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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拆遷補償標準(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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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保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計劃,包括拆遷范圍、方式、期限等;拆遷方案包括被拆遷房屋狀況、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設計圖和地點、臨時過渡方式及具體措施等。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不少于被拆遷房屋總建筑面積乘以上一年同類地段、同類性質房屋的貨幣補償基準價,拆遷人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可以折價計入。

第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的拆遷范圍,不得超過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范圍。

第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需要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范圍、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變更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進行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實施房屋拆遷,應當遵守市容、環境保護、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環境清潔。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房屋拆遷公告,確定拆遷范圍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布房屋拆遷公告的同時,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有關部門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書面通知載明的暫停期限內,就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辦理的相關手續無效,并不得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依照本辦法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拆遷補償方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二)安置用房面積、標準和地點;(三)產權調換房屋的差價支付方式和期限;(四)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五)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六)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供拆遷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十二條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本款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一)有產權糾紛的;(二)產權下落不明的;(三)房屋共有人對拆遷補償方式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作出之前,裁決機關應當充分聽取拆遷當事人的意見。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拆遷人仍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房、周轉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一)拆遷人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強制拆遷申請;(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強制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現場查勘,提出強制拆遷意見,并附房屋拆遷許可證、裁決書等有關材料,報本級人民政府;(三)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強制拆遷意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做出強制拆遷決定,并責成房屋拆遷管理、城市規劃、公安等部門和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組織人員實施強制拆遷;(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實施強制拆遷的7日前通知拆遷當事人;(五)實施強制拆遷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制作筆錄,記明強制拆遷過程和搬遷的財物,由執行人、被執行人簽名;被執行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十八條 拆遷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的共用設施。

第十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其所有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受讓人應當提供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后,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依法轉讓后,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賬戶,按照規定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拆遷人不得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收集下列房屋拆遷資料,建立房屋拆遷檔案:(一)房屋拆遷、建設的有關批準文件;(二)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三)委托拆遷合同副本;(四)拆遷過程中的行政執法文書;(五)與拆遷有關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其所有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價結合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五條 對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積的認定,以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等有效房屋產權證明標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積為準。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并以改變后的用途延續使用,根據房屋所有權人的申請,經負責房屋產權登記的管理部門變更登記的,按照改變后的用途認定。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依據,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建筑結構、成新等因素評估確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房地產評估機構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貨幣補償基準價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地段公布。公布時間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八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鑒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建房地產估價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房地產估價鑒定委員會由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估價人員以及有關法律專家組成。

前款規定的專家,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從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專家名冊中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

拆遷當事人申請鑒定的,以鑒定結論作為裁決機關裁決的依據;未申請鑒定的,以評估結果作為裁決機關裁決的依據;鑒定費用由鑒定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提供不少于被拆遷房屋原建筑面積的安置房,并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安置房的價格,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屬于新建安置房的,應當符合設計規范要求,并經驗收合格。

第三十條 被拆遷人屬于生活特殊困難戶,其被拆遷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積低于所在地市、縣城市人均建筑面積的,實行產權調換時,拆遷人應當提供不低于所在地市、縣城市人均建筑面積的房屋作為安置房。安置房價格高于被拆遷房屋價格的,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前款規定的生活特殊困難戶,是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戶。

第三十一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二條 拆遷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購房權利的,房屋承租人購房后,拆遷人應當對其按照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購房權利,也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三條 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應當實行房屋產權調換;代管房屋無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選擇補償安置方式。

代管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的房屋仍由代管人代管;選擇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非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

拆遷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內的周轉房可以由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也可以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過渡方式,拆遷人不得強迫或者拒絕。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得到安置房后的4個月內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對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遷往安置房時,拆遷人應當再次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在過渡期限內,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房的,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遷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標準的2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超過過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房外,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地段的房屋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七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費用:(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適當補償。

前款規定補償費用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后,被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交給拆遷人,由拆遷人移送負責房屋產權登記的管理部門予以注銷。

用貨幣補償款購買的住宅房屋和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與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辦理房地產權證時免繳有關稅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三)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拆遷的;(四)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六)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房 地產評估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重新評估,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取消其資質。

房地產評估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對拆遷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三)未按本辦法規定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四)作為拆遷人或者接受委托實施拆遷的;(五)違法作出拆遷裁決的;(六)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對拆遷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一次修訂發布、2001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次修訂發布的《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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