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思而學教育網整理的關于江西省貫徹落實《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的實施辦法,希望可以解決你江西省行政問責條例的問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黨政領導干部的管理和監督,增強領導干部的責任意識和大局意識,促進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保證政令暢通,提高執行力和公信力,根據《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上列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
第三條 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堅持嚴格要求、實事求是,權責一致、懲教結合,依靠群眾、依法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 黨政領導干部受到問責,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章 問責的情形
第五條 有下列決策失誤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涉及重大決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和大額度資金使用等事項,不按照規定程序和議事規則進行,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涉及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或專業性較強的決策事項,不按照規定程序通過可行性評估和論證、聽證、專家咨詢等多種形式廣泛征求意見,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規定,導致用人失察、失誤,引起干部群眾強烈反映,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決策失誤,導致群眾大規模集體上訪或重復上訪,或引發其他嚴重社會矛盾的;
(五)決策失誤,造成重復建設、資源浪費、重大人員傷亡、生態環境破壞或環境嚴重污染的。
第六條 有下列濫用職權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在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監督檢查等行政活動中濫用職權,強令、授意實施違法的行政行為,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二)在工程建設、政府采購、政府投資、產權交易、礦權審批、城鄉規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活動中,不按有關規定公開公正辦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規定干預建設工程、政府采購項目招標投標或金融機構信貸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違反規定干預安全生產,造成安全事故發生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和管理救災、搶險、防汛、抗旱、優撫、移民、義務教育、社會保險、征地補償等款物和財政專項資金,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瞞報、謊報、遲報突發公共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產安全責任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況,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七條 有下列管理監督不力、處置不當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政府職能部門管理、監督不力,在市場監管、環境保護、土地管理、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安全等領域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二)因工作失職,致使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直接管轄的地方、部門和單位的領導班子成員或者下屬出現嚴重違法違紀行為,不及時查處或制止的;
(四)組織大型群眾性活動,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致使發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發生后處置不當的;
(五)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處置不當,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對發生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發事件,未及時有效進行處理的。
第八條 有下列不作為或執行不力,影響發展環境情形之一的,應當問責:
(一)對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上級機關的決定和命令貫徹執行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省委、省政府確定的工作任務、工作目標以及交辦的重要工作事項,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完成的;
(三)對涉及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重大問題處理不當,或者對人民群眾的合理訴求長期置之不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對上級督查、群眾反映或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自查發現的問題,在職責范圍內不落實解決,或因措施不力導致問題重復出現或情況沒有明顯改觀的;
(五)對職責范圍內應當辦理的事項,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完成的;
(六)對應由幾個地區或部門共同辦理的事項,主辦地區或部門不主動牽頭協調,協辦地區或部門不積極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誤的;
(七)本部門或屬下工作人員工作效率低下,態度生硬,服務質量差,群眾反映強烈的;
(八)發生影響投資環境或者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重大事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九條 有其他國家利益、人民生命財產、公共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等行為的。
第十條 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本單位在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方面出現問題的,按照《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追究黨政領導干部的責任。
第三章 問責的方式與適用
第十一條 本辦法的問責方式分為:責令公開道歉、停職檢查、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
第十二條 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應根據實際情況追究負有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人員的責任。
前款三種責任的劃分參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界定。
第十三條 黨政領導干部具有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問責;
(一)干擾、阻礙、不配合問責調查的;
(二)打擊、報復、陷害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采取不正當行為,拉攏、收買問責調查人員,影響公正實施問責的;
(五)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四條 黨政領導干部具有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從輕問責:
(一)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的;
(二)積極配合問責調查,并且主動承擔責任的。
第十五條 受到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第十六條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干部,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兩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
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干部,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貫表現、特長等情況,由黨委(黨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酌情安排適當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干部,如果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除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外,還應當征求上一級黨委組織部門的意見。
第四章 問責的程序
第十七條 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按照干部管理權限進行。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履行本辦法中的有關職責。
第十八條 黨委(黨組)、政府或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發現領導干部有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依據下列反映領導干部存在上述問責情形的線索,可以啟動問責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檢舉、控告材料;
(二)上級領導機關的指示、批示;
(三)縣級以上黨委委員、紀委委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的意見、建議;
(四)黨委、人大、政府、政協、司法機關等提出的意見、建議;
(五)工作考核、評估、政風行風評議結果;
(六)處理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查處、審計、巡視等工作材料;
(七)新聞媒體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反映領導干部存在問責情形的材料。
第十九條 發現黨政領導干部應當問責的情形,紀檢監察機關應按照權限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對在干部監督工作中發現的黨政領導干部應當問責的情形,組織人事部門應按照權限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第二十條 被調查的黨政領導干部應當配合調查,阻撓、拒絕或干預調查工作的,調查機關可提請決定機關依照有關規定暫停被調查的黨政領導干部的職務。
第二十一條 調查機關一般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工作;情況復雜的,應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工作;情況特別復雜的,按規定程序經批準,可適當延長調查時間。
第二十二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提出問責建議,應當同時向問責決定機關提供有關事實材料和情況說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作出問責決定前,應當聽取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的陳述和申辯,并記錄在案;對其合理意見,應予采納。
第二十四條 問責決定機關可以根據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提出的問責建議作出問責決定。
對于事實清楚、不需要進行問責調查的,問責決定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問責決定。
第二十五條 問責決定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黨政領導干部作出的問責決定,應當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對黨政領導干部實行問責,應當制作《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決定書》。《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決定書》由負責調查的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代問責決定機關草擬。
《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決定書》應當寫明問責事實、問責依據、問責方式、批準機關、生效時間、當事人的申訴期限及受理機關等。作出責令公開道歉決定的,還應當寫明公開道歉的方式、范圍等。
第二十七條 《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單位。
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后,應當派出專人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談話,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續工作。
第二十八條 問責決定機關作出問責決定后,由組織人事部門辦理相關事宜,或者由問責決定機關責成有關部門辦理相關事宜。
第二十九條 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員實行問責,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條 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拒絕執行問責決定的,依照管理權限免去職務后,再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三十一條 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及時將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的有關材料歸入其個人檔案,并將執行情況報告問責決定機關,回復問責建議機關。
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情況應當報上一級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有關工作人員與被問責(被調查)的黨政領導干部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被問責(被調查)的黨政領導干部有權申請有關工作人員回避。
一般工作人員的回避,由單位主要負責人決定;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單位領導班子集體決定。
第三十三條 在調查處理過程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四條 問責決定一般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五條 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黨政領導干部問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
問責決定機關接到書面申訴后,應當在3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
(一)問責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問責方式適當的,維持原決定;
(二)問責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問責方式不當的,變更原決定;
(三)問責認定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鑿的,撤銷原決定,并在一定范圍內澄清事實、恢復名譽。
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三十六條 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對鄉(鎮、街道)黨政領導成員實行問責,適用本辦法。
對縣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以及國有企業、國有金融企業*員實行問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紀委、省委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