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用人單位根據政府宏觀指導政策和本單位的經濟效益,在與勞動者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合理確定和調整工資支付水平。 第二章 工資支付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工資支付制度,并在勞動合同或工資支付制度中明確以下工資支付內容: (一)支付標準; (二)支付項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工資的扣除事項; (六)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有關工資標準調整、變更事項。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勞動者建立或形成勞動關系之日起計發工資。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工資必須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替代貨幣支付。 第八條 用人單位向提供正常勞動的勞動者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者在學徒期、見習期、試用期間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個月支付一次工資。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委托銀行發放工資的,應將工資存入勞動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工資支付制度規定的日期足額支付工資。工資支付日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對從事一次性臨時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在其完成工作任務后即支付工資。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表,書面記錄勞動者的姓名、支付項目和金額、加班工資金額、應付工資金額、扣除的項目和金額、實發金額、支付時間等事項,并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提供本人工資支付表。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或者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按照以下規定支付工資: (一)在日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資基數的 150% 支付;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時間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資基數的 200% 支付;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資基數的 300% 支付。 第十四條 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十三條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于計件單價的 150% 、 200% 、 300% 支付加班工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經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工種、崗位人員,其綜合計算周期內實際的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為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 經批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工種、崗位人員,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六條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實行小時工資制。小時工資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非全日制勞動者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可以不執行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二)項的規定,但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支付工資。 第十七條 以下費用由用人單位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 (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稅款;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協助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非全日制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的扣繳,國家和我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以下費用用人單位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 (一)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明確規定的費用; (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費用。 按照前款(一)、(二)項規定扣除后的工資余額不得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手續辦妥時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工資計發到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之日。 第三章 特殊情況下工資支付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按照政策性安置計劃接收軍隊轉業干部、復員、退伍軍人的,其初始工資待遇可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婚假、喪假、探親假、年休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資。女職工孕期產前檢查、哺乳時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正常勞動支付工資。因生育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依法休假期間的待遇,國家和本市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在規定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的約定支付病假工資。病假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80% 。 全國勞動模范、。ú浚┘墑趧幽7兑约安筷犥娨陨蠁挝皇谟钁鸲酚⑿刍蛟鴺s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其榮譽的職工,在病假期間,工資照發。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或者擔任集體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正常勞動支付工資。 第二十四條 婦女節、青年節等部分公民節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休息或參加節日活動的,應視同正常勞動支付工資;勞動者照常工作的,可以不另外支付加班工資。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請事假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拘役適用緩刑、有期徒刑適用緩刑或者被假釋、監外執行、取保候審期間,用人單位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繼續在原單位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資。 勞動者在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并不能正常參加勞動期間,用人單位可不支付工資。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無法按時支付勞動者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協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 30 日。 第二十八條 非因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的,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可按照不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支付勞動者生活費。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或者專業承包企業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價款,致使專業承包企業或者勞務分包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或者專業承包企業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或者勞務分包企業,有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的違法行為,該組織或者個人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建設單位、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或者勞務分包企業應當直接向勞動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資。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勞動者針對用人單位的下列情形之一進行的舉報;勞動者也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和提起訴訟。 (一)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或工資支付制度規定支付工資的; (二)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加點工資的; (五)違反工資支付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各級工會組織有權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有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等行為的,應當要求其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資支付違法行為的舉報處理制度,公布舉報電話,為勞動者舉報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對其中工資支付爭議事實清楚并已拖欠一定期限,如不及時支付會造成勞動者生活困難的,可以先部分裁決先予支付。 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市有關規定將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違法行為作為信用信息記入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工資支付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二)工資支付制度未征求工會或者職工代表意見,或者未向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公布的; (三)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代替貨幣支付工資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并向職工支付工資,以及所欠工資數額 1 至 3 倍的賠償金;情節嚴重的,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 1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履行的,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向勞動者支付或不足額支付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工資的; (三)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和非全日制勞動者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在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時,隱瞞事實真相,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出具虛假工資報表,隱匿、毀滅工資支付記錄,未按規定期限保存工資支付記錄,以及有其他嚴重干擾、阻撓、抗拒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行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可處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接到舉報或者對用人單位違反工資支付規定、侵害勞動者權益的行為不及時查處,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工資支付制度的規定,用人單位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工資支付項目,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但勞動者的以下勞動收入不屬于工資范圍: (一)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個人的福利費用,如喪葬撫恤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計劃生育補貼等; (二)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如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等相關費用; (三)按規定未列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及其它勞動收入,如根據國家規定發放的創造發明獎、國家星火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中華技能大獎等,以及稿費、講課費、翻譯費等。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 本規定所稱克扣工資是指除本規定第十七條、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扣減勞動者工資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無故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以外,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工資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勞動者的日工資按照國家工時制度的規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時間 20.92 天折算,小時工資按日工資除以 8 小時折算。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支付工資,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工資標準確定;勞動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集體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無任何約定的,按照勞動者本人正常勞動應得的工資確定。 依照前款確定的工資基數以及假期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使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勞動者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 2004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