面積大于本辦法第十一條一般住房標準的,參照一般住房標準的面積購買,其價格按《重置價格標準》計算;原房面積大于購買房屋面積的,其大于部分,按《重置價格標準》相應價格的1.4倍折舊征購;購買房屋面積超過原房面積,或超過本辦法第十一條一般住房標準的,其超過部分,按商品房價格計算。
私房所有人是農業戶口的,不予安置住房,不增加折舊征購價,也不適用本條(二)、(三)項之規定。
第十三條
拆遷戶的臨時過渡房,可以由拆遷戶租賃或投親靠友,也可以由拆遷戶所在單位幫助解決。對確有困難的拆遷戶,用地單位解決其過渡房。
拆遷戶在過渡期間,用地單位按每人每月十二元標準發給住房過渡費和每戶一次性的搬家費四十元。
用地單位解決過渡房,不發給過渡費。所在單位解決過渡房,過渡費發給所在單位。
未按期搬家的,不發給搬家費。
第十四條
住房安置一律憑“拆遷證”。安置的層次,依據“拆遷證”順序號碼,先搬家的拆遷戶予以照顧好的層次。
第十五條
拆遷戶因拆遷搬家占用工作時間,其工作單位憑市拆遷辦證明安排適當公假,假期內工資、獎金等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六條
拆遷戶的戶口、糧油關系、學生轉學、燃料供應等手續,有關部門應積極給予辦理。
第四章 其它方面的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七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辦法辦理:
(一)被拆遷單位不要用地單位安置用房的,用地單位按《重置價格標準》相應價格的1.4倍折舊征購;要用地單位安置用房的,安置面積不得超過原房屋面積,其產權歸用地單位所有,并按規定交納租金。
(二)被拆遷單位要購買用房的,可優先在原地購買同用途新房,其價格按《重置價格標準》計算。購買的面積超過或少于原房屋面積的,其價格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辦理。
(三)易地互換房屋產權,雙方按互換的房屋面積、質量、補償差價。
(四)被拆遷單位自行解決建房用地的,用地單位應負責移地復建,歸還產權。被拆遷單位擴大或改善設施所增加的費用自己承擔。
第十八條
拆遷供水、供電、煤氣、郵電、環衛及市政公用設施等,用地單位應負責按規劃要求,進行修復、重建,或按重置價給予賠償。被拆遷的公用設施管理部門,應予積極配合。
第十九條
凡拆遷寺廟、教堂、外僑房屋、古建筑物及人防工事等,應先報有關部門批準,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拆遷公有非住宅房屋,如發生以下經濟損失的,用地單位應予以補償:
(一)移地復建的用地費;
(二)拆遷設備的拆除、搬運和安裝費;
(三)因拆遷而停產、停業人員的工資。
第二十一條
拆遷范圍內的樹木、花卉,按市園林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違法建筑和臨時建筑的拆遷,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執行;營業性的棚(攤)點的拆遷,由市拆遷辦會同定位部門和工商部門動遷。
第二十三條
拆遷的房屋有產權等方面的糾紛,在規定拆遷期限內又不能解決的,由市拆遷辦配合用地單位辦理證據保全,房屋由用地單位先行拆除,其拆遷補償費和安置房,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待產權等方面的糾紛解決后,再行處理。
第五章 調解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用地單位與被拆遷單位、拆遷戶在拆遷公告規定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市拆遷辦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市拆遷辦作出處理決定。
當事人拒不執行處理決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國務院國發(1982)82號文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規劃處不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建設銀行不予支付拆遷補償費;市建管處不發建筑施工執照;市拆遷辦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或限期搬遷。
(一)用地單位未取得房屋拆遷證,擅自拆遷的;
(二)用地單位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期限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四)拆遷戶未取得拆遷證或取得拆遷證未按照統一安排強行遷入安置用房的;
(五)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拆遷協議或者違反拆遷協議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及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市拆遷辦或市房地產管理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因不履行拆遷協議而造成一方當事人經濟損失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對方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八條
利用房屋拆遷機會,從事騙取房屋、強占房屋、拆除房料及設備的違法活動,或拒絕、阻礙進行拆遷工作和國家有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視其情節,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拆遷工作有關的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紀守法,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或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拆遷面積按下列辦法計算:
(一)直管公房以承租人的承租面積為標準。
(二)自管房和私房需進行重新丈量。重新丈量的面積超過房屋所有權證數量,又無建筑執照的,不予計算面積;重新丈量的面積小于房屋所有權證數量的,按實際丈量數量計算。
(三)房屋或地下室沿高在2.2m以上的,按實際面積計算,沿高在1.7m以上至2.2m以下的,按實際面積的一半計算面積。
(四)違法建筑、臨時建筑不計算面積。
第三十一條
拆遷戶的常住戶口自拆遷公告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
拆遷戶的非常住人口,可以按下列范圍計算:
(一)原為本市常住戶口,現為現役軍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結婚定居的);
(二)原為本市常住戶口,現在外地院校學習的在校學生;
(三)由單位派遣出國或臨時在外地工作的;
(四)原為本市常住戶口,按規定應回城的“兩勞”人員。
第三十三條
因價格因素需調整《重置價格標準》時,由市拆遷辦會同市物價局、建筑管理處等有關部門提出調整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發布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馬政(1985)151號《馬鞍山市城鎮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